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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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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气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2001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气象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服务体系,发挥气象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政府决策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事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应用先进气象科学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能力。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当地防汛抗旱、防大风(沙尘暴)、防大雾和防御其他气象灾害服务的气象预警系统;
(三)人工增雨(雪)、人工防雹、防雷电和其他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四)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的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报、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生态环境遥感动态监测和其他专项气象服务;
(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以及其他为地方服务的项目。
第八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份进行监测,定期进行气候分析评价,发布全省气候环境状况公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与民航、林业、水利和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构成全省气象探测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气象观测站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灾情信息和气象监测资料。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突发性气象灾害。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民航、林业、水利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个人设立的气象观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气象探测数据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按照共享、共用的原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汇集、整理,无偿向社会提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一)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水库等大型水体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五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二)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要求:
1、孤立遮挡物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三倍以远,成排遮挡物为八倍以远;
2、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一百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五十米以远,公路路基三十米以远;
3、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三百米以远;
4、观测场边缘外十米以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作物。
(三)高空气象、气象雷达、酸雨、遥测的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遮挡物,由当地县级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内的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气象雷达及其他气象通信的线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一般气象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社会公众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工作。
市(地区)和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提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重点做好农业生产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重大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飞机、高炮、火箭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未经批准,禁止作业。
从事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人工增雨(雪)、防雹所使用的高炮、炮弹、火箭及其发射架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使用的高炮、火箭发射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电装置。
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防雷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同时建设防雷电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电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后,方可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应当有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必须补建或者改建防雷电工程的,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者或者业主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图纸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经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台站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情况,每两年组织检查一次,以保证仪器、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技术资格,并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防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二)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无证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架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不具备规定资质或者资格,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或者不按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
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决定对《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注销登记的;”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0日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二)注重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三)立足当前、兼顾发展;
  (四)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五)集中资金、确保重点;
  (六)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城市建设规划以及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入一般性竞争领域。
  第六条 拟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建议书,应当书面征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得采用分解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估或者组织论证,但不得委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机构。
  重点项目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估算总投资10%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征得市政基础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没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上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内容单一、技术不复杂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但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概算,经批准后,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工程直接费用低于200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二)工程直接费用低于50万元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充实项目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项目库内确定。
  重点、收尾、续建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投资年度计划:
  (一)投资来源未确定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概算未批准的。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各方意见,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投资年度计划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500万元以上、市人民政府投资单个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增加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投资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依法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等事项。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依法招标的中标结果,作为政府投资计划、资金拨付和审计监督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及时签定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为主要内容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代建制,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建设。建设中因技术、经济等原因必须变更设计,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审查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档案资料;
  (二)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三)接到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完成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之日起15日内,完成项目竣工总结算,报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完整资料之日起,单项工程在60日内、项目竣工总结算在30日内审查完毕。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审计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确需延长的,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请产权、土地登记,登记后按照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执行情况或者专题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系统评价。应当进行系统评价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评价结果应当作出书面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应当在施工现场、建成后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公示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的主要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障其权利不因举报遭受侵害。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处理完毕。处理后应当回复署名的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分解方式申请建设项目的;
  (二)不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档案资料、报送有关资料、完成结算、决算、提交审核审计、办理产权、土地登记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实施、完成的;
  (五)转移、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发展和改革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登报检查,停业整顿;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评估弄虚作假、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不履行监理职责的;
  (四)不遵守审计、招标代理、代建规定的;
  (五)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从被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计、审核的;
  (五)擅自安排项目、拨付资金的;
  (六)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
  (七)指使、授意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
  (一)城市道路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
  (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8000万元的;
  (三)交通、农业基础设施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四)社会发展工程直接费用,政府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己经投入使用、但未完成结算决算、审核审计、竣工验收、产权登记、项目移交的政府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规定期限,依法处理完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