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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6-30 23: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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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核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笋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域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怜惜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各类经济主体的数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农民到城市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安全意识缺乏、劳动保障不到位,劳动者容易发生工伤事件,在争取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面临着程序繁琐、时间冗长、难以举证的维权困境。对此,本文从当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相关程序入手,从行政机关及法院的职能、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并以是否办理工伤保险为“分水岭”,从司法实践层面重构完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程序,以期及时有效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梳理与重构 

  一、工伤认定及保险赔偿现状

  劳动者受伤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赔偿,需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多个环节。通过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行政、民事纠纷案件,总结出行政、司法实践领域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现状:

  (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多

  一是工伤认定成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或用工单位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审查程序。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是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则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就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有些纠纷中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也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致使因不能工伤认定,从而追索工伤待遇赔偿无果,这显然对工伤职工极不公平。二是确认劳动关系成为部分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如果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受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设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实际中,用人单位多数都没有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这使得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的程序更趋繁琐。

  (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时限较长

  为获得工伤待遇程序多、程序复杂,致使耗时较长,劳动者最终拿到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生效判决可能是两三年之后。我们按照最长的时限来计算各种程序所要耗费的时间。[1]第一步是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过“一仲二审”程序,大概需要接近一年的时间。第二步工伤认定程序,经过“一认一复二审”的程序[2],需要9个月左右的时间。第三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一仲二审”,又需要11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计算收集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等时间,也至少需要近三年的时间。[3]现实生活中,许多工伤职工在等待的过程中发生生活困难、丧失就医时机等情况,用人单位也常以耗时长作为减少工伤待遇赔偿的砝码,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公正的调解。

  (三)相关争议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

  近年来,进入到法院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逐年增多,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2009年为8件,2010年为17件,2011年为27件。而这些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全部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而产生。在2009年至2011年受理的66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100%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追索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2009年为21件,2010年为45件,2011年为41件,共计106件,其中只有98件为未参保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主要争议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较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由此可以看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以及工伤待遇赔偿仲裁案件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标准争议较少。

  (四)案件主要争议内容与受伤本身无关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劳动者受伤的事实一般有在场职工的证实、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调查或医院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争议或用人单位难以反驳。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分歧的往往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这一认定,是决定成立工伤的关键前提。在社会生产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多时候受伤职工只上班几天,劳动合同履行的时间短,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不明显,用人单位一般会辩解成立劳务合同(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认定工伤的难点往往不在于认定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受伤,而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二、现行工伤认定及赔偿程序的主要原因

  从上述对现有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纠纷的分析可以看出,解决纠纷的程序过于复杂而缺乏效率,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职责交叉而不明晰,处理纠纷的程序性强而针对性不强。

  (一)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明晰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效率性的特点。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是公民解决民事纠纷、保障自身权益的最终途径,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特点。从行政机关的职能看,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而不具备对民事纠纷作出具体裁决的职责和能力。[4]而人民法院正恰恰相反,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不存在争议的事情不属其职责范围。在劳动争议的工伤认定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就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现在由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势必是在裁决民事争议。对于工伤认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时候,行政机关要确认该问题,既不是它的职权范围,也不具备相应的认定事实、适用劳动法律并进行裁决的能力。而且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后,不是工伤事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还会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与行政机关的职能相去甚远。就像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是案件当事人一样。又如果用人单位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对工伤事实无争议,只对工资标准等工伤待遇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现在也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实质是行政行为对民事主体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不当干预。因此,行政机关应回归其本质,不应对民事纠纷作出带有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地位不明晰

  现有制度将工伤认定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降低了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降低了其违法的成本。《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5],用人单位要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但当到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要为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政部门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也就会转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使得本应独立于纠纷之外的工伤认定机构被牵扯到诉讼中来,增加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本是相对应的双方,结果成了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对立。行政机关举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而不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实积极举证。由于利益与责任不匹配,这也使得争议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方面不积极,导致许多工伤纠纷的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三)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明晰

  参加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结果不一样,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能否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基础。因此,在面对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同的情况下,其认定机构、认定举证责任、认定程序也不应相同。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应当突出对工伤事实的调查核实,以保证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则主要应当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的工伤证明责任,以保障民事纠纷的中立、公正处理。

  三、重构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

  通过对现有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的分析,从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当事人争议焦点、现行法律法规框架等出发,笔者建议区分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在操作层面上完善程序。具体为:一是针对职工已参保的程序。保持现在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等程序不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行使工伤审查义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以及劳动者待遇的及时发放。二是针对职工未参保的程序。取消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工伤职工可就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等问题一并处理。通过这样的程序完善,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和效果。

  (一)不突破现有法律法规框架,有利于程序的尽快有效实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都是针对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这条看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它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可以理解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不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而直接申请仲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在不修改当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顺利尽快实施。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一方面,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为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无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及时审查认定工伤,有利于体现行政的高效性,使工伤职工快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易引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不满,行政机关需要将大量精力用于行政诉讼的应诉上,而这些行政诉讼本是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其案件结果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与社会保险基金无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也就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已参保的职工身上,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也避免了频频的行政诉讼,减少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有利于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及时获得赔偿。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可以将原来的近三年的维权时间缩短为一年以内,降低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避免“迟到的正义”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同时,工伤职工能在维权的道路上由被动变为主动,在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中用人单位转移资产,使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得到实现。同时,较少的程序和较短的时间,可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应诉而不是消极回避,用人单位不能再以“时间长”为由向工伤职工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