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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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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备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疫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蹼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赌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五十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万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2日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
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1.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工业、农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之间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3.缔约双方同意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培训和互派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1.缔约双方同意有关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生长、生产、制造或直接提供的货物在贸易方面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过境或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2)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成为或将成为英联邦成员国、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区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3)由非常规贸易(易货贸易、对销贸易等)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4)由于参加旨在经济一体化的多边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方面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投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合资企业;

  第六条 在本协定项下进行的商业交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间进行;本条所指自然人和法人应按各自的能力进行商业交易。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所有货款,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律和规章,通过正常银行渠道,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八条 为便利和促进本协定项下的贸易和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同意:
  1.鼓励双方贸易、经济和技术人员和团组的互访;
  2.允许在对方国家内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便利;
  3.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一切有利于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部,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贸工部为各自执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机构。
  2.缔约各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指定其他任何适当的机构、组织或政府部门替代原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协定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争议或分歧。

  第十一条 
  1.为保证充分有效地实施本协定条款,缔约双方将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贸易和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成立后,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轮流在两国召开,商讨加强和扩大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第十二条
  1.缔约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或更正本协定的要求。该修改或更正将以书面协议方式达成。
  2.本协定的修改或更正,不应影响该修改或更正前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3.如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终止前已承担或开始实施的未了义务和行动,仍按本协定和其他有关协议、合同或协定规定办理,直至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共四份,两份用中文写成,两份用英文写成,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