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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02: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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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9日

关于召开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召开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的补充通知
安监管办函字[2004]78号

各有关单位:  

原定于4月21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会议,经研究决定改为5月27日至28日在湖北宜昌召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报到时间

  5月26日。会期2天。

  二、会议地点

  宜昌桃花岭饭店(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29号)。

  乘车方式:

  从宜昌火车站乘19路公共汽车,从宜昌码头乘3、4路公共汽车解放路,从宜昌机场乘机场巴士,均可到达。需要接站的代表请提前告之。

  会议其他安排不变(详见原会议通知,即安监管司办字[2004]41号文件)。

  请各参会单位将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单位、姓名、性别、民族、职务)于5月18日前传真至宜昌市安监局

  联系人: 余士平,电话:(0)13117292866

   朱 斌,电话:(0)13986757989

   0717-6225407

  如有其他问题,可分别与湖北省安全监管局或国家安全监管局政法司联系。

  湖北局联系人: 朱 维,电话:027-87813410

   (0)13971656598

   薛作富,电话:027-87271442

   027-62403880

  国家局政法司联系人:安元洁 赵歌今

  联系电话:010—64463150(带传真),64463024。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经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
          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7.废止文件清单


 附件7:         废止文件清单


  1.《关于实施《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的函》(〔84〕署行字72号)
  2.《关于对随“中标”项目来华的外方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84〕行字94号)
  3.《海关对“引进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暂行规定》(〔84〕署行字20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84〕署行字第325号)
  5.《关于与我签订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我方人员进口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495号)
  6.《关于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84〕署行字596号)
  7.《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海南岛引进专家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5〕署行字436号)
  8.《关于履行贸易协议的中外厂商派驻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88〕署行字第174号)
  9.《外国常驻人员进口小汽车范围的说明》(〔89〕署监二字第612号)
  10.《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555号)
  11.《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监二(一)〔1991〕770号)
  12.《关于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学生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1492号)
  13.《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2〕1276号)
  14.《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监二〔1993〕1378号)
  1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署监二〔1994〕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