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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9: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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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6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除国际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彩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以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拟订下年度的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市计划部门对土地出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列入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因建设或企业改革需要实施出让的,须经市计划、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计划确定后,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出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明确规划指标:国土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出让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出让合同签订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的,必须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用地要严格按计划实施,严禁借建设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

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收购储备

(五)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是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以及企业“退二进三”及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对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国土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地价不得低于政府最低保护价。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拍卖完成后,由中标者或买受人凭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手续。

(七)严格对投标者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有拖欠土地出让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且正在处理之中,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八)积极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符合《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的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统一供应。列入收购储备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收购费用等情况,拟订收购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收购储备。要积极开展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实现土地的增值。

土地收购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政策性收购。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或土地置换到补偿两种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如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60%确定;修正确定如属出让土地,按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经年期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建筑物经评估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任意加价,阻挠土地收购储备。

(九)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又不具有转让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或由国土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

(十)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方式。以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前提,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十一)规范企业“退二进三”用地管理。凡利用企业的存量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服务业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由市计划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委、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国土部门组织出让。

(十二)规范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经国土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差价部分。企业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的,除按出让方式处置外,应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十三)鼓励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企业,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四)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十五)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土地交易应在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支付土地出让金。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出租的管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出租的,均要根据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按规定征收土地年租金,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十六)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发生交易时,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占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十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金未付清前不得设定抵押权。

(十八)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都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土地租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验不合格。

五、加强地价管理

(十九)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全市土地价格评估信息系统和动态变化监测系统。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要定期公布,并根据土地市场行情,及时更新,定期修正。土地出让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在评估的基础上拟订出让底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底价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出让底价的调整修改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对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依法规范土地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属国家财政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土地收益的征收工作。土地收益的减、免、缓由申请人向执收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研究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允许实行以房带路等实物地租形式,杜绝土地收益的“体外循环”。

(二十二)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国土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违法用地查处等,一律要实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增强服务意识,将工作制度、标准、办事程序、期限和责任等向社会公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二十五)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国土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十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措施,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对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

外交部


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

(2012年12月25日外交部令第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的保留与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大使衔的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后,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其大使衔予以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大使衔应当终止: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二)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开除党籍的;

(三)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大使衔的情形。

第三条 终止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由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