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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9: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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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

199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号“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鉴证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是国家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外交部共同签发的金融工发(1999)12号文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现就由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
台审批问题规定如下:
一、因公出国审批
(一)总公司党委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称主要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须征得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具体做法,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写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先经保监会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审核,经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二)凡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主要领导干部出国,须书面报告保监会,待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向国务院或外交部请示中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三)其他人员因公出国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因公赴港澳审批
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审批手续参照本文第一条(一)中的规定办理。本文第一条(二)中提及的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须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中央金融工委和保监会备案。
其他人员因公赴港澳按本文第一条(三)中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因公赴台湾审批
(一)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台,在征得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报保监会立项,并由保监会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二)其他人员赴台,由各公司报国务院台办或地方台办立项并审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