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
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
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
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台胞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企业类别,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提交被聘任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
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中止合同,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海关出具的核销证明。
第八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从接到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5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发[2003]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具备国家或省一级注册的土地评估资质。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条 拆迁评估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当事人要求的,估价机构应向其解释评估方法等技术问题。
第七条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按委托方要求,对其提供的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管理协会成立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技术委员会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任评估专家设立技术委员备选库。受聘技术委员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评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评估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场价值。估价时点与批准拆迁日期相距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区位、结构、房屋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综合考虑成新、楼层、朝向、装修等因素确定评估结果。
房屋产权状况包括房屋产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产权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性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3、4)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分户评估,以及对被拆迁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
第十二条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区位修正系数计算出的分类评估指导价,评估出各类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类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
分类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
分类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分户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每户的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相关系数计算出的分户评估指导价,评估出每户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户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不包括未上市或半产权的房改房)
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表6)}×楼层修正系数(表8)×朝向修正系数(表9)×铺面临街进深修正系数(表10)-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1-成新率(表7)}
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装修评估是指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装修标准,结合装修市场行情和使用年限,评估出每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装修评估价格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装修评估指导价=房屋装修重置价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各类房屋装修的标准使用年限:①住宅10年;②办公用房7年;③铺面、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由估价机构参照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进行评估。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值的20%。
装修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应扣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定,按市场状况并结合土地已使用年限等因素,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后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拆迁当事人在分类评估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该协商结果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七条 已上市的房改房拆迁补偿价格按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未上市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半产权的房改房在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础上扣除25%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
未上市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9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半产权房改房的分户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75%×(1+区位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1-成新率)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共同委托不成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人代表和被拆迁人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一家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在接受评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分户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的,分户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技术委员会自收到评估鉴定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从备选库中随机抽取3~7名(单数)技术委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并将鉴定小组组成人员告知拆迁当事人。
抽取的技术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作为评估鉴定小组成员:
(一)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
(二)与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与受评估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当事人认为抽取的鉴定小组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小组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二日内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技术委员会在二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技术委员会发现抽取的人员具备上述回避事由的,可决定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具被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技术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向评估鉴定小组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评估鉴定小组在作出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须经评估鉴定小组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
鉴定结论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评估报告经鉴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建议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鉴定小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房地产估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涉及下列各类指导价格和各类系数表见附件: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表1);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3);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4);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表5);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表6);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表7);
楼层修正系数表(表8);
住宅朝向修正系数表(表9);
铺面临街进深修正数表(表10);
私有房屋最低补偿单价(表11);
部分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12);
房屋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表13)。
上述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各类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参照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宁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和相关系数表
表(1) 有关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指导价格
┌─┬───────────┬──────────────────────────────┐
│类│ 项 目 │ 费 用 标 准 │
│别│ │ │
├─┼───────────┼──────────────────────────────┤
│ │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标准。 │
│ ├───────────┼──────────────────────────────┤
│ │非住宅搬迁费 │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 │
│ │ │装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 │
│ ├───────────┼──────────────────────────────┤
│搬│搬迁误工费 │每户100元/次 │
│ ├───────────┼──────────────────────────────┤
│迁│电话、宽带网迁移费 │按电信部门规定的安装费标准。 │
│ ├───────────┼──────────────────────────────┤
│补│有线电视安装费 │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 │
│ ├───────────┼──────────────────────────────┤
│助│三相电源安装费 │按供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
│ ├───────────┼──────────────────────────────┤
│费│空调迁移费 │窗式50元/台,壁挂式100元/台,柜式150元/台。 │
│ ├───────────┼──────────────────────────────┤
│ │管道燃气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太阳能热水器 │按拆除时的安装标准。 │
│ ├───────────┼──────────────────────────────┤
│ │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200元/证 │
├─┴───────────┼──────────────────────────────┤
│ │按应补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类地段每月│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每平方米10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
│ │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 │
├─────────────┼──────────────────────────────┤
│ │1、铺面:以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类地段每 │
│ │月每平方米40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5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
│ │米30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5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0│
│ │元。 │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2、办公、旅(社)馆、工业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 │
│指导价格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四类地段每│
│ │月每平方米9元,五、六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 │
│ │3、其它用房:一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二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 │
│ │元,三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四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五、六│
│ │类地段每月每平方米2元。 │
└─────────────┴──────────────────────────────┘
表2 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200 │ 2000 │ 1800 │ 1385 │
│ ├─────┼─────┼─────┼─────┼─────┤
│ 住宅 │ 二级 │ 2060 │ 1870 │ 1683 │ 1135 │
│ ├─────┼─────┼─────┼─────┼─────┤
│ 旅社 │ 三级 │ 1925 │ 1750 │ 1575 │ 930 │
│ ├─────┼─────┼─────┼─────┼─────┤
│ 办公 │ 四级 │ 1780 │ 1620 │ 1460 │ 760 │
│ ├─────┼─────┼─────┼─────┼─────┤
│ │ 五级 │ 1650 │ 1500 │ 1350 │ 720 │
├─────┼─────┼─────┼─────┼─────┼─────┤
│ │ 一级 │ 5115 │ 4650 │ 4185 │ 2325 │
│ ├─────┼─────┼─────┼─────┼─────┤
│ │ 二级 │ 4840 │ 4400 │ 3960 │ 2200 │
│ ├─────┼─────┼─────┼─────┼─────┤
│ 铺面 │ 三级 │ 4620 │ 4200 │ 3780 │ 2100 │
│ ├─────┼─────┼─────┼─────┼─────┤
│ │ 四级 │ 4290 │ 3900 │ 3510 │ 1950 │
│ ├─────┼─────┼─────┼─────┼─────┤
│ │ 五级 │ 3960 │ 3600 │ 3240 │ 18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3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用途、级别 │ │ │ │ │
├─────┬─────┼─────┼─────┼─────┼─────┤
│ │ 一级 │ 2930 │ 2660 │ 2390 │ 1330 │
│ ├─────┼─────┼─────┼─────┼─────┤
│ │ 二级 │ 2820 │ 2560 │ 2300 │ 1280 │
│ ├─────┼─────┼─────┼─────┼─────┤
│ 铺面 │ 三级 │ 2650 │ 2410 │ 2170 │ 1205 │
│ ├─────┼─────┼─────┼─────┼─────┤
│ │ 四级 │ 2490 │ 2260 │ 2030 │ 1130 │
│ ├─────┼─────┼─────┼─────┼─────┤
│ │ 五级 │ 2200 │ 2000 │ 1800 │ 1000 │
├─────┴─────┼─────┼─────┼─────┼─────┤
│ 住 宅 │ 1265 │ 1150 │ 1035 │ 575 │
├───────────┼─────┼─────┼─────┼─────┤
│ 办公用房 │ 1330 │ 1210 │ 1090 │ 605 │
├───────────┼─────┼─────┼─────┼─────┤
│ 旅 馆 │ 1730 │ 1570 │ 1410 │ 785 │
├───────────┼─────┼─────┼─────┼─────┤
│ 工业用房 │ 1100 │ 1000 │ 900 │ 50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4 杂物房拆迁补偿指导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
│ 私 有 │ 公 有 │
├─────┬─────┬─────┼─────┬─────┬─────┤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
│ 700 │ 600 │ 450 │ 500 │ 350 │ 250 │
├─────┴─────┴─────┴─────┴─────┴─────┤
│说明:以上价格仅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
└───────────────────────────────────┘
表5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钢混 │ 钢混 │ 钢混 │ 排架 │砖混│砖木│简易│
│ │ (高层) │(小高层)│(多层)│(工业厂房)│ │ │ │
├──┼─────┼─────┼────┼──────┼──┼──┼──┤
│计价│ 1400 │ 1000 │ 800 │ 750 │700 │525 │125 │
│标准│ │ │ │ │ │ │ │
├──┴─────┴─────┴────┴──────┴──┴──┴──┤
│说明:1、高层:楼层数≥13层 │
│ 2、小高层:8层≤楼层数≤12层 │
│ 3、多层:楼层数≤7层 │
└───────────────────────────────────┘
表6 房屋区位修正系数幅度表
┌─────┬──────┬──────┬──────┬──────┬──────┐
│ 土地级别│ │ │ │ │ │
│修正范围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房屋用途 │ │ │ │ │ │
├─────┼──────┼──────┼──────┼──────┼──────┤
│ 铺面用房 │-6%~+12% │-2%~+12% │-7%~+14% │-11%~+14%│ -8%~+3% │
├─────┼──────┼──────┼──────┼──────┼──────┤
│ 住宅用房 │ -2%~+6% │ -4%~+5% │-7%~+11% │-9%~+10% │-10%~+12%│
├─────┼──────┼──────┼──────┼──────┼──────┤
│ 工业用房 │ -2%~+2% │ -5%~+3% │-10%~+10%│ -7%~+8% │ _______ │
├─────┴──────┴──────┴──────┴──────┴──────┤
│说明:房屋区位修正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区片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
└────────────────────────────────────────┘
表7 房屋已使用年限、成新率对照表
单位:年
┌─────┬───┬──┬──┬──┬──┬──┬──┬──┬──┬──┬──┬──┐
│ 成新率│ │ │ │ │ │ │ │ │ │ │ │ │
│结构 │100% │95%│90%│85%│80%│75%│70%│65%│60%│55%│50%│45%│
│使用年限 │ │ │ │ │ │ │ │ │ │ │ │ │
├─────┼───┼──┼──┼──┼──┼──┼──┼──┼──┼──┼──┼──┤
│ 钢 混 │ 0~3 │4~6│7~9│10~│13~│16~│19~│22~│25~│31~│37~│43年│
│ │ │ │ │12 │15 │18 │21 │24 │30 │36 │42 │以上│
├─────┼───┼──┼──┼──┼──┼──┼──┼──┼──┼──┼──┼──┤
│砖混、排架│ 0~2 │3~5│6~8│9~ │11~│14~│16~│19~│21~│27~│32~│37年│
│ │ │ │ │10 │13 │15 │18 │20 │26 │31 │36 │以上│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