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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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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广州、成都、西安、南京、长春、沈阳市外经贸委,武汉外资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外资局:
1996年11月我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修订、下发了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统计登记
为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设立同时就纳入外资统计工作的正常轨道,根据《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先在企业所在地的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并填写外资统计登记表后(参考格式见附件一),方可领取批准证书。
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时,要使企业了解外资统计报表的内容、上报时间和上报渠道以及企业在统计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须在领取批准证书后15日内到企业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后7日内,将登记表上报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每半年将企业统计登记情况报外经贸
部外资司。
二、企业代码的结构和编码规则
由我部下发的计算机《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软件中的企业代码为一组12位代码。
(一)企业代码的结构
第1至8位为编码部分,依次反映企业的注册地和批准年度;
第9至12位为顺序码部分,由计算机按流水号自动生成。
(二)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
1.企业代码由各地按企业注册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确定。
第1、2位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第3、4位填列计划单列市、地区级代码;
第5、6位填列区、县级代码;
第7、8位填列批准年度。
2.由地方上报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进行统计,由各地按企业注册地确定企业代码。
3.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设立或报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进行统计,由各地方按企业注册地确定企业代码,并在代码的第5、6位填列6A加以区别。
三、建立统计通讯网络系统
为提高全国外资统计工作的管理水平,自1997年2季度起我部外资司与各省市外资主管部门建立统计通讯网络系统,各地上报的外资统计数据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
联网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使用邮电部X.25网(CHINAPAC)
2.利用长途电话线点对点通讯
有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设备配置见附件二,各地可根据本地的邮电通讯状况任选其中一种,并在2月底以前配置完毕。
四、建立统计人员备案制度
为保持外资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外资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自1997年起建立全国外资统计人员备案制度,各地须将本地区地、市级以上外资统计部门的人员情况报我部备案,统计人员基本情况表附后(见附件三)。各地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每半年报部备案一次。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表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 |投资方式| |经营年限| |
| |----|------------------|
| |详细地址| |
| 基本 |----|------------------|
| |邮政编码| |传 真| |
| |----|------|----|------|
| 情况 |中方名称| | | |
| |----|------|----|------|
| |外方名称| | | |
|------|-----------------------|
| 审批情况 |合同章程批准日期| |审批机关| |
|------|-------------|---------|
| | | |
|总经理姓名 | | 电话 |
| | | |
|------|-------------|---------|
| | | |
|统计员姓名 | | 电话 |
| | | |
--------------------------------
统计登记部门签章: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二
1.使用邮电部X.25网(CHINAPAC)
所需设备:
__调制解调器(与当地邮电部门商定型号)
__调制解调器与微机间的连线
__异步端口(到当地邮电部门申请并租用)
2.使用长途电话线点对点通讯
所需设备:
__与Hayes兼容的调制解调器,速率为
9600bps-14.4Kbps
__调制解调器与微机间的连线
__长途电话线

附件三

利用外资统计人员基本情况表
-------------------------------
| | |
|省市部门名称| |
| | |
|-----------------------------|
| 姓名 | | 性别 | |出生年月| |
|-----------------------------|
|学历| |所学专业| |
|-----------------------------|
|参加工作时间| |
|-----------------------------|
|从事外资统计工作时间| |
|-----------------------------|
|本部门意见 | |
|(签 章) | |
|------|----------------------|
| 备 注 | |
-------------------------------



1997年1月28日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办关于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2〕156号

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市口岸办报送的《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厦门市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加快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厦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是指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进行集装箱订舱、排载及与之相关的业务处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港口生产部门、代理中介服务部门、口岸查验部门等。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子订舱系统的开发、相关管理规章和专业规范的制订。会同物价部门制订系统运行的费目、费率和收费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推广应用遵循“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原则,项目运行的第一年至第二年由政府在运行经费上给予扶持。

  第六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营商负有为所有入网用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订舱电子报文的传输、存贮、查询、举证等服务;

  (二)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三)为用户提供咨询,组织用户的操作技术培训;

  (四)负责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研究开发新的电子报文格式,及时处理报文和数据结构的变更情况,负责标准体系相关代码的维护工作。

  第七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应与运营商签订入网协议,享有以下权利:

  (一)保证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获得保密保障;

  (三)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可以通过运营中心予以再显示;

  第八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的义务:

  (一)依据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电子订舱设备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系统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运营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用户协议,利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进行信息传递或交换,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

  第十条 电子订舱系统运行期间,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存,电子报文的处理优先于纸面单证,今后将根据系统的运行状况逐步取代纸面单证,实现无纸化。

  第十一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所涉及到的标准体系和业务流程由市口岸办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及港口相关业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负责起草,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审定、颁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塞奇·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