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9 21: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调整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切实保护和经营好土地,不断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合同系指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和承包双方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分别是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组织的成员。对剩余土地,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引进外地农业劳动力承包。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使其不断完善。已失去职能的原生产队为发包方的,发包方自然变更为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条 土地承包应尽可能集中连片,在工副业比较发达、有转移劳动力场所、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第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试点可有计划地辟设公益田,其收益用于解决村办中小学教育经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开支不足的问题。

第二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座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全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低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戎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七)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
(八)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九)因有关部门和领导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方或双方严重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生产周期前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向对方通报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文书手续。原合同解除而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土地的,需签订新的合同书。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土地承包合
同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无效合同、违反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若合同双方或相关的第三方均有过失,应分别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城市和乡镇企业合同工、临时工,凡原来承包了土地,其家庭坚持按合同经营的,应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瑚内,承包方转包土地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转出户和转入户本着自愿互利原则议定转包方法和条件后,向发包方办理转包手续。转入户享受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出户可向转入户收取土地投资补偿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应允许。转出
户转营他业的,除根据经营项目照章纳税外,还应上交乡村统筹款和集体提留。跨村转包承包土地不同于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应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外来承包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信,并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发包方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调给承包地,或采取其他办法为其以后经济收入来源提供条件。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县(市、区)、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签订和修订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鉴证,审计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调解、仲栽合同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咨询服务;
(二)检查指导乡(镇)合同管理工作;
(三)调解或仲裁乡(镇)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
(四)调查研究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承包合同,调解、仲裁纠纷,均可收取少量手续费。其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控制体育后备人才外流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6]100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体育后备人才的有序管理,确保业余体育训练健康发展,根据《体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范围
凡在我市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含集训、试训半年以上的队员)、体育运动学校、重点体校、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区县(自治县、市)体校的运动员以及其他学校具有体育特殊才能的学生运动员均属管理范围。
二、管理机构
成立“重庆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体育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竞体处);办公室由市体育局竞体处、市教委体卫处、市公安局户证处负责人组成,通过不定期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应成立相应的体育后备人才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和人员名单报市体育后备人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管理机构主要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和交流,贯彻执行上级关于人才管理和学生运动员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三、市各级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学生的管理
(一)优秀运动队的集训、试训运动员必须与运动队签订协议书并在国家体育总局注册。
(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管理,按市教委、市体育局联合下发的《重庆市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校管理办法》执行。
(三)重点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必须与学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书,学校统一照像建档,按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规定按时注册。
(四)普通体校学生的管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体育、教育部门根据上级规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五)重点体校、普通体校和体育后备人才试点学校的学生首先保证国家队和市优秀运动队的选拔和输送。
(六)我市优秀运动队暂未设立的体育项目,由市体育局编制体育后备人才人员花名册送市公安局审核后,负责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以利从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七)建立体育后备人才年度清理制度。今后每年各有关单位都要对现有体育后备人才及流失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于当年的9月30日前将清理情况报市体育局、市教委和市公安局备案。
四、学生运动员的选调与调整
(一)市级训练单位或市外有关单位到各学校挑选学生运动员,必须持市、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体育部门介绍信学校方予接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体育部门同意不得允许学生运动员到校外单位充当运动员,或以其他借口将学生运动员带离学校。
(二)吸收学生运动员的单位必须保证对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造成学生运动员中途辍学或流失。
(三)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在暑假进行,寒假可作个别调整,学籍管理在原校。需要学生离校集训或试训的,只能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市优秀运动队集训、试训除外)。
(四)市内各级体校调整学生运动员,实行从哪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输送学校对其需接收的学生运动员进行考核后,妥善安排继续学习,并报同级教育和体育部门备案。
(五)市内各级体校的招生和调整工作结束后,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体育和教育部门报送学生运动员花名册,承认其在体校的临时学籍。
五、奖惩规定
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交流或代培工作,应由单位协商进行,严禁个人私下进行交易,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将体育后备人才管理工作纳入体育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内容之一。
(二)凡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直接责任人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晋升职称,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造成体育后备人才流失过程中,对收受礼金的有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