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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时间:2024-06-16 23:4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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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政府令第239号


  《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对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处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停止生产、使用、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耗能较高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省能源管理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情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及能耗指标注明的情况;
  (七)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八)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无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和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作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监察单位经节能监察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订

  第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四条。

  三、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对《厦门市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