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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3: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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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建设及生产的管理,调整矿山产业结构,促进和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和有色金属,包括黑色金属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以及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以及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以下统称矿产品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黄金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依法批准的采矿设计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验收合格;

(四)有按规定设置的地质、测量、采矿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二)有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的加工设备;

(三)有按规定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四)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已经依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年设计生产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以及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办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其他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以矿(矿井)、采场或者选厂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于期满之日90日前,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不再具备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在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采矿矿种、选矿矿种、采矿范围、采矿设计和选矿设计,以及企业的隶属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或者经检验发现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生产许可证失效,由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收回,不得继续从事冶金和有色金属的采矿及矿产品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取得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后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持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购买手续;需要用电的,应当持生产许可证向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经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或者试生产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和电力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冶金和有色金属采矿、矿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民用爆破器材或者电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冶金矿山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130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质量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辽宁省质量管理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主要授予本辖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工业、农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组织及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组织自愿申报和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及宁缺勿滥的原则。坚持遵循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组织不超过2个,个人不超过2人。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负责审定评审办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四)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五)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工作;

(二)组织拟订市长质量奖评选制度、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等;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并选派评审组。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开展现场评审的名单;

(五)组织考核、监督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九)组织推荐省长质量奖的建议名单;

(十)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组织及个人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报市评审办。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形成了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的管理模式;

(三)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三)个人所在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及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三年中,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与程序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列入顾客满意度指数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做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基本评审程序:

(一)组织及个人申请。凡符合评选基本条件,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材料初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及个人名单汇总后报市评审办,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及个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市评审办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上报的组织及个人进行初评,形成评审报告,确定入选的组织及个人名单;

(五)领导小组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拟定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授奖名单;

(六)市政府审核批准获奖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向获奖组织及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优先推荐市长质量奖的获奖组织和个人,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办组织查证属实后及时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认真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案情]宋某与妻子王某长期不和。2003年8月23日,宋某私自与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2月,王某将宋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未经财产共有人王某同意,擅自出卖其与王某所共有的房屋,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宋某与马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马某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且马某已经支付了对价,马某在购买房屋时没有义务审查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善意有偿取得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是宋某和王某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并未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宋某出具了其作为争议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房屋是宋某一人所有的。宋某在处分房屋时的存在权利瑕疵,马某对此无从所知,并且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马某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为对价。综上所述,马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尽到了买方的义务,因此,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的。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应归马某所有,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王根生
电话:0796-35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