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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时间:2024-06-16 12: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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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的修改内容
建设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我行信用卡业务管理的需要,总行对现行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中有关信用卡担保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修
改内容如下: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修改内容
(一)第五条改为:
个人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以相应的财产抵押。
(二)第六条改为: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而发生透支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资产抵押的,在持卡人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透支金额及利息时,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资产,如不足以抵偿透支金额及利息,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
(三)第十三条改为:
龙卡有效使用期最长为二年。过期即失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向发卡机构换取新卡。换卡时,保证人如不继续担保,必须书面向发卡行退保。
(四)第十四条改为:
持卡人和保证人的工作单位、住所和电话等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发卡机构;单位变更持卡人,须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可能发生的资金损失和风险。
(五)第十八条改为: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修改时无论持卡人、保证人是否知悉,均具有约束力。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个人、单位)》修改内容
保证人承诺栏改为:本人/本单位愿为上述申请人担保,并保证: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和有关协议还款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三、《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修改内容
(一)第四条改为:
丙方愿就乙方向甲方领用龙卡事宜提供如下保证,本条款可单独成立。
1.当乙方不偿还龙卡欠款时,一经收到甲方索款通知,即应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代乙方履行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2.保证期限为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退回龙卡,办理完销户手续止。并在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清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保证人地位。
3.在保证期间,丙方不愿继续为乙方担保,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经发卡行同意,待乙方偿还了龙卡债务40天后,或更换了担保方式后,方可解除保证责任。
(二)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乙方龙卡备用金帐户发生透支,一个月内不能补足时,甲方有权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仍承担偿还责任。
(三)第六条改为:
乙方向甲方设置有价证券或财产抵押时,须签订书面合同为本协议的必要附件,需将有价证券或抵押单据交给甲方保管。乙方逾期一个月不偿还龙卡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有价证券或抵押物,并从价款中受偿。受偿后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甲方,多余部分,待乙方办理完销户手
续,无未了结的龙卡债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
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第十一条改为:
个人及单位办理龙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保证人(单位),或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个人不少于一万元,单位不少于五万元),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
保证人(单位)在持卡人因使用龙卡发生债务时,依法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申请人交存保证金或提供财产抵押的,在逾期一个月不偿还债务,持卡人仍负偿还责任,保证人(单位)仍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
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
1.个人担保。原条款不变。
2.单位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其办公地点应在发卡行城市所在地,具备法人资格,有偿还债务能力,资信良好。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发卡行对单位担保的形式应慎重掌握。
3.有价单证担保。申领人用有价单证担保,仅限于国库券、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金额与交存保证金数额要求相当。个人不得以股票作担保,企业债券一般不得作为担保。申领人作担保的有价证券必须经过公证,并与发卡行签订书面合同。
4.个人财产担保。申领人用个人财产作抵押的,其抵押品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不易损坏的财产。发卡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情况及抵押品的类别,确定抵押担保的价值额度不得低于五万元人民币。申领人需将抵押品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经公证过的抵押品单据交
发卡行保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5.保证金担保。担保的保证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存期与龙卡使用期相同,由发卡机构按交存时的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个人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一万元,公司卡交存保证金最低限额为五万元,与其它担保方式并用时,保证金数额最低限额为5000元。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修改内容
(一)第二条第9款改为第10款,第9款为:
有价单证是否经过公证,抵押物是否保险,是否与发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二)第三十四条改为: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逾期债务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打印透支情况表,通知透支的持卡人及保证人。
(二)对透支一个月仍未还款的,查阅其申请资料及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其交有保证金或以有价证券、资产作抵押发卡机构须依协议规定从透支第31天起可以以保证金、有价证券、抵押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发卡机构继续向持卡人和保证人发出索款通知,限期还款。
(三)持卡人和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发卡机构应依法向司法机构提请处理。
(四)经司法机构处理后,透支款项仍未还清,发卡机构可商保险公司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做呆帐处理。



1995年11月20日
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

陈建刚


  ★陈建刚律师(13381367825)以案说法:
  想要分析在什么情况下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必须先知道什么样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建刚律师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下列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买卖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独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否则,属无效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进行房屋买卖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或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3)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4)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使对方财产、肉体或精神上受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产生恐惧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5)乘人之危签订的经纪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6)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这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7)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二手房买卖合同,又无据可查的,亦认定为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
做个好人,做个好律师,做个基督徒。(www.lvshionline.com)

盈科律师事务所 陈建刚律师:
咨询电话:010-571•96•571 ;13381367825
事务所网址:www.lvshionline.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27 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第4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拟订、承接审查、媒体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招标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第4 号)的有关规定,指定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http:ztb.gxi.gov.cn)为本自治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体,指定纸质招标公告发布媒体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指定网络媒体和指定纸质媒体统称自治区指定媒体)。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自治区指定媒体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全区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
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必须在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同时可在其它媒体上发布,但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在纸质媒体上发布的,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六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属于网络媒体的,不得收取费用;属于纸质媒体的,每条公告在整版的四十分之一(42 平方厘米)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其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审批部门、批准文号;
(二)招标方案备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号;
(三)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五)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七)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
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八)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九)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第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确定合理的发出招
标文件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自治区指定媒体方可发布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合法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备案;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合法的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项目属地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方案的核准备案手续;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公告的纸质文稿和电子文档,其主要负责人在招标公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自治区指定媒体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
  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自治区指定媒体可以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上述规定条件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刊登招标公告。
  第十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招标公告的承接登记、审核、发布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在收到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公告及时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出现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