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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时间:2024-05-20 08: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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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103型、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规则
铁道部

规则
1、总 则
1.1 车辆空气制动机是客、货车辆的重要部件,制动机作用性能的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空气分配阀又是空气制动机的核心部件,为确保其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1.2 分配阀厂修时须全面分解检查、修理,进行全面的机能试验。
1.3 经厂修的分配阀,在正常运用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工厂应保证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并应包括延后10天)。因厂修不良而未达到保证期限时,工厂应负责。


1.4 如分配阀内使用有非标准件,如无r孔的中间体、旧管座、103—1、老103或老104阀试验时修改的配件应更换成103阀和104阀的原有部件。
1.5 分配阀清洁度应符合附录一的要求。分解、组装、试验应在单独的组装试验间内进行,以保证检修质量。
1.6 分配阀的橡胶件应使用铁道部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2、检修
2.1 中间体检修
2.1.1 中间体须经分解检查,如有裂纹、缺损时加修,无法施修时更换。
2.1.2 中间体外壁须除锈清理,内腔和气路用高压风清扫,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须拆下;清扫后重新上堵,不影响清扫内腔之中间体堵、允许不拆卸。
2.1.3 用600kPa以上风压试验,各型腔、气路间不得串通和漏泄,各堵不得漏泄,内壁漏者报废;外壁漏者允许补修,补修后须重新用压力空气试验,不漏泄者才允许使用;各堵漏泄时更换,上中间体堵时允许丝扣部涂适量的密封胶或铅粉油。
2.1.4 中间体内的粉末冶金滤尘器须取出用洗油清洗后,用高压风吹扫干净如有变形,损坏者应更换,如装用其它型式的一律更换为粉末冶金制品。
2.1.5 主阀垫和紧急阀垫必须更换新品,螺栓和螺帽锈蚀或损坏时更换。
2.2 主阀、紧急阀检修
2.2.1 主阀、紧急阀必须全部分解检修、清除各零件油垢、锈蚀层等,主阀体内腔用高压风吹干净。各零件应清洗。
2.2.2 阀体各阀盖有裂纹、安装平面有碰伤或各部螺纹不良时加修或更换、阀体各阀盖压装铜套有松动或内壁工作面有划伤严重者或滑阀、阀座、节制阀等磨耗超过附录二规定尺寸者应更换。铜套状态良好者可以不拆卸。各阀口,各导向杆和导向套的导向面有伤痕时加修或更换

2.2.3 滑阀、滑阀座、节制阀等各滑动面有划伤及接触不严密时,研磨;组装时须清洗干净。用高压风吹扫各孔,组装时滑阀节制阀各滑动面上涂适量甲基硅油(GH2—1490—83)(201—300—350)。
2.2.4 滑阀、紧急鞲鞴杆的限制孔及各缩堵孔有堵塞时,须用小于各孔尺寸的钢针疏通,并清洗,吹扫干净,各缩孔直径尺寸如下: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充气限制孔(缩孔Ⅳ)Φ0.5mm。
紧急鞲鞴杆上紧急室排气限制孔(径向孔,缩孔Ⅴ)Φ1.2mm。
紧急鞲鞴杆上稳定限制孔(轴向孔、缩孔Ⅲ)Φ1.6mm。
主阀安装面局减室排气限制孔(缩孔Ⅰ)Φ0.8mm。
主阀均衡部限制孔(缩孔Ⅱ)Φ1.0mm。
104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2mm。
103阀滑阀充气限制孔Φ1.0mm。
103阀滑阀减速充气限制孔Φ0.8mm。
103滑阀减速缓解限制孔Φ1.2mm。
2.2.5 各种弹簧须按表1(略)测定其自由高及荷重高度尺寸,符合者方可使用。若有锈蚀、变形、裂纹、折断等缺陷者更换。
2.2.6 各种橡胶配件(膜板、夹心阀、O型密封圈、馒头圈及胶垫等)一律更换新品(紧急放风阀排风口罩垫状态良好者除外)。
2.2.7 组装时各导向杆之活动密封圈上及活动摩擦部,须涂少量7057高温硅油润滑脂及经部批准的其它硅脂。不得损伤密封圈;以O型圈密封的阀盖丝扣部份不得涂任何胶或油。
2.2.8 各鞲鞴组装后(主鞲鞴带滑阀及节制阀),装入体内拉动时,动作须灵活,阻力适当;各鞲鞴膜板边缘须完全入槽,平均拧紧各部螺栓,其中充气膜板的突起缘外周应涂少量硅脂或硅油。充气鞲鞴、紧急鞲鞴组装后,在阀体内按动时,须有活动量。
2.2.9 在整个检修组装过程中,各橡胶件不得接触汽油、煤油、机油等油类和酸碱、三氯甲烷、香蕉水等腐蚀性物质。
2.2.10 修竣的分配阀(包括主阀、紧急阀)须经符合TB1963—87技术条件的705型试验台试验合格后,方能装车使用,试验规则和质量要求须符合TB1789—86《104型和103型客货车分配阀试验规范》的规定,并按附录三填写试验记录。
3、保管
3.1 中间体组成后,所有管螺纹接头处须用塑料塞堵上,两安装法兰面分别用塑料压板盖上,并用螺母拧紧。
3.2 主阀组成、紧急阀组成的法兰面用塑料压板盖上,局减阀盖通气孔用塑料塞塞上,两个排气口用塑料堵堵紧。
3.3 中间体、主阀、紧急阀须涂漆防腐。
3.4 分配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摔、打、轧压,防止碰伤损坏。
3.5 分配阀应存放于干燥场所,在装车时再取下各护板、塞堵,防止尘埃侵入。
3.6 发送使用单位时,须附检修记录及合格证。
3.7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作为103、104型空气分配阀厂修和检验质量的基本依据。本规则的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附件略)




1989年3月4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已 经2003年4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 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法定节假日和每日20∶00时至次日8∶00时共同营运。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期年限为8年。在经营权使用年限内,经营权转让应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条例》实施前(2003年1月31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参与公开拍卖中标后,其经营权缴费标准按市政府宁政办(2002)26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期间,发动机排量为1.0-1.4升(不含1.4升)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2年;发动机排量为1.4升以上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5年。
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车辆按有关规定经检测符合安全、环保性能要求的情况下使用够8年。

第十条 出租汽车在有效的经营权使用年限内因故不能营运的,可以更换车辆继续经营至原车辆经营权年限期满,更换车辆时免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更换的车辆必须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企业应按与出租汽车车主或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签订劳动或经济合同,并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和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四)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提供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金服务;
(五)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运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本市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所拥有的车辆符合规定;
(四)应与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聘用的驾驶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轿车型车辆,且发动机排量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车辆的标识,颜色、门徽、标志灯须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
(四)车辆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除应遵守《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3号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2日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展会主办方制定的展会专利保护规则。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章展 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组成、职责;

  (二)参展展品涉及专利的,参展商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对展品的专利状况进行自查;

  (三)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展品进行查验,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的参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展会显著位置和参展商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点、联系方式、投诉途径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二)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展会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三)参展展品涉嫌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专利保护信息与档案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年,并应当在展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专利公示制度,并将参展展品中涉及的专利以数据库、目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专利保护条款:

  (一)参展商应当遵守展会的专利保护规则;

  (二)参展商应当接受展会专利投诉调解,拒绝配合调解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三)经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认为涉嫌专利侵权并禁止展出的参展展品,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四)参展商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其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简易程序处理;

  (五)展品被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时,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六)与展会专利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参展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制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供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投诉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展会期间对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调解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的保护,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履行专利保护的义务,抽查有专利标识的展品,对涉嫌假冒专利的展品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展会主办方按本办法要求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并要求展会主办方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向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参展商(下称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专家库,为展会提供服务。专家库由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参展合同的专利保护条款调解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可以从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选聘,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指派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九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人员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投诉;

  (二)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三)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四)根据调查查明情况或者调解情况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参展合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调查、送达相关文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的展品,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撤展措施。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展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请求人还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供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比分析材料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24小时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逾期未答辩和举证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申辩期满后24小时内进行审理,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案情复杂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及参展商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纳入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的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四)拒绝行政和司法机关调取投诉案卷,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阻碍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 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参展合同范本的;

  (二)没有对展会主办方给予指导、监督的;

  (三)没有对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尽到管理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粤主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展会专利保护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