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5: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政府令17号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支持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机构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电力设施。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上设置安全标志;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市区内的标志必须为平铺样式),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结合电力工业发展,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预留输变电设施通道和安全保护区域。在审批地下工程时标明需注意保护的管线位置,协调有关单位在施工前派人监督指导,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特殊情况需要跨越建筑物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被跨越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的物体高度或建筑物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时,电力企业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权限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电力线路原则上铺设地下电缆;现已架空的电力线路要逐步埋地铺设或更换为绝缘线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