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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0: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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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城乡绿化环境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境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符合义务植树条件,因特殊情况,经县(市)、区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不能全部或部分人员参加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按在职职工未能尽义务植树的人数每人每年10元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接到植树任务的单位,绿化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植树绿化费。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又拒不履行全民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没有完成分配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按未尽人数,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第五条 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按现行收费体制组织征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公司和个体出租司机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其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及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有征收能力的部门或组织负责征收。受委托部门可按其征收
绿化费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费票据;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事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条 征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绿化苗木、养护管理以及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迅速,已成为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之一,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旅游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标准,侵犯了合法经营
的旅游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旅游业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活动。
这次旅游市场专项治理,目标是规范市场、整顿不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治理活动,要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切实保护海内外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建立、健全和贯彻实施旅游市场管理是各项制度;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
,建立一个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中国旅游业的良好形象。这次专项治理活动,是我国近年来在产品和服务领域开展有不法经营活动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打击无证、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具体是:
(一)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未经法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擅自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国内旅游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以及境外旅游机构在
我国设立的非旅游经营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各类旅行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各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的旅行社)擅自组织旅游团队赴未经国家旅游局
批准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旅游,二、三类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宾馆、饭店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旅游部(旅游服务中心),超越营业范围组织旅游团队。
(三)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为出国(境)旅游者代办异地护照,旅行社违法经营造成参游人员滞留不归;买卖出国(境)旅游团护照申请表和出国登记表;有意组织公费出国旅游;旅行社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违背合同约定安排旅游团超计划购物
;违法刊登旅游广告,使用无证人员导游等。
(四)整顿一日游市场,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部分风景区和参观点的游览秩序问题较多,海内外旅游者反映强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专项治理。
二、专项治理工作从1995年第四季度开始。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根据全国总体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具体工作方案报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
三、根据当前旅游秩序的状况和特点,对属于旅行社经营方面的问题,主要通过旅行社自查、重新审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导游证的办法进行;属于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方面的问题,由各地旅游、公安部门进行检查。对属于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登记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取缔或查处。
四、为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成立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简称协调小组),名单另发。协调小组指导全国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发布治理工作情况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治理协调工作机构(简称工作机构)确定后,报全国协调小组。
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对外公布热线电话,接受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开展查处工作。
为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需要在全国聘请旅游市场检查员。负责向全国协调小组和省级工作机构报告旅游市场方面的情况,评估各地旅游服务质量。
五、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在整顿违法经营的同时,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宣传旅游业,开展旅游质量万里行活动,宣传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和树立消费者信得过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产品,把此项工作与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旅游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以
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创建和评比活动结合起来,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六、在专项治理的同时,要继续建立和健全各项旅游市场管理制度,在旅游业务管理、出国旅游市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非法经营的处罚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各地在贯彻专项治理工作安排时,可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市场管理的措施。
七、请各地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在治理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1996年下半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联合对全国旅游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表彰。
附件:全国旅游市场专项治理协调小组组成方案(略)。



1995年11月22日
 摘要:当前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不无关系。因此,本文笔者在介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阐述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适用困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我国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传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1、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它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总结其因果关系判定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所谓“双层次”,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即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其中,事实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法律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1]”,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见这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件说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对原因与条件进行区分,单纯采用“but-for”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容易扩大刑法的惩处范围。

  为了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缺陷,学界提出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它是指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能够被法律认为应当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如何筛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及“政策说”等代表性观点。应该说这些学说在评判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时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因说对近因的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争议;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评判法律原因,不但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意义,而且混淆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区分;刑罚功能说从刑事责任出发来考察法律原因,本末倒置,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政策说以抽象、易变的政策为标准来认定法律原因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从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3]”,为我们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注重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它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具体而言: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并且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该学说立足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 的关系,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则就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各行为的作用相同,没有原因力上的差别,因此也称“全条件同价值说”。从条件说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该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直观、全面、客观的鲜明特点。该说的采用不仅有利于人们迅速地从纷繁复杂的原因体系中除去非必要性的因素,同时又不遗漏本应受到刑罚惩处的犯罪行为人,保障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链条,还有利于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但另一方面,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是条件说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该说依照本来是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危害结果产生的一切条件都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条件说的评价是片面的。条件说不考虑各个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不同,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一视同仁,导致行为人之间的不公平。尽管条件说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但不能以此抹杀了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其他学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经由一定的修正、限制产生的。

  (2)原因说

  针对条件说存在的种种缺陷,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该说又称为“限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核心是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主张在众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只有其中起特别重要作用的一个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才是刑法追究的对象,而其他的条件只是单纯性的条件。至于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一个起特别重要作用的条件,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必生原因说”等等,但是这些学说所提出的标准都比较模糊而难以把握,这是原因说的一大缺陷。此外,原因说忽视了现实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只承认一个原因,将“多因一果”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极不科学的。

  因此,尽管原因说克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在并没有多少人去坚持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一样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而提出来的,因此又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内容是,要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法则的考虑,也就是说从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相当性”的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依据判断“相当性”的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说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使得“把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事情排除在评价的范围之外,致使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过于狭窄[4]。”第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对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能预见的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说,有学者指出了其适用上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全由法官进行,虽然他们从广义上讲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组成者,但毕竟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与社会普通成员毕竟有所不同,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5]”。另外,笔者认为从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够预见的情况来考虑,客观说也会形成不合理的责任评价。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拥有排他的知识垄断特权,受害者和第三者甚至国家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时如果还要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则不但会使污染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以此为屏障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第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之时(行为者的立场),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并且以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的特别情形为基础[6]”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就是说,对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凡是一般人能知道或者能预见行的,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使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制条件说的基础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克服了原因说以自然科学之力为判断标准的不足,并且不排除“多因一果”情形的存在,因而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理论上较为流行,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奉行此种学说。

  3、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受前苏联有关理论的影响,与哲学的联系十分紧密,长期拘泥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定义,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库德里亚夫采夫最早提出的,他认为:“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承担责任。”。[7]这种观点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这些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都是由因至果的证明思路,即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要以自然科学法则为基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历大量的、复杂的、严密的证明历程。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普通犯罪中适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其对生命、财产和周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是立即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要以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种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在当前严峻的环境污染情况下,我们必须适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创新,从而适应现实需要,达到惩罚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新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困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民事侵权救济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降低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及“盖然性说”理论中。

  1、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因素与疾病间关系,把联系紧密的因素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疫学因果关系说因研究方法不同可分为记述性疫因学、分析性疫因学、试验性疫因学三种,而且在实践运用中可借鉴动物疫学与植物疫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