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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19: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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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八九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国发[1989]24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以及近年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实践和需要
,特制定本办法。
二、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种形式。企业全部或部分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适用本办法。
三、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全市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我国产业政策,加强重点行业;有利于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拓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
出让的方式,可以是出让企业部分产权,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可高于中方;也可以出让企业全部产权。
四、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资产评估程序,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
对评估资料做出评定。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及供求等因素,由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者提出底价。
资产评估的程序:(一)由企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二)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立项后,企业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清理盘点核实。(四)对企
业资产进行评估。(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并初步下达确认书。如有异议,资产评估机构可提出复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听取意见后作出维持或更改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书。
对企业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积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交易价来确定
重估价值。(三)收益现值法。即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价,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对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本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
重估价值。
五、被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来对国家上缴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转由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承担;对需同时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年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出让企业产权的期限相同。在
此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我国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应同时增加到出让企业的底价内。
六、被出让产权的国有企业,对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未被录用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支出,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价格时一并计算在内。未被录用的职工,如自愿离职的,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退职金;要求继续安排工作的,应用出让企业产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安置他们兴办新的生产经营事业,如原企业全部安排有困难,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有关规定和企业的有关制度执行。
对原企业的退休职工安置,可择如下两种办法的一种:(一)受让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出让企业产权的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以及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福利费,计算出
退休职工所需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让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企业产权出让后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分期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职工劳动保险统筹资金,退休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由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支付。
七、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审查批准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国行政管理部门。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负责审查批准出让产权后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部门。
八、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款所提出让产权的原则,由企业向其主管理部门提出向外商出让产权的申请,或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申请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委)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向外商发布和招商,并指导企业对外洽谈出让事宜。
(四)企业获批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洽谈出让产权的具体工作,可授权出让企业的经营者负责,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出聘请广州市企业产权转让人才服务公司负责。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其出让、受让双方要签订契约。契约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让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六)对只出让部分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部分产权出让契约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产权出让契约和合资经营合同可分别签订,也可以在同一合同内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对出让全部产权的企业,除应签订产权出让契约外,受让方还应按规定向外经贸管理部门填报外资企业申请书。
(七)企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契约,按企业归口管理由市经委或市有关主管委审查同意,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八)向外商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
(九)对企业产权出让后,拟建立起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市外经贸委按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审批,发给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
九、向外商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后,原国有企业视不同情况按如下处理:产权全部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注销登记;产权部分出让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新建立起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日期为企业成立日
期。
十、产权部分出让后的企业,外商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不低于25%)的,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执行。
产权全部出让后的企业,应为外商独资企业,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执行。
十一、外商获得的国有企业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签定转让合同,报原国有企业出让契约的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获得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外商受让了国有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经原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产。
十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商人。
十四、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9日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含养路费附加费,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收征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向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或办理免征手续。各级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行使征费稽查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规章和措施,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健全征稽机构,按征稽工作业务和岗位设置需要,配备征稽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确保各项征费任务的完成;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风景游览区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使用情况、报停车辆存放地点、车辆营运帐目和有关缴纳养路费的财务帐册进行稽查;

(四)根据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强源头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报废、异动、供油等情况,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稽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应同时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征稽机构签发的免费不发证车
辆的证明,以及新增车辆养路费注册入户证明,凡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或证明的应令其到征稽机构办理补交养路费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适当配
备必要的保安防范器械,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行车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等)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含炮台车)、拖带的平板车、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以及领有牌证、
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明显专用标志的下列特种车、专用车。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7.港航监理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公路工程指挥车,路政管理车,养路费稽查车。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车力。
(八)经征稽机构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
本条所列第(二)、(三)、(五)、(七)、(八)项规定暂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应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免征注册登记,其余各项规定免费车辆的单位均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缴证;省级机关直接到省级征稽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免费车辆改变使
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交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自用的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各型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不含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乡镇医疗卫生院和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的既用于救护又用于本院医务的救护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农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20公里)30公里以下的,根据其单位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的养路费;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40公里以下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
(不含40公里)50公里以下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不含50公里)的减征50%。
(四)跨行公路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旅游车)其跨行公路里程十公里以内的(含十公里)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以上各条计算养路费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省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标准: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省、市、县级交通部门专业汽车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的
15%计征养路费。统交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应同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对不按时向征稽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发现少报、瞒报营运收入的单位,以及不具备统交条件的单位(含实行承包租赁后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征稽机构有权取消其统交资格,并停发统交证,改按
相应的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二)费额标准:除核定按费率标准计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正三轮、侧三轮和轻骑,手扶拖拉机按辆)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核定的有效期天数计征,领有试车牌照的车辆由征缴双方根据生产任务、试车
计划及试车总吨位等情况签订包缴协议征收,领有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车辆按月计征。对核定实行统交的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按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类应征车辆养路费(含附加费)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省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结合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对养路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省物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三)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
1.货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核定载重吨位或核定吨位与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相差半吨以上的应按底盘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养路费,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额人数每十人折合一吨位计征;
2.双排座客货两用汽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方向盘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按二十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折合半吨计征);
5.对大型平板汽车(含集装箱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二十吨以下的应按实际吨位全额计征;
6.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车辆(含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以上各种按吨位(包括固定专用装置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养路费折算结果“元”以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本省驻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办理缴费注册手续时,应向征稽机构提供入境、入户的有关文件各一份。
第十四条 结算办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各型摩托车(即二轮、侧三轮、正三轮和轻骑)一律实行按年度一次计征缴费
制度。
第十五条 为简化征费手续,方便车主,小轿车、小吉普车,养路费可按年度十二个月一次计征;对革新三轮机动车和三轮摩托车(含小三轮客车)、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边远地区经签订合同一年一次缴清费款的车辆,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可按年度至少不低于十
个月一次计征包干缴费,但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应另行按月缴费。
第十六条 对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核准同意,可按年度八个月一次优惠计征,不再办理交牌报停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各市、县(市)征稽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把所征费款全额直接汇解到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收入一
并核算。所有养路费收入(含附加)均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八条 本省养路费征收使用全国统一票证,实行“一处交费,全国通行”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缴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省财政厅监制,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统交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填制《按费率交纳养路费的专业运输企业月度缴款申报表》、随同财务报表一同报送当地征稽机构,同时缴足应征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天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上半月新增的车辆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下半月新增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
新增各型摩托车(含轻骑)自新增月起至年底一次计征。
第二十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免征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车辆不准行驶。具体方案和年度审验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和销户手续,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当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车辆停驶的预报申请,月底前必须将行车执照和牌照交当地征稽机构,经同意并办理停驶(报停)手续后,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报停收取牌证保管费,收取标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
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停放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根据车辆完好程度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实行以下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含小型客车),出租、旅游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货车不超过三个月;
2.按费额计征的客、货车辆,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以及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4.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得报停。
上述报停车辆超过规定报停期限的一律照章计征养路费。报停后重新启用的车辆,上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计征,下半月启用的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二分之一计征。当月报停当月内启用复驶的车辆,仍按当月应征费额标准全额计征。
报停车辆因年检需要领取牌证检验合格后仍继续报停的,可按旬计征养路费。
(二)在本省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单位的车辆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的车辆挂牵靠单位户头的,按车辆使用性质向行驶证所列户主计征养路费。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两次以上(含两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原则上由原车主负责补缴所欠养路费,无法确认原车主的,由
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三)省际之间转籍的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该车在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区的证明函件登记征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和我省跨市、县(市)行驶的车辆均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免)费凭证,外地不得重征、补征。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我省各市、县(市)的各类车辆在我省境内行驶时,如养路费票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以及免缴证超出限定范围和时间的,应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驻我省以及我省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计征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本省籍的车辆在本省境内各市、县(市)之
间调驻,仍由车籍所在市、县(市)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注销手续的按漏费或逃费车处理。
(七)因故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处理期间,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办理扣车的原始手续(影印件)。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结案后仍未办理停驶手续的应照章征费。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对因未办异动、变更手续而发生重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
第二十二条 凡属减征或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江苏省公路费免征车辆申批表》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
起补交养路费。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六个月未续办免征手续的,除补交养路费、滞纳金外,当年内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内行驶的车辆,凡查获无养路费票证的,由受检地征稽机构按本省规定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或罚款,但应责令该车主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应缴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2.5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征稽机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业务由各级公路征稽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负责实施,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由征稽机构提交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要依法征费,按章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与办案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颁发的有关养路费征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偷漏、拖欠、抗交养路费的车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责令其停驶,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有关证件或暂扣车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4日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周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启动程序
内容提要: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是解决关联企业重整挽救的一种特殊方法,也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不同于一般的单体企业重整,在启动程序各环节及操作中存在特殊性,需要从立法上对合并重整的原则、申请人、管辖、审查判断标准等问题进一步详加规定。


一、导论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运用。(注:由于合并重整包括在合并破产中,虽然二者调整的程序有所不同,涉及到的具体问题也会有所差别,但基本原理和内容是一致的,故本文有时采用合并破产的含义一并概括。)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根据Phillip.Blumberg教授的定义,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注:Phillip.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Co Law&Business,May,pp.401-402(1985).)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合并破产(包括合并重整,下同)是实质合并规则的具体应用结果,故本文将实质合并的含义也作为合并破产的定义。

与单体企业重整不同,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存在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首先,错综的关联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关联企业破产中常见的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冲击,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其次,关联企业的破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担保,存在资产、债权归属混乱等问题,给资产清理和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实现遇到严重障碍。再次,关联企业的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制度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两大目标的实现,并且增加成本,降低效率,影响重整的成功率,甚至使其难以进行。如企业集团一成员可能担任另一成员的独家供应商或对另一成员使用的主要资源享有独家控制权,因而仅针对这些成员之一的破产或重整程序可能会对该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持续运作造成不利影响,使其无法进行重整。此外,当关联企业中还有设于国外的企业时,分别进行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不仅可能破坏企业的营运价值,导致资产隔离,还可能会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资产或择地诉讼,破坏公平清偿原则。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的新操作模式。在该模式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保障重整获得成功。

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往往是大型集团企业,波及面广、影响力大,因此引起司法界、学界、政府和公众的深切关注。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破产案件,各地法院也做出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方面的立法,对实质合并规则如何适用也仅停留于个别案件的探索中,使法院的审理工作出现一些难题。为此需要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启动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从而为司法活动提供指导与立法完善建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类型分析

现实中,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实务存在多种复杂形态。有的是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有的是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出现破产原因或经营状态正常;有的是各成员企业都进入破产程序;还有的是各关联企业从始至终均被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不同的现实形态,合并破产重整的启动在申请主体、时间安排、实现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区别。由于合并重整的案例在实践中还较少,而破产清算或重整在程序的合并与启动方面具有共通性,所以本文在类型分析中将破产清算与重整两类案件一并纳入,以求更为全面地总结案件合并的司法实务经验。根据已有案件的处理方式,笔者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或重整的启动分为四类。

(一)分别破产、合并审理

这是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有人将该种启动类型称为“多元集中模式”,即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为同一法院或是不同的法院受理),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1](P.82-85)。

该种启动类型以特毅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为代表。该案是上海首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其处理模式对实体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设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则是同由香港?|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港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虽名义上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生产办公场所和资产均混同使用,除房地产外,设备、存货、低值易耗品等资产很难区分确切权属。三家企业经营范围近似,都是围绕日本三菱公司的发动机特许专利合同展开,分别承担小型通用发动机的生产、销售、维修业务。三家企业均由自然人潘某实际控制,只有一套管理班子。三家企业的职工也互相混合,劳动隶属关系非常模糊。三家企业在资产、业务和人事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

2008年初,三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严重的债务问题。2008年5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同时分别受理了特毅系三家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三家企业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如进行分别清算,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而且存在清算时间过长、成本增加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管理人提出了将三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建议。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管理人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三家企业表决同意合并破产决议的债权人均达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1/2以上的通过标准,法院遂决定对三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实体合并后,债权人因同户名债权的合并,人数从个别清算时的308户减少为235户。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程序性事项不再分别进行,明显提高了破产效率。破产财产合并后,三家关联企业之间总额为118 220 929.88元的债权债务因主体合一而消灭。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等统一委托,节省了费用,降低了破产成本。由于实体合并程序的启动广泛征求了债权人意见并得到多数债权人同意,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稳妥推进。

该案例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上经历了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的步骤,将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职权相结合,既实现了合并破产的目的,也照顾到债权人方面的意见,促进了合并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一家破产、其余连带

在实践中,母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关联公司的连带破产。这里的“连带破产”不是一个程序规则,仅是一个习惯用语,指的是一企业破产事件导致另一企业陷于破产的社会现象。除了这种牵连型的连带破产,还有一种情形便是各关联企业都已出现破产事由,但只有一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余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将其余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因此由管理人或法院主动促成其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再经合并破产裁定将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笔者将此种类型称为促成型连带破产。这种类型对研究合并破产重整问题具有实际意义,下面举例说明。

2010年7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对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南太子奶”,是太子奶集团的核心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湖南太子奶对到期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鉴于“太子奶”拥有知名的品牌,成熟的市场营销网络,完备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具备重整价值,故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湖南太子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

湖南太子奶进入重整后,管理人的清产核资及债权登记工作一度陷入其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中难以进行。同处株洲栗雨工业园的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株洲太子奶”)和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存在严重的资产、债务、经营、管理、人员等混同的事实,以及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属典型的不规范关联企业。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也只是时间问题。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三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应予否认,建议先申请对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重整,然后申请法院将三家公司纳入合并重整程序。在管理人的说明和建议下,廊坊市纸箱厂等八家债权人,以及债权人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兴贵分别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供销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的破产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裁定两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裁定对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合并重整。

(三)先行合并、再审破产

此种类型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为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沈阳欧亚集团是由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亚实业)为核心的17家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由欧亚实业统一掌控、管理,所有企业均由实际控制人杨斌直接控制和管理,成员企业间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高管工资均由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欧亚实业统一负责各成员企业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保管、使用。集团各成员企业的财务严重混同,成员企业的资金由欧亚实业的副经理兼出纳1人管理、拨付;成员企业的收益统一上交欧亚实业;成员企业的财务核算均由欧亚实业的财务会计人员统一管理。集团各成员企业的所有流动资产均由欧亚实业的资产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入库统一出库,各企业的人格完全混同,就连欧亚集团资产部的人员也无法识别实物资产的具体归属。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除一家外,其余均在欧亚实业开发的荷兰村内统一办公,各成员企业办公场所由欧亚实业统一分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集团核心企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认定欧亚实业与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破产法第1条、第4条、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将其余17家企业并入欧亚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此案中,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体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尽管对此种方式存有争议,但也算是一种新的探索。

(四)整体受理、阶段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