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