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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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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正在翻找钱物时被回家的张某当场抓获。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故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刘某虽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张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后未取得财物,被害人张某也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刘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未遂。其一,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刘某以入室盗窃为目的,在开始“撬锁入室”的一瞬间,对张某家中的财物即产生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刘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二,刘某实施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只有在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对财物建立了非法控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既遂,否则属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寻找张某家中财物未果,待张某回家之时,刘某取得张某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足以认定刘某入户盗窃是犯罪“未得逞”。其三,刘某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潜入张某的家中,欲秘密窃取张某的钱物,已对张某的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张某的及时发现才致使刘某最终没有实现目的,由于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实施盗窃犯罪没有得逞。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应以盗窃罪(未遂)论处。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