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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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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青岛市、大连市、宁波市、深圳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文件《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自接文之日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精神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每户不满100万元的”是指当年上报核销的没有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贷款本金每户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报财监办审批。
二、各行应对不需报财监办审查的呆坏账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绝不允许人为的“弄虚作假”和“化整为零”的现象发生,此类情况总行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三、以前文件与此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1998年11月10日 财监字[1998]23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的审核审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核销工作做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账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考虑到专员办机构改革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该项工作调整如下: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0万元的,专员办不再事前审查,由地(市)分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现行规定办理,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登记备案,各专员办可根据自身力量,按一定的比例进行? 椴椋坏蹦攴⑸粽怂鹗炕г?00万元以上的,仍按现行程序报专员办审查。
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形成的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的审核,以及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文件规定的银行坏账损失审批工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专员办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坚持原则,严格把关,搞好服务。
(一)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坏账材料,对申报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的,不予受理;
(二)把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结合起来,选择部分企业核实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弄虚作假、违规申报等问题;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审核银行上报的核销金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四)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坏账,要正式行文批复,不得以在企业申报材料上直接签批的方式代替行文批复;
(五)建立银行贷款呆、坏账审核工作台账,逐笔登记已申报或已核销呆、坏账的企业名称和金额,防止企业重复申报并备查。
四、专员办在审核银行贷款呆、坏账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要求,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能。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核销银行呆、坏账的,不仅要坚决剔除,而且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向部报告。
五、要建立呆、坏账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初审、复核及签批工作规范,并认真登记核销的每笔呆坏账的审核及签批人员,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执法工作质量检查。我部也将对该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一经发现问题,将做出严肃处理。
六、各专员办要注意及时总结和反映审核呆、坏账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和审核方法,并及时报送信息。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各专员办要将该年度审核呆、坏账工作总结专题报部(财政监督司和国债金融司各一份)。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批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统一地方各种技措性贷款办法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支持我市现有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从一九七九年以来,由市机动财力筹措了一部分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办理发放各种技措性贷款。截至一九八一年底,贷款基金已达二亿四千万元,累计贷放四亿元,贷款余额二亿元。这些贷款有力地支持了我市生
产建设的发展。由于各种技措性贷款是根据不同需要先后筹措的,贷款种类多,发放办法不统一,给贷款管理带来很多问题。因此,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我们即着手研究统一的贷款办法,并与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天津市地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措施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并自一九八二
年起开始试行。
《暂行办法》对各种技措性贷款的对象、范围、条件、期限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利率问题,按照国发〔1981〕176号《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中关于信托贷款利率可低于人行利率的规定,调整为月息三厘到四厘二。同时,对某
些市场急需利润小的产品需贷款时,经市主管领导批准,可以给予低息照顾。
此办法试行后,应对过去已批准发放的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没有签订合同的要补订;没有确定贷款期限的要在合同中订明;贷款无效益或长期未归还贷款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及财政局、建设银行审查处理。

天津市地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措施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大力支持我市现有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和范围
凡我市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农村社队企业),因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补偿贸易,所需资金较多,企业自有资金确有不足时,可按本办法向建设银行信托部申请贷款。
贷款主要用于现有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新产品投产措施、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消耗、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增产短线产品,和为出口商品而进行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补偿贸易;必要的土建工程要从严控制。
二、贷款条件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银行应根据择优发放的原则给予贷款:
1.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保证,三废治理有解决方案;
2.工艺成熟、技术过关、产品适销对路;
3.建设所需用地、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已落实;
4.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高,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属于建设银行经办的贷款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照国发〔1982〕61号《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存入建设银行信托部,先存后用。
三、贷款程序
现有企业申请贷款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措施项目,应按照市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市有关委审查,并通知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确定措施项目计划。
措施项目计划下达后,由企业填写贷款申请书,并附批准的措施方案和措施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财税管理处或区、县财政局审签意见(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审签意见,不送财税部门审签)后,送建设银行经办行,按择优发放的原则,审查批准贷款。凡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建设银
行经办行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四、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后,三个月不支用贷款的,视同贷款合同和贷款指标自行撤销。
五、贷款利率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季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一年按月息千分之三,二年按月息千分之三点六,三年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计算。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部分加倍计息。对逾期未还清贷款的企业,一般不发放新项目的贷款。贷款被挪作他用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逾期贷款
计付的利息全部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支付。
过去已批准发放的有关贷款,仍按原规定利率执行。
利息收入按规定除给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原则上留作地方转为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基金。
六、贷款偿还
企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应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金占用费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全部税前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用上述各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如有困难的,报经税务局审查同意后,还可以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产品应缴纳的工商税归还。
如贷款项目中途停建、报废,或建成后没有增加收入的,企业应用更新改造资金、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如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经办建设银行通知的三个月内负责还清。
如贷款项目是在原有生产设备基础上改造的,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有的应考虑原生产能力自然增长的因素。重工业一般为百分之一至二,轻工业一般为百分之一至三。在扣除上述因素后才是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有的已失去自然增长因素,则可不再扣除计算,以不降低还款能力。
贷款项目能单独核算经济效果的,不应考虑自然增长的因素。

关于因调价等因素影响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凡贷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建成投产后,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产品降价或原材料提价而影响归还贷款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延长贷款期限,但贷款仍须由新增生产能力的收入中归还。贷款还清后,其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另做
他用。如因产品质次降价或议价采购原材料而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由企业自行负责。因市场变化,产品无销路的,可由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如仍不能还清的,其不足部分由主管局调剂偿还。
七、贷款企业要按季向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如实报告贷款项目的进度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及有关会计统计报表资料。项目投产后,企业要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项目竣工后,贷款企业应在竣工一个月内向主管部门、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提送竣工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财税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经办建设银行应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用好贷款。对拖欠不还的,建设银行有权扣还。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市计委、经委、进出口委、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等有关部门颁发的“支轻措施贷款”、“集体工业调改贷款”、“补偿贸易贷款”、“征地安置贷款”、“集体施工企业设备贷款”、“运输汽车贷款”、“联办企业贷款”、“木厂公社白灰贷款”
等办法应停止执行。



1982年8月24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等


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建发[2005]108号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加强工程建设中的风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照本办法实行工程建设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担保是指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也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它企业法人。

第六条 业主(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其所提供支付担保的种类和额度,并同时注明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种类和额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工程建设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八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的有关投标保证担保,保证一旦中标,即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

第十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担保人出具的投标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也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已提交投标担保的,不再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限应当为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的30天至180天。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7日内,应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退回。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承包商保证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按期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资而对业主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人担保书等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五条 采用承包商同业担保时,担保人不得为资质等级或注册资金高于自己的其它施工企业提供担保。同一担保期内,两家施工企业不得互相担保或多家企业交叉连环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指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业主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

第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人担保书等方式,担保额度应与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相等。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阶段担保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分段清算后进入下段。

第二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包商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将业主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