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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8: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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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目前,我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做好对这类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工作,现遵照国务院有关海关验放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在总值人民币三千元内,准予带出。
二、对上述人员返回时带进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超出部分准予征税进口。
三、在上述人员进出境时,海关应以文明、礼貌、主动、热情的态度,做好验放及宣传、解释工作。在工作中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发生问题及时请示地方党政领导部门妥善解决。



1985年5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30日 财税〔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防止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的发生,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回复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基础上,制定本行或者系统内统一的风险监管制度,并根据其风险监管制度确定对每一个单位的授信额度,将该单位在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贴现、保函、打包放款等各项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的授信管理。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审查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进口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付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一份报关单多次凭以购付汇的,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将正本报关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境内机构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客
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五、除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塘沽保税区、大连保税区、青岛黄岛保税区、宁波保税区、张家港保税区、福州马尾保税区、厦门象屿保税区、广州保税区、汕头保税区、珠海保税区、深圳沙头角保税区、深圳莆田保税区、深圳福田保税区、海口保税区、海南洋浦开发区海关签发的
报关单外,对持起运地为“中国”或者“中国某地”,到货目的地为“中国某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六、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来料加工”或者“来件装配”或者“来样加工”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七、境内机构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偿还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以外汇偿还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补偿贸易合同、《外债登记证》、境外机构的付款通知书、报关单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
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补偿贸易项下的售付汇,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补偿贸易”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
八、境内机构凭“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合资合作设备”的外商投资项下报关单购付汇的,应当持经贸部门批准以现汇投资或者增资的文件、海关批准免税的证明文件等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为其
办理售汇或者付汇。
九、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其办理售付汇。
十、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章的报关单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一、以托收、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向其核发《外
债登记证》等外债登记凭证,并应当在报关单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境内机构需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售付汇,对持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报关单或者注明“已办外债登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二、境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发债所筹资金或者代理国内中标单位(在国际招标中中标)从境外进口,无论从境内支付还是直接从境外帐户划拨款项,无论自营进口还是代理进口,均必须凭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十三、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审核。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售汇通知单及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
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50%。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对上述要求的凭证严格
审核。
十四、外汇局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将核销表第一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并对所有的报关单向海关进行二次核
对。
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单证,并留存2年备查。对持加盖“已报审”章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五、外汇局对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应当严格管理,建立内部复核制度。对境内机构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售付汇,外汇局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逐笔核销。
十六、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请各分局转发所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进口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