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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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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 物资部 建设部 等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铝的消费量越来越大。尽管六年来我国铝产量以平均10%左右的速度递增,每年还要进口大量铝锭,但仍然满足不了国家重要行业的用铝需要,供求矛盾日益加剧。与此同时,在铝的消费结构上却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近
一个时期,国内在建筑用铝门窗、室内、外装修、商店铺面及柜台方面兴起了一股铝装饰热,使铝型材生产企业大量盲目发展,达到二百一十四家,年综合配套生产能力二十二万吨;制造、组装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已超过一千家。建筑用铝门窗等制品消耗铝占全国产量的比重由一九八
五年的3%增长到一九八八年的11%。这种增长势头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国内铝材供应的矛盾,严重影响电力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所需铝的供应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而且把铝的消费引到了不适当的方向,这是不符合我国目前国力、国情的。最近,《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
定》中明确规定,对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建设要严格加以限制。为贯彻这一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任何部门、单位和地区(包括乡镇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包括柜台和桌椅等,下同)的生产能力和厂点,包括不再批准利用“三资”的新建或改造项目;禁止引进铝型材及铝门窗的生产线、单体设备;所有在建、改造的有关
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并取消立项。各级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银行、工商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现有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包括军转民企业)要加以限制和压缩。由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材料落实情况、技术经济水平、产品质量等条件,择优定点,在定点范围内核发生产许可证,保留少数定点厂家生产,并鼓励其从事“
两头在外”的生产经营。对生产出口铝门窗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要按照“两头在外”的原则,所需铝原料必须进口解决,不得在国内采购;原料进口及产品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各级政府要对非定点生产铝门窗等的企业根
据不同情况实行关、停、并、转。
三、对非定点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物资部门不再供应铝锭和铝型材(不论是计划内、计划外还是进口铝材);对定点企业也要适当核减原材料的供应基数,优先安排基础产业和人民生活必须品的用铝需要。
四、各地计委(计经委)、经委、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今后凡是违反规定擅自生产者,一经查出,要没收生产的铝门窗等产品及其铝材料并上交当地物资部门处理,其所得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五、严格控制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使用。
(1)今后凡国家批准的涉外饭店、国际机场和特定场所(允许使用的场所附后)等要凭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定点生产厂订货,定点厂一律凭批准的文件供货。
(2)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银行、文化、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街道铺面,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进行室内、外建筑和装修。涉外饭店等在铝门窗、铝装修品的使用上也要本着节约的原则,能少用的尽量少用,能不用的坚决不
用。
六、为有效控制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消费,对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单位开征特别消费税,具体税率及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下达。
七、对不允许使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场所,设计部门不予设计,财务部门在其工程预算中不予列支,施工及装修部门在建设中对带有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部分不予施工。对违反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从通知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货运险部关于印发《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货运险部关于印发《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及财险总公司营业部:
为加强国内货物运输险风险管理,提高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保证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总公司货运险部制定了加强国内货运险风险管理的规定。现发给你们,各分公司可比照总公司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承保货物按价值高低验货承保,根据授权不同确定承保风险权限,制定具体措施,并上报总公司。

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规定
为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调控手续,减少损失发生的频率和程度,追求最大效益,特制定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风险管理规定。
一、直接业务(包括预约业务),无论数额、价值大小,都应贯彻先查验后承保的原则。对于技术性要求高,且价值在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单项或成套工业机械设备,要有相应技术专家现场查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由各分公司结合当地情况自定)。待检验后进行分析,决定是否承保。如承保,必要时应报总公司,或派人押运。对于预约投保单位,也可采用定期查验的方式确定风险承保。
二、代理业务,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单件或成批易损货物,代理处应及时通知承保公司查验,承保公司及时查验后确定是否承保;或采取定期抽查的方式确定该代理处的风险承保权限。同时,应避免重复保险。
三、对常运易损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且又经常出险的,经过建议又未改进包装、运输方式的,应根据其风险的大小,实行差别费率或拒绝承保。反之,亦可给予优惠。
四、对整车运输和船运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成批大宗鲜、活货或单件物品,必须做到严格承保查验,重点查验货物质量、运输装载及运输工具适载是否符合规定,出具检验报告。对所有鲜、活商品的承保,事前必须根据商品的特性、风险的大小、是否有冷藏运输工具进行承保查验,在保单上注明特别约定条件,并根据该风险的大小,实行差别费率承保或拒绝承保。
五、对金银、宝石、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高级艺术作品等的承保,需调查和了解承保的信息,并在装箱、运输前做到现场检测。同时还应视情况加贴补充条款。在评估风险后,严格按内部费率承保。在运输时,若认为有必要监装或派人押运的,由各省分公司决定。
六、凡国家、部门有途耗规定的货物或供需双方有约定途耗率的货物,承保时都应在保单上加以注明,对有些易损货物每次运输必有损耗,又无途耗规定的,应与发货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先商定途耗率,在保单上注明后承保。
七、对兼业代理(如铁路、民航)的货运业务也要加强风险管理,可在“代理协定”中增加此项要求。
八、本规定作为国内财产保险业务技术管理规范的补充,作为国内货运险实务规范承保部分中的规范要求。各分公司可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经批准建设,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瓜果、水产品、粮油、禽蛋、肉类及其制品、粮油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农副产品的零售经营为主,由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的建设,纳入吉安城市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建设规划和商贸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为菜市场网点布局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市菜市场标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吉州、青原区政府应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为属地菜市场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所有菜市场的管理服务。同时接受市、区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菜市场。开办菜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商务局申请、咨询开办的可行性,并出具书面可行性报告,区商务局会同区土地、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审批。

  第六条 按城建规划应新建配套菜市场的,开发商必须在其开发的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菜市场,作为公建配套工程建成后,应无偿交由属地政府,并由属地政府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菜市场投资者或产权所有者必须按规定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管理协议,收取场地租金,不得分割出售,分散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本规定执行前所建、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菜市场,一律移交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开发商及各单位自办、联办的菜市场内规划的固定摊位和店铺的买卖出租,由开发商及自办、联办单位自行买卖或收取租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服务时,应与产权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制定并执行菜市场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商务、城管、工商、农业、林业、公安、交警、消防、规划、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菜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城管局、工商局、农业局等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并配套相应的检测设施。

  第十条 区商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商务局签署同意开办的意见:

  (一)市场设置应符合规划部门的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应符合商务部门的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对拟开办菜市场进行管理的承诺书;

  (四)有开办市场必需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需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菜市场设立的可行性报告;

  (七)按《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建设菜市场的承诺书。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市商务局出具不同意开办菜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对菜市场履行以下管理服务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等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菜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维持菜市场内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整洁、完好;

  (五)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七)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菜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三条 进入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四条 菜市场要设立农民直销区,不小于菜市场营业面积的20%。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菜农进入直销区,销售自产蔬菜,丰富城市菜篮子,进入直销区的菜农,由村、乡两级出具证明,在常驻菜市场登记办证,给予税费减免。

  第十五条 菜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到市商务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与所在区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委托管理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菜市场。违者,除恢复原状外,还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进入菜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工商、税收、物价、农业、林业、治安、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菜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局、规划建设局、工商局、商务局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在菜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予纠正。

  (二)对擅自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有菜市场。确需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应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开办菜市场者、或投资建设菜市场者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未按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新建或设立菜市场的,应予取缔。

  (四)对擅自撤销菜市场或者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纠正。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事业性收费收据,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定。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二十条 因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区商务部门对该中心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市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区商务局投诉。经调查核实,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未按协议履行好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区商务部门应责令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整改。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其它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