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
第四条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贴息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原则上限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且具有一定贷款规模。项目一般应落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含)以上。中央财政只对落实银行贷款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贴息。
第六条贴息扶持对象(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重点为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较小规模的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不能同时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条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项目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状况好,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八条贴息额度按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贴息比率为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申请贴息项目时,应提交贷款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协议书等项目立项及落实贷款的有关文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附表1)。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贴息项目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及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符合要求的贴息项目进行汇总,填列《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附表2),连同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四条国家农发办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贴息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下达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将国家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逐级下达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积极落实银行贷款、抓紧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贷款期满1年后,项目单位凭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等材料,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3)。经初审后,逐级报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对各地上报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表4),连同下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八条国家农发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单位凭上述相关材料据实到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报账。
第十九条各级农发机构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农发机构要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国家农发办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农发办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附表:1、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1_20050629.jpg
2、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2_20050629.gif
3、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3_20050629.jpg
4、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4_20050629.gif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不得超过700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3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在正式选举5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2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3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检验加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由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全体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投票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得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再次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未依法进行的选举无效。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问题;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经居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居民委员
会的拨款数额。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月补贴费应当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平调或者上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其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筹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兴办经济实体,开展社区服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病或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发给一定数额的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不足20年的,发给一次性退养费,每工作一年,按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数额发给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每月按现任职
务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养费。其资金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出资为从事居委会工作多年、有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统一安排,并付给相应报酬。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居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