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4:0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市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贯彻落实第十二次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音像市场的工作目标:
明显扭转音像市场中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泛滥的混乱局面,努力促进正版音像制品的生产与发行。为此,必须把音像市场工作当作文化市场管理的重中之重,对音像市场进行全面整顿。
二、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音像市场管理和发展的基本思路:
调整音像制品流通单位经济成分;提高音像经营单位开办的资格标准和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积极扶持发展连锁经营,提高音像流通企业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水平;加强对批发单位的整顿和管理;巩固和扶持作为主渠道的连锁店、超市、专营店、大型商场和书店的音像经营;改变零售和出租点过多、过滥、过小的局面;限制和萎缩录像放映业;研究利用新技术提高音像制品流通效率。
三、今年音像市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按照《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文市发〔1999〕11号)的要求,到年底完成压缩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计划。各地于3月15日前将场所数量、业户数及今年压缩计划报我部。
(二)1-3月,在开展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查缴“法轮功”类出版物和其他宣扬愚昧迷信与伪科学的气功类出版物、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出版物。各地于3月15日左右对专项斗争中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组织一次集中销毁。
(三)4月,开展打击走私、盗版DVD的特别行动(另行通知)。
(四)5-7月,开展第二届全国音像市场反盗版宣传活动和打击盗版盗印、光盘走私的专项斗争(另行通知)。
(五)积极推进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修订、制定工作,按中央要求解决音像市场多头管理和“管办不分”的问题,积极筹备参加十年“扫黄”、“打非”成果展览。
(六)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音像市场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探索新的条件下管理音像市场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部署音像市场的全面整顿工作,为今后几年音像市场的健康繁荣奠定基础。
四、加快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机制。
近年来,文化部在音像市场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和办法,主要有对正版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制度、运输传递管理制度、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禁止小商品市场、家电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制度、非法音像制品管理举报公示制度、在重点批发市场实行入场登记制度、重大案件通报备案制度等。文化部将在今年对这些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结束后,要实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仓库登记备案制度。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将其仓库的地址、产权归属、面积、仓库管理人员等情况报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管理部门实地核查后,加挂登记牌或加贴登记证明文书,以便日常检查和社会监督。凡未申报登记的仓库,按非法窝点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五、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把音像市场管理及“扫黄”“打非”工作作为“讲政治”的具体行政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把文化市场特别是音像市场的管理情况与文化先进县(市、区)的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已经挂牌,如发现严重问题的,应予摘牌。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及稽查机构要本着锲而不舍、常抓不懈的精神,不断加强队伍的政治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扫黄”“打非”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制定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和非法音像制品销毁监督制度。日常巡查要做好检查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经营单位的检查次数规定月度和年度最低指标,并进行达标考核。要创造条件,推进日常巡查工作的计算机管理。


2000年2月1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造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我国的建设是有计划的建设,全国各地区各企业的生产和建设工作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决不可以违反国家的统一计划。我们现行的工业管理体制基本上是符合这种要求的。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现行工业管理体制存在着两个主要的缺点:一个是有些企业适宜于交给地方管理的,现在还由中央工业部门直接管理;同时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工业管理中的物资分配、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职权太小。另一个是企业主管人员对于本企业的管理权限太小,工业行政部门对于企业中的业务管得过多。这两个主要缺点限制了地方行政机关和企业主管人员在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的统一计划以内,给地方政府和企业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权力,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国家统一计划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一定程度的机动权力,正是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国家的统一计划,这是国家统一计划所必需的。为了适当地扩大地方政府在工业管理方面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国务院现作下列的规定。
第一、适当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
一、调整现有企业的隶属关系,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作为地方企业。
现在属于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的企业,除了若干企业必须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业都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纺织工业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骤。
重工业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凡是属于大型矿山、大型冶金企业、大型化工企业、重要煤炭基地、大电力网、大电站、石油采炼企业、大型和精密的机器、电机和仪表工厂、军事工业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工业,仍旧归中央各工业部门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厂凡属可以下放的,都应该根据情况,逐步下放。
森林工业部所属的企业,除个别单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余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业下放。
建筑企业中的土建部分,在许多地区应该逐步下放,由地方统一管理。
中央各有关的工业、交通部门,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同地方政府协商,提出下放企业的名单,报告国务院批准以后,实行下放。
一切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都实行以中央各部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双重领导,加强地方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领导和监督。
二、增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物资分配方面的权限。
中央各部所属企业、地方所属企业(包括地方所属的公私合营企业)和商业系统这三个方面所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国家经济委员会所管的全国统一分配的物资(以下简称统配物资)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物资(以下简称部管物资),仍旧各按原来系统申请和分配。地方国营、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所需要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申请和分配。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的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和地方商业机关为本企业生产经营所申请分配的物资,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有权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的缓急,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数量、品种和使用时间方面的调剂;各个系统的企业,都要服从这种调剂。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应全国需要的物资,不论是存放在某地企业内的或者是仓库中的,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不能调动使用。如果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适当扩大企事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1957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议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那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那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共占各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象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政府运输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6月29日由外经贸部以1995年第五号令予以发布施行)的要求,现就如何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换证工作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是对该行业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各货运代理企业要积极予以配合。各地方对外贸易主

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货运代理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及外省市在该区域内设立的子、分公司)的年审及换证初审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统一到外经贸部办理年审及换证事宜。
二、实行年审、换证制度是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货运代理企业经营状况、对企业实行有效益督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
(一)年审要求
企业须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报送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并如实填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附后)一式两份。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后,报送外经贸部一份备案。如查出企业有不公布收费标准、接受非法代理提供的货物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和违犯国家有关法

规者,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外经贸部。
(二)换证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4条中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在此之前,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要

完成上报的一切有关工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进行年审是做好换证工作的基础,企业认真参加年审是申请换证的必要条件。企业申请换证所需报送的文件有:
1.企业申请换证报告;
2.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报告(包括自查自纠情况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正本;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初审后,凡符合换证条件者,须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将其审核意见连同上述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办理换证手续。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者,另案处理。
货运代理企业因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而丧失货运代理经营资格者,如需继续从事货运代理业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符合换证条件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未及时按期予以换证者,请工商、海关等部门给予60天的宽限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分支机构(指非独立核算),该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金应相应增加人民币50万元。企业未按要求增加注册资本者,不予办理换证手续。凡未达到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货代企业(包括子公司),不予

办理换证手续。
考虑到各货运代理公司《批准证书》到期日比较集中,现就近期有关换证的具体工作事宜安排如下(公司有特殊情况者可做特殊处理):
10月3日—10月13日 天津 辽宁 大连 上海 山东 青岛 广东 广州
10月16日—10月20日 北京 河北 山西 内蒙 吉林 安徽 黑龙江 江苏 南京 浙江 宁波
10月23日—10月27日 福建 厦门 江西 河南 湖北 武汉 湖南
10月30日—11月3日 深圳 广西 四川 重庆 成都 贵州 云南 陕西 西安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西藏
11月6日—11月10日 在京各部委直属公司
办理换证办公地点设于:北京西郊二里沟进口大楼505室
邮政编码:100044
联系人 :陈洪山 赵瑞朝
联系电话:010—8494706/8494708
请尽快将此《通知》精神传达至各有关单位,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年审、换证手续。
附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表一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
---------------------------------------------------
|企业|中 文| | 企业编号 | |
| |---|------------------|--------|--------------|
|名称|外 文| | | |
|-------------------------|--------|--------------|
| 企业地址 | | 邮 编 |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 经 理 | |
|-------|-----------------|--------|--------------|
| 电 话 | | 传 真 | |
|-------|-----------------|--------|--------------|
| 开业日期 | | 职工总数 | |
|-------|-----------------------------------------|
| | |
| 投资者名称及| …………………………………………… |
| 投资比例 | |
| 外方须用中外| …………………………………………… |
| 文填写 | |
| | …………………………………………… |
|-------------------------------------------------|
| 货运车辆(辆/吨) | | 船舶(艘/吨) | |
|-----------|-------------|---------|-------------|
| 自有仓库(平方米) | 其中:保税库(平方米) | | |
|-------------------------------------------------|
| | |
| | …………………………………………… |
| 分支机构情况 | |
| 子公司、分公司 | …………………………………………… |
| 及办事处名称 | |
| | …………………………………………… |
| | |
---------------------------------------------------
表二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报告表
----------------------------------------------
| 业 务 情 况 |
|--------------------------------------------|
| 货运总量(吨) | 其中: 集装箱(TEU) |
|-------------|------------------------------|
| 出 口 | 吨 TEU | 进口 | 吨 TEU |
|-------------|------------|-----------------|
| 海 运 | | 空 运 | | 陆 运 |
|-------------|------------------------------|
| 年营业总额 | 美元 人民币 |
|--------------------------------------------|
| 年 利 润 | | 缴纳税金 | |
|--------------------------------------------|
| |
| 一、是否已在营业地点公布收费标准? 是 否|
| 二、经营活动中是否向货主开具发票? 是 否|
| 三、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 是 否|
| 四、是否接收非法代理提供的货物? 是 否|
| 五、是否接收挂靠经营? 是 否|
| 六、是否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是 否|
| 七、是否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是 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业公章)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法定代表人签名) |
----------------------------------------------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