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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2 18: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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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44号文



为了做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实现我国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保护跨世纪的战略目标,现就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土地宏观管理的关键措施,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土地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土地条件,统筹安排各业用地,规定土地用途,依据法律和规划维护和监督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合理有序进行,实现土地的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划工作包括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等方面,是一项长期、连续的任务,规划实施管理是规划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实现规划各项目标和任务、发挥规划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措施。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充分认识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组织规划实施,绝不能放松规划工作。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目标责任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规划工作,加强配合,自觉遵守和积极维护经依法批准的规划。
二、建立健全规划审查和计划管理制度,全面加强对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规划管理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可通过用地预审,同时提出规划调整建议。未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切实做好农用地转用的规划审查工作。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负责。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及时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规划,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申报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的同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在审查项目的同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进行审查确认;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加强对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用地规划审查、审核。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在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建立相应的审查、审核制度。
加强对农用地结构调整的规划引导。依法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通过公告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产品,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建立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审查制度。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要建立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农用地转用必须纳入计划,对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计划指标,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建立计划指标台帐制度,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的动态管理。
三、制定和完善规划实施管理法规、规章,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规划法治化
加强法制建设是有效实施规划的保障。要尽快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完善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也要根据本地实施规划的需要,制定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规章,把规划实施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要严格执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不允许任何地方、任何领导随意改变规划。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地和用地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就规划实施检查情况,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深入调查研究,搞好试点示范,积极探索实施规划的有效机制和方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客观情况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近期要重点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城市化发展、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等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和措施。
搞好规划实施试点。部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基础上,确定部分市或县作为规划实施试点,加强跟踪调查,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研究探索实施规划的新机制、新方法、发挥试点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相应开展规划实施试点工作。
五、加强规划基础业务建设,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切实做好规划档案管理和规划成果备案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和成果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11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并按要求做好规划成果上报备案工作。规划实施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也要及时收入规划档案。
运用信息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加快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标准的研制,尽快建设全国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积极开展市、县级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建设,以指导和推动各地的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遥感监测相结合,切实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重点加强对重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规划实施遥感动态监测。
六、搞好规划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开展
规划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规划管理职能,调整充实规划力量,明确规划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加强规划队伍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规划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要严格奖惩制度。对在规划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5月9日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8月18日公布,1998年8月18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滁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07〕76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修订:

一、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76号)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

(二)第十三条的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二、关于转发市行管局《市直机关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滁政办〔2000〕6号)

(一)将“为加强住房管理,为住户提供安静、整洁、舒适、文明的环境,结合本机关大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作为该文件的第一条。”

(二)删除原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

三、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滁政〔2001〕121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广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的正常秩序,保持人民广场环境的整洁、美观,以及公共设施设备的完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滁州市人民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滁州二附小围墙,南至凤凰路,西至宝塔松花园临时围墙,北至滁州大剧院南侧台阶的公共区域。”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管理局负责人民广场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人民广场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称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关于印发《滁州市南湖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滁政〔2003〕108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南湖景区管理,维护南湖景区正常秩序,营造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南湖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南湖景区管理办公室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管理局批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关于切实做好“两基”巩固复查考核和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督导评估工作的通知(滁政办〔2003〕32号)

第二部分修改为:“自2003年起,各县(市、区)的复查考核和督导评估自查工作须在每年的9月底前结束,自查结果以政府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将于每年的10月底前对各县(市、区)进行复查,并予通报,以迎接省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抽查考核。”

六、关于印发《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滁政〔1998〕146号)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2. 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3. 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4. 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5. 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 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 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的除外。”

(五)删除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在第五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七、关于实施“131”工程的通知(滁政〔2000〕172号)

(一)第三部分第1项修改为:“‘131’工程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市、县(市、区)两级分工组织实施,以市级为主。各县(市、区)要在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发展规划和落实到学校的年度计划,于当年1月底前报市教育局。”

(二)第三部分第2项修改为:“各地要建立自评与初评制度。各中小学要根据评估标准与条件开展自评工作。学校自评认为合格后,写出自评报告,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中小学同时报当地乡镇政府)。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评估考核组对自评合格学校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评估考核组要及时写出评估报告,包括:(1)学校办学水平等级认定;(2)主要成果、经验特色;(3)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差;(4)进一步提高办学水平的意见、建议。初评为优秀等级的学校的自评报告、评估报告和申报报告以及评审材料报市教育局。”

(三)第三部分第3项修改为:“市教育局收到各项申报材料后,先派出人员对申报学校进行督查,在认定主要指标达到省颁标准后,组织评估考核组对学校进行市级评估。凡经市级评审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铜牌,授予‘滁州市示范学校’称号。”

八、转发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滁政办〔2005〕10号)

(一)文件目的和依据条款中,在“《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后面增加“和《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两法两例”)”。

(二)第三部分将“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作用,加快建设滁州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删除。将“争取通过3至5年的努力,做到每个县、市、区都有一所综合性的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修改为“到2010年,力争每个县(市、区)建成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三)第六部分标题修改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将“从2005年起,对各县、市、区的“普九”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查,奖励先进,鞭策后进。以农村初中为重点,开展争创“无流生学校”教育示范乡镇活动,开展城市学校与农村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活动,继续实行贫困家庭学生费用减免制度,进一步降低农村初中辍学率。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修改为“均衡配置城区学校教育资源,推进解决城区义务教育择校问题。加快县城初中建设,改造农村薄弱学校,通过整合、新建和改造一些学校,使全市中小学布局基本合理,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办学设施标准化,努力实现区域内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大体相当,区域内师资配备基本均衡,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四)增加第八部分内容:“开展关爱农村留守儿童行动。促进留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通过加快寄宿制学校建设等措施,有效保障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农村留守儿童之家、留守和流动儿童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阵地建设,宣传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和方法,引导父母或监护人切实担负起监护责任。通过加大普法宣传、打击违法犯罪、维权服务等力度,有效维护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关爱活动,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学习生活中的具体困难和亲情缺失带来的家庭教育与心理健康问题。”

九、关于开展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及应用考评工作的通知(滁政办〔2006〕55号)

对文件的附件《滁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及应用考评细则》进行部分调整,具体修改为:

(一)组织管理。总分值没变。将“组织管理”中2个评分项目调整为3个,增加“机构设置”项目,分值为2分。

(二)网站、OA系统建设。将原有的“网站、外网建设”改为“网站、OA系统建设”,总分值由15分调整为10分。删除了“基础设施”和“外网建设”2个项目,在“网站建设”项目中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的内容,分值增加到8分,“OA设置”分值减为2分。

(三)政务公开。增加了政府信息网的考评内容,总分值不变。“政务动态”和“政务信息”调整为1个栏目——“部门动态”,“服务指南”和“行政审批”调整为1个栏目——“服务指南”;增加了“机构领导(分值为2分)”、“人事信息(分值为3分)”、“规范性文件(分值为2分)”、“规划计划(分值为2分)”和“公告和新闻发布(分值为2分)”等栏目;删除了“公众监督”栏目。

(四)质量、效应。总分值由35分增加到40分。对“信息时效性”项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将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维护内容调整为政府信息公开网信息维护内容,“信访处理”项目的分值增加至8分,增加“部门网站建设”项目,分值为9分,删除了“活动开展”项目,“文件处理”项目的分值减少为5分。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