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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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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及《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办法,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按照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工作的要求,对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经济责任制,缩短基建战线,提高投资效果,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试点,从中总结经验,积极创造条件,稳步
推广。
建设银行要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和利用各项基本建设存款,把资金管好用活。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十分注意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银行的领导,调整和充实力量,使其担负起日益繁重的任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基本建设贷款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可随时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今年就开始试办的指示精神,他们对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问题作了多次研究,草拟了《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的意见》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在全国基本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在全国财政会议上征求了意见。多数同志表示赞成,要求创造条件,尽快试行。少数同志认为贷款办法好是好,但在现行经济体制未改革以前实行有困难。还有个别同志认为搞贷款不见得比拨款好。此后,我们又在四月中央工作会议期间,征求了部分省、市、自治区主管经济工作的同志的意见,他们都赞成试行贷款办法。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是个好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反映了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运用经济规律管理经济的原则,对于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改变目前基本建设“长、散、乱”的状况,提高投资效果,都有积极的作用。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扩大了经济手段和经济组织的作用。银行和贷款单位都是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按合同办事,互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于贷款单位要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这就促使他们慎重地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怎样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加快建设进度,更好地发挥投资效果,以达到发展生产、增加盈利的目的。同时,银行发放贷款,要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实行择优发放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才给予贷款,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拒绝贷款。这对于那些只从需要出发,不看建设条件,不讲经济效果,盲目争项目、争投资、争材料设备,随意拉长基建战线的作法是一个有力的限制。
总的来说,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是一个好办法,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协同,创造条件,积极试行。
二、试行贷款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基本建设投资采用银行贷款方式的基本点,就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前提下,扩大企业的经济自主权,把投资效果的好坏同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直接联系起来。这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牵涉到经济工作的许多方面,只有随着计划、财政、物资、价格、税收以及劳动工资等体制的改革,才能充分发挥贷款办法的优越性。在现行经济体制没有全面改革以前,试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必须相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处理好计划和贷款的关系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因此,应当有一个比较稳定的长期或中期的基本建设计划,作为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重要依据。
要把执行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起来。凡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长期计划的要求,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建设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按项目一次核定贷款、分年支付的办法。已经批准贷款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要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予以安排,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必须满足建设进度的要求,以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
为了解决投资少、见效快、产品急需、条件落实的小型、零星项目建设的需要,国家每年可从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中,拿出一定机动数,由银行掌握,给予贷款。这样做,可以机动灵活地解决问题,对国家计划是一个补充。
第二、切实保证材料、设备的供应
实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能否收到预期效果,材料、设备的供应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物资供应体制尚未改变以前,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当年贷款计划,拨出相应的材料、设备,由主管基建物资的机构统一掌握,按照贷款单位编制的物资申请计划,核实需要,保证按质、按量、按时供应。供需双方要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贷款项目所需的物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视同重点建设项目,切实给以保证。
第三、解决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还款来源,新建企业投产后,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间,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应上缴的利润以及今后将要开征的固定资产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归还贷款。还本付息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现有企业进行的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并允许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从企业的应上缴利润中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这里所提的“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清本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三、贷款的范围和实施步骤
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贷款的对象只能是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各类企业。对于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实行财政拨款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办法,是一个新事物,我们缺乏经验。因此,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我们建议:在整个经济管理体制没有改革以前,今明两年先在轻工、纺织、旅游等行业和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省、市中,选择投资少、见效快、利润高、建设条件较好的项目以及交通、铁道、旅游等部门买车、买船等方面的投资进行试点。其他部门和地方也可以选择一些项目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
四、充分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
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办理。建设银行办理基本建设拨款已有多年经验,并在全国设有分支机构,今后只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就可以在完成原来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同时,把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任务承担起来。
建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改为国务院直属单位,由国家建委、财政部代管,以财政部为主。省、市、自治区分行,作为厅局一级单位,由总行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总行为主。
各级建设银行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建设银行的贷款基金,在财政管理办法没有改变以前,由国家财政从当年基本建设预算拨款中拨给;地方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基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中解决,贷款规模应当控制在自筹基建指标之内。建设银行要负责合理地运用贷款基金,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不符合条件的贷款。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原定的编制尚未配齐,现有力量不能适应新任务的需要,今明两年内,要按编制配齐,劳动指标由劳动总局纳入计划,专项下达。
各级建设银行,既要努力做好基本建设贷款工作,又要切实加强对拨款的监督。为此,我们草拟了一个《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一并附上,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加强基本建设经济核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果,对部分基本建设项目试行银行贷款办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承办贷款的机构
第一条 基本建设贷款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负责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所需的资金,建设银行可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给予贷款。
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由财政拨款。
第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是承担经济责任的独立经济组织。贷款的申请和还本付息,现有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由该企业负责;新建企业由筹建机构(必须是将来负责生产的单位)负责;已经成立专业公司或地区公司的由公司负责。

第三章 贷款的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各级建委或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均应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均应按贷款项目的隶属关系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
第五条 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经过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给予贷款。
(1)产品有销路,工艺已过关;
(2)生产所需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水源、运输等已经落实;
(3)投资回收期的计算准确可靠,能够按期还本付息;
(4)建设用地和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的初步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协议,贷款单位进行建设前期工作所需资金,经主管部门担保,建设银行可酌情给予贷款。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向建设银行正式申请贷款,提送贷款申请书,并附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分年建设计划和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合条件的协议文件。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贷款合同。
第八条 贷款合同要订明贷款总额、用途、期限、利率、分年用款和还款计划等,并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贷款单位必须保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建设银行要保证按照建设进度供应贷款资金。
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负经济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已经签订贷款合同,开始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必须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根据合同和建设进度的需要予以安排,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所需设备、材料,应由物资部门保证供应。
第十条 对产品急需、条件落实、工期短、见效快、盈利多的小型、零星项目,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在核定的贷款资金机动数的限额之内给予贷款。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实际需要支付。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超过年度用款计划的,由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协商解决。超过贷款总额但不超过总概算的,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贷款合同。超过总概算的,需经原批准初步设计和计划任务书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挪用贷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盲目采购材料设备、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时,应当通知贷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处理。
贷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建设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从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重工业企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属于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各个贷款单位的贷款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四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年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一般为年息百分之三,(注解:改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执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利率。
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还款部分加倍计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
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新建企业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内,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和投产后的应上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现有企业的改建、扩建项目,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
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改建、扩建项目,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再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未投产前的贷款利息,可在贷款中支付。用以支付利息的贷款不再计息。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本付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执行贷款合同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经济法庭负责仲裁和处理。在经济法庭未成立前,暂由各级建委裁处。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建设贷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基本建设贷款实施细则,颁发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试行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若干贷款业务,仍按原定办法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





财库[2002]48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 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2003_01_21_133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在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扬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

  第二章 企业资产及其经营形式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六条 企业财产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协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协调委员会。
第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订企业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企业依法行使企业财产经营权,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应当确保资产保值、增殖。经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以下几种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继续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应当完善承包办法。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分成;包死基数,递增包干;包死基数,超收全额返还”。亏损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为有利于企业休养生息,增强企业后劲,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改造任务重,需要扶助发展的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在企业建设以及还贷期间,将承包上交利润基数适当调低,已低于企业实现利润15%的,原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不变。对其中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特殊办法予以扶持。企业承包应当强化资产经营责任,并逐步向资产承包责任制过渡;
  (二)股份制经营。企业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税利分流。逐步扩大实行税利分流的范围,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税利分流;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嫁接”式合资经营;
  (五)仿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
  (六)企业集团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资产为纽带,按规范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七)租赁经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资产租赁经营;
  (八)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生产经营条件调整和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天内予以办理。
  缩减指令性计划。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省计划部门只管理极少数关系重点工程建设和国计民生的产品。执行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需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或者要求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也可以要求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的办法执行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上述要求的报告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调整计划、不给补偿、不同意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办法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以外,任何部门都不得下达或者附加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列入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再行使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价格管理范围和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省物价部门应当列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并定期予以颁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除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都不得强行给企业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低价收购企业的产品。废除任何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一切封锁和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调解,或者依法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不予收购的,允许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促销措施,实行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出差补贴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与销售额、资金回笼额挂钩等销售费用包干、联销计酬的办法。
  第十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与供方签订合同。计划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采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不得采取限制企业采购的措施。
  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和自行采购的物资,由于品种规格不符合生产要求或者多余的,允许自行调剂或者处置,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外贸企业内设立进出口部,以外贸企业的名义开展外贸业务。允许挂靠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展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国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以及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其依法享有的进出口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和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通过与国内外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以后应得的人民币都应当及时分配和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审批机关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的,不占用出国用汇指标,不再办理出国用汇核销手续。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办理出国用汇审批手续,如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用汇管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企业可以选择并通过国内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在国内投资,不受区域、行业、产业及所有制的限制,由企业自主决定投向。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和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自主进行工程经济技术论证,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项目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报计划委员会或者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接受监督。建设项目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由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逾期不答复的,视同许可。在办理过程中,企业要求协调的,政府及其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协调。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或者经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货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非承包企业在实现利润不低于上年)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国家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幅度。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后,企业发生的新产品试制研究和开发费用,不再从销售收中提取,据实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灵活运用和调度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挪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性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有权决定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
  第十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跨地区、跨行业、 跨所有制联营,自主选择联营形式: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中专、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录用。
  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考核合格后,自主录用。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编制招工计划,自行制订招工简章。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其他适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是长期的,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企业和职工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并直接办理同一城镇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或者转移。城镇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工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应当改为劳动合同制,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等办法安置。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依法制订的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开除职工。
  对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迁离企业,按户籍管理规定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有权在企业内部实行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工人可以聘为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被解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当工人。企业可以跨省、跨地区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商办,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报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设置在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各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技术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可以高聘,可以低聘,也可以不聘。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或者党委推荐,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一般由厂长召集的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厂长在决定任免(聘任、解聘)前,应当征求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企业宜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也可以党政交叉兼职。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或者结构工资、等级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及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取消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一切向企业收费、集资等,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审计等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企业也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除法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四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者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按实现利税计算的本企业经济效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按净产值计算的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总体方案和奖金分配总体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会审查同意。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限期扣回。
  第二十七条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按企业销售收入、经济效益的大小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状况,确定厂长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企业资产增殖以及职工收入随之增加的,或者当年业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产品因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经补贴或者补偿后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不胜任的厂长应当降职或者就地免职,不得易地按原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者己签订减亏、扭亏责任书的企业,视经营情况,按合同或者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