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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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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建筑市场,开展平等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列入我省和国家计划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除某些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和生产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上及非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地、州(市)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地、州(市)属建设工程和建设项目其在上述投资限
额以下的,由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监督管理。昆明市属投资建设项目可不受此限额限制,由昆明市直接管理。
第四条 持我省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省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省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和投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在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过程中,要坚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证性和定标的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建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建设银行共同组织领导,下设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审查建设工程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投标单位的资格;
3、组织审定标底,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4、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5、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审批,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2、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
4、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条件能适应施工需要;
5、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组织招标工作班子;
2、报批招标申请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文件和有关资料,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招标审批手续;
3、组织评标小组,确定招标方式,制定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
4、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落实标底编制单位或人员;
5、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信息;
6、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投票单位;
7、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发出邀请书。按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收取一定押金,待确定中标单位后,收回图纸资料,退还押金;
8、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资料进行答疑;
9、投票单位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书,招标单位经检查合格,签字验收,妥善保管,不得拆看;
10、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审标底资料;
11、招标单位组织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和标底;
12、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13、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九条 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公告的招标;
2、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若干建筑企业发出邀请的招标;
3、协商议标,依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选择两家以上有承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公开的分别议标。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对投标单位编报投标书的要求及注意的问题;
2、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内容、工程特点、技术要求,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条件、供水、供电、道路等情况;
3、工程发包范围、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
4、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材料价差结算办法;
6、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7、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核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如若变更,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工程预算编审部门及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禁止委托私人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措施和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定额、费率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任务。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工程预逄审查部门和经办银行在投标截止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定标依据。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标底应当封存,开标之前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票的建筑企业,按照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的规定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还要提供经省建委核准的投标许可证;
2、企业简况: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现有人员、技术善、装备水平、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等情况;
3、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工及拟开工项目、剩余能力等)。
第十六条 投票单位的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说明;
2、投票报价汇总表和工程总进度计划表;
3、施工组织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措施;
4、承担该工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计划安排投入的主要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七条 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招标书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书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不得提出更改投标书的实质内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单位、经办银行、标底编审单位和投票单位参加会议,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当众开标。启封投票书,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投票报价在标底价格上下百分之五之间,视为合理报价。如各投票单位的报价都超过上下限浮动范围时,应复审标底,标底有误,调整标底;标底无误,改为议标解决。
水利、水电、公路桥梁和电力等专业工程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 投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1、投票书未密封;
2、投标书未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写,总报价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前后明显矛盾,出现两个报价;
3、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4、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投标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办银行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定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条件评议,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对各投票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
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在二十五天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图纸资料,退还押金,并付投标书编制补偿费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必须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本或复印件)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建委或项目主管部门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严格法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任单位处罚。对违章的处罚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1、应实行招标而未这行招标的工程,事先又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不批准开工;强行开工的,银行不得拨款。同时,按工程造价的0.5%处以罚款。
2、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不得单方改变中标单位,而中标单位也不得借故不包承,否则,按中标价的1.5%处以罚款,补偿对方经济损失。
3、招标单位不按规定招标,搞假招标,明招暗定的,按标底价的0.5-1%处以罚款,补偿其他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4、投票单位在投票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的,责令责任单位按标底价的1%处以罚款,补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7日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舞厅(包括舞会、歌舞厅)、音乐茶座(包括卡拉喔凯)及其乐队,业余文艺演出,业余艺术教育培训,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以及民间文艺团体。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负责社会文化的具体管理。市社文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社会文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有关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的经营项目;对区、县文化局进行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社
会文化进行监督、检查等。
区、县文化局是本区、县社会文化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县社会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成立民间文艺团体。
第五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做好管理工作。经营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项目,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到文明经营。

第二章 舞厅、音乐茶座及其乐队
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市属单位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发给《音乐茶座、舞厅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办营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或音乐茶座活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专用舞厅酌情确定)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和音乐茶座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烟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九条 舞厅和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专用舞厅为人均一点八平方米),音乐茶座容量为人均一点二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区、县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聘用没有许可证、演员证的乐队和演唱人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入内。
第十条 凡在音乐茶座、舞厅、酒吧等场所内放映录像作为娱乐的,其录像内容应按照有关录像放映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吧、咖啡室、餐厅等场所演出的,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餐厅、酒吧等场所演奏(唱)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许可证和演员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身携带许可证和演员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须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帐号。
第十四条 聘用外籍人员在本市舞厅、音乐茶座、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文娱演出活动,应凭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能证明其业务水平的有关资料,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三章 民间文艺团体
第十五条 建立协会、学会等民间文艺团体,市级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区、县级的应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六条 建立民间文艺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参加对象、活动方式等;
(二)有团体公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文艺团体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不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业余艺术学校(班),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并报市社文处备案。区、县文化局应会同区、县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业余艺术学校(班)向外省市招生,应经市社文处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到业余艺术学校(班)担任教师(包括兼课)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有关证书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条 开办业余艺术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活动应接受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和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具有一定的艺术质量和演出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经营性演出,市属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区、县文化局申请;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到外省市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进行经营性时装表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五条 游乐场或娱乐(文艺)中心的娱乐活动项目,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从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费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社文处和各区、县文化局,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1月17日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31日)
             (一)我方去文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阮仲永同志尊敬的大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向越南提供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的无偿紧急补充援助,并按本换文附件所规定的物资清单供应物资。上述款项在一九七五年人民币援助甲帐户内进行记载和结算。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陈  洁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陈洁同志
尊敬的副部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阮 仲 永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