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拆迁期限问题。房屋拆迁期限原则上以被拆迁房屋的数量确定,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被拆迁人在 5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为 3个月; 51户至 100户的,拆迁期限为 7个月; 101户至 150户,拆迁期限为 9个月; 151户至 200户的,拆迁期限为 11个月; 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为 1年。
二、关于安置住房套型面积问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各种套型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一套一: 42平方米;
(二)一套二: 58平方米;
(三)一套三: 72平方米。
三、关于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与质量问题。用于现房安置的房屋质量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关于安置住房的楼层差价问题。成片集中安置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后,在产权调换结算价差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其楼层差价:
(一)底楼有小院的上浮 4%,无小院的上浮 2%;
(二)二、四楼上浮 3%;
(三)三楼上浮 5%;
(四)五楼不浮动;
(五)六楼下浮 7%;
(六)七楼下浮 10%。
五、关于住房产权调换的面积计算问题。拆迁平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屋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
六、关于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限制问题。除《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补偿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拆迁房屋属共有产权,且房屋共有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二)拆迁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期间纠纷未解决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方式。
七、关于安置房屋地址问题。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安置房屋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安置一般分为原地和异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返迁安置的为原地安置;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安置的为异地安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也可对少数被拆迁人实施零星安置。拆迁人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安置房屋地址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屋公开告知被拆迁人。
八、关于代管房屋再建费问题。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房,拆迁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50元缴纳再建费。
九、关于拆迁人进场调查摸底问题。拆迁人需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的,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同意并领取《被拆迁房屋调查摸底通知单》后,方可进场调查摸底。
十、关于共有产权住房拆迁安置问题。对拆迁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对房屋实际居住的共有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未居住的其他共有权人不予安置。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产权仍属全体共有人所有。
十一、关于私有住房产权调换的结算补差问题。
(一)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计算出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后,被拆迁人应补付拆迁人差价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的优惠 30%。
(二)分期付款的,不予优惠。首次付款不低于实际付款总额的 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 5年,每年必须缴纳应付款的 14%。
(三)拆迁私有自住房屋,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为套一型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结算价差时,被拆迁人按应付补差款的 30%向拆迁人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的优惠)。
十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问题。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参照房改政策自愿购买所承租的公房,但购房时不考虑房屋承租人的工龄因素。
十三、关于过渡期间租金损失补偿问题。拆迁出租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期间对被拆迁人租金损失的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按拆迁房屋时实际租金标准补偿。过渡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租金,拆迁人应按调整后租金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其他出租房屋(包括单位自管房和私房):
1、非住宅:凡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予以补偿: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参照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给予补偿。
2、住房: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和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私有出租住房,以住房使用凭证或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予以补偿。私有出租住房未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市物价、房管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予以补偿。
十四、关于拆迁营业、生产用房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实际从业人员确定问题。拆迁营业、生产用房时,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在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时,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实际从业人员:
(一)房屋全部拆除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
(二)房屋部分拆除时,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分摊核准的从业人数。
十五、关于拆迁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下表付给:单位:元/平方米.每月
地区类别 一 二 三 四
结构
木结构 15 12 10 8
砖木结构 17 14 12 10
砖混结构 18 15 13 11
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城区东、北方向府河以内,南面方向南河以内,西面方向内环路以内地区;
二类地区:一类地区以外,一环路以内的地区;
三类地区: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
四类地区:二环路以外的地区。
十六、关于搬家补助费发放问题。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住房按户计算,每次 300元,实行过渡安置的,按 2次发给;非住宅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搬迁。
十七、关于附属物补偿标准问题。拆除围墙、水井和炉灶等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号《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拆除非独家所有的门道、厕所、过厅、巷道、楼梯间等附属房屋,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关于拆迁工程验收问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完毕并拆除旧房后,应在一个月内填报《成都市房屋拆迁完工汇总报告》,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并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十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仍按市房管局成房发【1994】第 53号文执行。
二十、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 1至 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 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 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 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 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 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 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标准给予 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 6个月的,按月增加 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 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 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 1年以上的,增加 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至 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及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以下统称进口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口的设备,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方式引进的设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口设备的单位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对进口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的进口设备不得安装投产。

第二章 进口设备合同
第五条 进口设备合同应明确具体规定引进设备的规格、型号、包装、验收方式和时间、检验标准、索赔条款、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指标、生产能力、环境保护及安全、收生指标,以及卖方应提供的设备产地证、品质证和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的技术资料等条款。
进口设备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进口设备标准化的规定。
引进旧生产线的合同,还应订明设备的制造年限、已使用年限、制造厂家、产品质量指标及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还可证明凭商检机构的估值报告作设备的价值证明。
进口设备需同时批量进口相应的原材料、备件等,合同除应订明其检验标准与方法外,还应在合同或其附件中订明采用的抽样方法。
第六条 进口设备合同须订明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因卖方的责任需向外索赔的,买方可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主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章 检验和索赔
第八条 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应设置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由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验收小组,并指定现场谈判代表;制订进口设备的接运、验收、安装、调试、考核和索赔谈判等工作方案,将验收工作列入施工计划,并建立各项工作记录制;专业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各项
工作记录应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商检机构。
第九条 设备验收人员必须熟悉合同及附件、技术标准和有关检验资料,对合同规定由卖方提供的图纸、备件目录、质量保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资料,应及时点收和翻译备查。
第十条 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的项目,其进口设备的收用货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合同规定,选派熟悉技术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组。
出国检验或监造小级的任务是:按照合同或规定的检验标准,对关键设备和零件的材质、精度、性能以及国内难以检验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监造,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交检验或监造报告,并参加该设备引进后的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应详细填写申报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单证资料。
第十二条 进口设备除在口岸卸货时进行必要的查验外,其他检验工作可在收用货地点进行。商检机构应做好登轮查勘和口岸验残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申报后,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由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在商检机检认可或监督下自行检 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引进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有关专业研究单位及技术专家
等组成验收小组检验。自行检验或由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将检验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合同另有规定或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材料、设备、压力容器等,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
第十四条 对进口设备应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考核验收;合同中未规定的,应采用我国标准;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的,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
进口设备中凡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检验项目,须按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验收合格投产后,使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应对进口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并报告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六条 到货的进口设备有残损、数(重)量短缺、规格不符、外观质量等问题,属发货方责任的,外运公司或引进单位必须在索赔期内向外提出索赔;属进口设备的内在质量、制造工艺等引起的质量问题,须在索赔期或质量保证期内向外提出索赔。索赔结果应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凡需商检机构复验出证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或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持检验报告向商检机构办理复验手续,有关商检机构应即组织进行复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准设备引进的省、市审批部门应将批文抄送有关商检机构。
商检机构可参与研究制订重点设备引进合同的有关检验和技术条款,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
第十九条 承担进口设备检验任务的收用货部门、施工部门及有关检测部门,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随时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抽查检验,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进口的设备未经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可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卖方派人与引进单位共同对进口设备进行验收及安装、调试的,发现问题后,由引进单位与卖方直接协商解决,双方检验协议书或备忘录应报送有关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引进单位不得对进口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进口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进单位不得拆验:
(一)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项目;
(二)拆验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件;
(三)商检机构已对外出具检验证书,但尚未理赔完毕的设备或部件。
第二十三条 凡已对外提出退货、换货的进口设备,引进单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卖方如派人看货或谈判,引进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技术谈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不影响收用货部门、安装部门的安装投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商检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理,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有关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其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