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6: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兴市市区河道管理,建设水都绿城,改善水环境,保障河道蓄、引、排水功能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含秀城新区、秀洲新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河浜以及堤防、泵站、水闸、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区河道整治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五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要求、通航要求、生态环境要求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水质良好、行洪和引水畅通,河岸建设与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相协调。
  第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划定规划红线前,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实施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涉及防洪安全、水污染及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水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审查意见书一致,方可启用。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建设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桥梁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开发,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应按照“谁开发、谁实施”的原则,必须将建设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作为基础设施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同时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公布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河道蓝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划定的河道蓝线沿河埋设界桩,明确范围,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河道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的建(构)筑物。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经批准已建设的建(构)筑物,可以迁建他处的应按有关政策予以迁建,不能迁建或迁建存在困难的,不得对已建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确属需要的,在报批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沿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能纳入污水管网排放的必须接入污水管网排放;尚未形成污水排放管网系统,需向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规定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五条 禁止围垦河道或填堵占用水域。确需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以保证新增水域,达到水域占补平衡。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水域养殖水产和种植水生植物的,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修建围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其它行为:
  (一)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及其他工业、基建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利用河道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关设施要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河道的保洁和工程维护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选择专业管理队伍,并签订检查、考核、管理责任书,确保河面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河道(段)的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日常的河面保洁工作,新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已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建成小区由社区办事处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区域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当事人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伪劣嫌疑的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对有伪劣嫌疑的其它商品应在七日内作出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造成严重危害或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由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技术监督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非法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质量标志和其它含有质量标志的印刷品或将承印的标志、包装物、铭牌等提供给非印制者的,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发现伪劣商品不举报并提供保管或运输的,没收保管费和运输费,处保管费和运输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商品的,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令停业整顿或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浅谈清产核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傅欣


清产核资是企业所有权人对企业的各类资金、权益、债务等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进行确认的过程。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是企业的所有权人在不对企业进行直接管理的前提下掌握企业经营状况的有效手段。因为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变化,在会计报表上就显示为负债的增减、所有者权益的增减以及企业总资产的增减。诚然,任何企业都是营利性的组织,都要以合法前提下的赢利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首要目的是检查企业的总资产是否比最初投入的资产减少了,并且检查这种减少是否合理——即检查总资产的有形流失问题。而清产核资的最终目的是检查企业总资产在增涨的前提下增涨的幅度是否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否则这种增涨是不经济的增涨,等于是总资产的无形流失。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核查帐务、现有资金,确定损溢情况,进行资产重估,进而确定资产总值。
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理论上程序应由企业的所有权人发起,而不能由企业的直接经营者发起——当然,所有权人与直接经营者为同一特定主体(1)时没有必要进行启动程序人的区分,因为任何的自营机构都不会损害自身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所有权人在清产核资问题上如何对待企业的心理问题。因为进行清产核资是一个客观行为,而清产核资的结果的产生却是主观作用于客观的结果。任何所有权人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企业有亏损,都希望盈利,并且希望盈利幅度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在企业有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更希望盈利幅度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希望对企业的总资产进行确定,并时时进行监控,以防止资产缩水。针对企业所有权人的上述心理特征,本人认为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要从以下两个大方面着手。
第一个大方面是规范企业的会计制度。所有权人首先要规范企业报表的统一性,因为企业的直接经营者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企业报表的不统一。这就要求企业的所有权人在清产核资的过程中注意审查报表在一段时间内是否是连续一致的,中间有无间断,间断的原因以及间断被恢复后报表是否继续保持一致等问题,使报表体系首先有一个历史性的统一。在保证企业报表的历史性统一的基础上,审查企业在同一时段内的报表体系是否一致——如审查企业上交统计局的统计报表、上交国税局、地税局的税务报表、交予贷款银行的资产流转报表、向上级单位提交的经营报表、对公众和下级发布的报告等是否统一,有无差别(1)。但以上两个统一性审查只是形式上的清产核资,本人认为,在形式审核的基础上还要对企业进行实质的清产核资。具体来说,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主要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审核。第一,是否物证相符,即对企业现有实物进行清点,在此基础上将清点的结果与记帐凭证进行核对,看是否一致。第二,是否帐帐相帐符,即审核企业的明细帐与总帐是否一致,一定时间内的同类帐是否连续、衔接。第三,是否帐证相符,即在帐帐相符的基础上,审核记帐凭证与实际所做的帐是否一致,帐上的每笔数据是否都有相应的记帐凭证存在,相对应的记帐凭证有无更改、涂抹等可能使凭证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情形存在。第四,是否帐表相符,即审核企业所做的帐是否与企业上交的报表相一致。总之,要通过一切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的清产核资进行审核。
第二个大方面是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通常认为清产核资行为只是一个确认企业所有权人权益的问题,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建立的过程中章程的规定是否能够有效的、顺利的实施的问题,两者是互不相干的。但本人却认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清产核资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因为现代企业制度不仅限于将原有企业改制为公司,也包括在改制过程中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监管机制、人事制度以及资产保护制度(1)等。这些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清产核资的顺利进行。同时,清产核资的开展是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契机,通过清产核资的有效进行,确定企业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范围,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准备。
最后探讨一下进行清产核资的学理上的原因。由于进行清产核资不是企业所有权人单方的行为,是其与企业直接经营者的互动性的过程,因而不能过于强硬,采取的方法也不应过于僵化。在维持工作原则的基础上,尊重经营者的意见、照顾经营者的情绪是极其必要的。这就要求企业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而必须有选择、有理由、有步骤的进行。尽管各国实践中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都会出现企业经营者借清产核资之机、利用清产核资过程内的混乱侵吞企业现有实际资产,或者用故意更改企业报表、记帐凭证等方式减少企业的帐面资产;更有甚者上述两种方式双管齐下。探究企业直接经营者上述行为的心理,本人认为,主要是因为企业内部激励机制不健全所致。企业直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总会面对利益的双重选择问题,即经营过程中是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还是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是简单的手段能解决的问题,涉及到具体的企业直接经营者的个人价值取向问题和个人心理问题。这种虚化的、隐性的问题,不可能通过普通的劝导、教育解决,只有建立与这种心理针锋相对的机制。这类机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大类是惩戒机制,另一大类是激励机制。从当前实践的效果上看,惩戒机制并不适用于营利性的企业(1),只可能适用于行政部门(2),这就使激励机制在企业中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