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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1:5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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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漯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都应当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按照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必须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机构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或在建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要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填写由省地震局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
  (二)地震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内容。
  (三)建设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报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计划、土地、环保、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略)


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事业费的宏观管理和合理有效地使用,增强科学研究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科研同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
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县各级科研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并按财政部制定的新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前,已按原经费隶属关系拨给非科委所属单位一九八七年的科研事业费,应清理收回,改由各级科委拨付

今后,省及市地、县财政,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安排各级科研事业费的支出预算。
第三条 省级科研事业费划归省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省直各部门的科学研究费及省科委、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医科院、省科协的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同一部门既有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又有社会科
学研究机构的,其科学研究费一并划转。省社会科学院、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和地方史志办公室的科学事业费暂不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非独立研究机构的经费不划转。
市地、县科研事业费的划转范围,由各市地、县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的基数,为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但不扣除正常业务费、设备费、修缮费等,以及因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连同一九八七年正常增长的部分。
今后科研单位由于事业发展而要增加经费时,由科研单位写出报告,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科委审核后报请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新增独立科研机构及人员,在按有关规定报批前,要首先征得同级科委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后,属科研事业费开支的单位,事业费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增,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其经费从本单位的收入中解决。
第六条 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科研单位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科委审核,根据财政安排情况下达,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按不同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要逐年减少,争取在五年内基本或完全停拨。
2.主要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款,实行包干。包干事业费要与当年完成的任务挂钩。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下达。
3.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学研究经费要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解决,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其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及公共设施费用。
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等工作的科研机构减下来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由同级科委统一掌握,三分之一给主管部门,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发展科技事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财政部门负责财务监督。
第九条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2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于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
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第十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科委归口管理后,各主管部门与所属研究所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它经费渠道不予中断。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原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各级科委、财政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共同做好科研事业费的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研事业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