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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时间:2024-07-22 11: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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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和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
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努力,目前全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达到1000多家。这些企业的出口总额、自营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全国出口平均增长水平,已成为我国出口创汇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的优势,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自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自营企业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自营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产品及相
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及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对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可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经营权。
自营企业必须承担国家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并按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自营企业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落实自营企业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有关政策,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重视对自营企业的人才培养,促进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对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较多的企业,要从原材料和能源供应、运输安排、流
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要加强协调和管理,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帮助自营企业不断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要将自营企业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外贸管理和统计渠道,根据自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从
外贸政策及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三、自营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自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额和许可证。对实行招标或拍卖办法分配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自营企业应与外贸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加投标和竞购。对
自营企业要实行与外贸企业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给予及时、足额退税。
四、自营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后,有权按规定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不得对企业按规定使用自有外汇附带任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条
件的自营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鼓励自营企业积极开展以进养出业务,在批准金额及周转次数内,对以进养出创汇部分,以其净创汇额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上缴中央外汇。
五、自营企业可在办理外汇结算业务的专业银行建立外汇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帐户。自营企业所需外贸流动资金贷款,由其开户银行在国家核定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进出口业务需要给予贷款并按外贸贷款计息。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银行申请出口信贷。实行《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自营企业有权自己决定留用资金使用。自营企业可设立出口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营企业根据外经贸业务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及名单,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总经理)由企业上一级的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本企业审核。上述人员每次出入境时,企业可凭外
商邀请函电向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外事部门办理申办签证及其他出境手续。
经国务院授予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权的自营企业,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厂长或总经理由其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外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自营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调剂外汇。对自营企业在境内外参加和举办各类展销、洽谈、交易会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七、鼓励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进一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自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中方投资额在规定数额内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要认真执行国家在资产、财务、税收、外汇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
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九、鼓励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可在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系数加一个与出口总额(或收汇总额)增长挂钩的比例系数,但挂钩系数累计不超过1。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十、自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外经贸政策、法规,接受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改善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积极参加有关的
进出口商会,从国家利益出发,接受和服从进出口商会的指导和协调。要不断提高企业领导干部和外贸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可比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3年5月12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重申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8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成品油进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保税区除外)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均已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海关应严格凭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应存放在保税区内,从保税区运入内地时,海关应严格凭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经济性区域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四、对超配额和无配额进口的成品油,海关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和保证金放行。
五、鉴于成品油已属终级产品,不能再进行进一步加工,因此,对进口成品油的进、来料加工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海关不予备案。
六、按现行规定,三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燃料用成品油、来料加工项下进口直接用于企业加工生产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燃料油、以及加工企业生产发电所需的成品油进口时,可予以免税,在未改变现行免税规定前,海关要严格根据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审
核消耗定额从严审批进口数量,必要时实行限口岸进口,加强中期核查和核销。
七、加强对经批准的油料保税仓库的监管,重申保税油库只允许存放保税用途的进口成品油,出库时应严格验凭配额许可证及其有关证件放行,定期对保税油库成品油的进、出、存数量进行核对,并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八、加强稽查力度。对进口量大的合同,核销不及时的合同,以及保税油库出库情况组织专人进行重点稽查。
特此通知,请遵照办理。



1995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一、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同时,对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作相应修改。

  二、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并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同时,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修改为“重点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

  三、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将《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中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