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察职责,对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未经有权机构或单位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对该部分资产失控;
(八)组织、参与私分企业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期货或将企业股票、资金委托个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应查处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并可按权限给予免除(解聘)其职务,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意见精神,为促进我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市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进国内外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和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主任担任,组织协调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新闻界发布有关工作情况;涉及各县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县区及部门的负责人发布新闻。
第四条 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介绍政府有关工作,包括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就国内外关注的我市重大热点问题,阐明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针对外界对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发布其他需要通过向公众介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六条 政府新闻发布会包括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城市与我市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召开其他的新闻发布会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政府新闻,对擅自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擅自发布新闻的单位以及违规派记者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拟订新闻发布会主题,并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二)拟订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同志及新闻单位名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后发出邀请函或通知;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稿及新闻通稿。讲话稿由承办单位草拟,成稿后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新闻通稿由承办单位提供,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定,重要稿件报请市长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