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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5: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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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十一”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旅游局8月21日上报国务院《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各项安全保障工作,把‘十一’黄金周办好”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不懈地抓好旅游健康安全保障工作,大力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
  今春,“非典”肆虐,为防止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国务院果断作出了今年“五一”暂不实行长假制度的决定,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旅游局坚决贯彻执行,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日前,国务院批准了国家旅游局《关于今年“十一”黄金周有关工作意见的请示》,同意今年“十一”黄金周正常进行,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在“非典”过后更加增长的旅游需求,展示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推进我国旅游业的全面恢复与振兴,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今年的“十一”黄金周,是在全国实现无一例“非典”病人后不久到来的。切实做好旅游健康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非典”疫情反复,是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严峻考验。为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继续发扬在抗击“非典”中表现出来的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迎难而上、奋勇拼搏的工作精神,保持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状态,杜绝松劲侥幸心理,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在行、游、住、吃、购、娱六大工作环节上,严格做好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做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以优异成绩迎接将于10月份在北京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世界旅游组织第十五次全体大会。
  二、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迎接“十一”黄金周的各项工作。
  “十一”黄金周是城乡居民出游规模最大的黄金周之一。今年,由于“五一”未搞黄金周,城乡居民中被“非典”压抑的旅游需求很可能在“十一”黄金周期间加快释放,旅游规模很可能超过以往。对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做好准备,及早部署安排。
  为了进一步完善假日旅游的组织协调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由原来的14个部门调整到17个部门(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统计局、宗教局、文物局、气象局),并由国务院副秘书长徐绍史同志担任召集人,由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同志担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假日办)主任。各省区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是否要进行调整充实,由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尽快研究决定,并尽快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十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防控“非典”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完善“十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特别是要落实好行、游、住、吃、购、娱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措施和健康安全服务细则,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具体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各尽其职,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9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在认真落实“非典”防控各项措施的同时,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观念,切实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9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和游艺机设备,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对“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各种节庆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景区、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要做好供水供电检查、卫生检疫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黄金周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严肃查处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要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与此同时,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应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十一”黄金周的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针对节日期间易发的火灾、盗窃、抢劫、诈骗等破坏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斗争,切实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
  四、进一步整治和维护好黄金周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是确保“十一”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也是促进旅游业恢复与振兴的重要保障。随着旅游市场的逐步恢复,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有可能重新抬头。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估计,并要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十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加大整治旅游市场秩序的力度。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坚决防止和严肃处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不法行为;要严防“法轮功”邪教组织在节日旅游中制造事端。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十一”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9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五、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31个重点旅游城市和28个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3年“十一”黄金周预报及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高度重视抓好“十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要把黄金周的旅游宣传与重塑我国健康安全的旅游目的地形象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做好对本地“十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工作、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并以此推动我国旅游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十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对于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恢复也具有推动意义。具备条件的省市,可以邀请境外重要媒体、大旅行商前来考察黄金周旅游的实际情况,并通过他们向境外公众和旅游经营者进行宣传,以此进一步抬升境外旅华信心,促进入境旅游市场的全面恢复。
  “十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于9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组(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329)。
  特此通知。

附件:
  1.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成员名单
  2.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成员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三年九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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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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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



管理使用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范民政事业经费支出范围,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安排民政部门的、上级民政部门安排下级民政部门的和下级按财政分级承担机制规定比例和硬性要求配套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四条 民政事业经费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坚持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县级、乡镇安排使用民政事业经费的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来源



  第六条 民政事业经费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二)财政部门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安排使用。具体支出范围是: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2、伤残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和按规定开支的各项伤残补助费。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单位的经费、对集体优抚事业单位的补助费和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费。

  (二)安置事业费

  1、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发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一次性建房补助费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培训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2、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用于按规定开支的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

  3、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业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

  (四)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和用于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的定期、临时生活救济费以及火灾户临时补助。

  2、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站(点)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管理经费。

  4、其他:用于城镇居民临时生活救济费,归侨、外侨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五)社会福利事业费

  1、殡葬事业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

  2、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

  (六)自然灾害救助事业费

  1、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解决灾民吃、穿、住等困难的救济费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费用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2、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经费发生困难时的专项补助,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3、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特大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民政事业费

  1、老龄机构经费: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龄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

  2、慰问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拥军优属慰问、扶贫济困和节日送温暖活动的经费。

  3、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费:用于开展低保工作调查、资料印刷、培训、档案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

  4、其他:用于民政部门接待来访处理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档案管理费、法制宣传费、开展婚姻登记、基层政权建设等项工作开支的专项经费,以及中央和地方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民政事业经费原则上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项目分类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和安排下级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行为,硬化预算约束,避免无预算或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章 财务管理 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民政财务工作,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经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民政事业经费,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一定财务知识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建立健全民政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保持民政助理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发放办法和报销手续。

  1、优抚、救济、救灾、低保款的发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本人申请或村(居)委会提名、群众评议、乡(镇)审核、张榜(会议)公布、落实到户的办法;坚持集体研究、专人审批的审批程序。严禁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

  2、固定性支出的定期定量补助、救济须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凭发给的定期定量补助证或定期救济证按期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开三联单到银行(信用社)领款或实行由银行(信用社)社会化发放、凭折领取、封闭运行的办法。乡(镇)民政助理员对享受“定补”或“定救”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迁出或死亡的人员,应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停发定期补助、救济费,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评定的新增人员,应及时造册登记,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帐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3、款额在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临时补助、临时救济和救灾款的发放,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乡(镇)批准后,由民政助理员按批准数填写三联单交本人到银行(信用社)领款;超过二百元的一般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再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发放手续。

  4、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当按照“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建立“民政事业经费专用帐”和“救济款物收支帐”,及时收集汇总开支款项,按月编报民政事业经费支出报表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三联单或花名册送县(市)民政局核销。县(市)民政局严格审查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退一份给乡(镇)民政助理员存查,另一份作核销凭证。要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优抚补助、救济款应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上级安排拨付救灾款必须重点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困难。乡镇民政助理员要直接深入贫困地区和灾区了解具体情况,协助当地政府严格掌握和帮助基层使用好救灾款,不允许出现平均分配、向当年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其他经费开支使用的行为,严禁平均发放和贪污占用。

  第十四条 发放补助、救济、救灾款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民政助理员不得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种补助、救济款物必须及时直接发给享受补助救济者本人或代理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享受补助、救济者应得的补助、救济款物扣抵其借款、贷款、罚款等。

  第十六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时,应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造具清册,交接任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等情形,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严格实行财务监督,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抵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认真遵守民政工作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会计法》,切实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责权限,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强化民政财务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由此引起的连带法律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务人员,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拦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民政助理员,应当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应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必须统一由当地银行(信用社)监督拨付。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8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用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发放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依法实行有偿供应,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未明确,并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且不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现时该地评估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收回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未约定或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六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除外);
  (三)符合汕尾市市区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意见和市规划部门规划许可意见后,提交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联审会议集体研究。联审会议同意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测算,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核定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然后组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了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三)市规划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改变土地用途书面申请;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六)属于有地上建筑物的,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七)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土地用途改变经批准后,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并换发相关批准文件及证书。
  第十条 要求部分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的,按实际改变的面积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土地用途时需将其它部分面积的土地用途改作绿化、通道等公共建设用地的,为节约集约用地,应依法依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的,市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用途改变、房产交易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注销已发的相关文件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