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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21 21: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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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工作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
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省地震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下列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铁路干线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2万吨以上码头。
(二)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3、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或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千伏变电站;
4、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5、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6、供水、供气、供热、贮油工程;
(三)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的主机楼;
2、大、中城市中容量2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楼。
(四)其他重要工程:
1、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炼油厂、化工厂等大中型工矿企业;
2、位于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等公共建筑工程。
5、市(地)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手术室及重要医疗设备用房。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出具科学、合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地震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部门,省地震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需要报请国家地震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部门转报。
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是我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它对鼓励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培养更多的硕士生,更好地满足社会对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起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宏观指导,保证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工作的顺利进行,使之逐步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条件和制订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的原则
高等学校已经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在承担国家招生计划任务后,还有培养力量和条件的,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委托培养硕士生。尚未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不得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在按国家招生计划指标编制本单位分专业国家招生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委托培养的招生计划。编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要贯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既要考虑招生专业的指导力量、教学与科研条件、研究课题情况和能够提供的其他物质条件,又要充分注意合格考生的来源及外单位联系委托培养的情况,尽量减少编制计划的盲目性。为了便于主管部门和国家教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宏观指导,在填报本单位国家招生计划表的同时,应报告本单位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计划总数。
高等学校在接受委托培养要求时,应优先满足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薄弱地区的需要,适当照顾师资力量紧张的高等学校和科技力量急待加强的单位的需要。
二、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录取原则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生源,可以是委托单位推荐的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或应届本科毕业生。但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招生的人数,应按当年国家教委关于制订硕士生招生计划的文件规定执行。1986年一般应控制在本单位硕士生国家招生计划数字的10%以内。
招收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与国家计划招收的硕士生,其区别主要在于培养费用的来源和毕业生分配的办法不同。委托培养硕士生必须从参加全国硕士生统一招考的考生中选拔,其录取要求与国家计划招收的硕士生相同。仅对报考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委托培养的考生,在择优录取,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按有关规定适当予以照顾。
在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工作中,要坚决抵制徇私舞弊、随意降格录取等不正之风。一旦发现,要认真查处。
三、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合同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一律实行合同制。委托单位与培养单位之间、委托单位与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之间应分别签订委托培养合同。
委托单位与培养单位之间的合同,应包括招生专业、招生人数、培养要求、委托培养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待遇及管理、毕业分配办法、培养费用数量及拨付办法、合同有效期限以及违反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等主要内容。
委托单位与委托培养的硕士生之间的合同,应包括委托培养志愿、学习专业、在学习期间的待遇、毕业分配办法、在委托单位最低工作年限、合同有效期限及违反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等主要内容。
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应逐步做到办理公证手续。
四、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费用
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的高等学校应向委托单位收取委托培养费用。委托培养费用包括基建投资和经常费。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基建投资标准和拨付办法,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并参照国家教委(85)教基字112号《关于合理收取委托培养学生所需基建投资的补充通知》执行。对短期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基建投资,应本着不挤占国家计划内投资,不降低学习、生活条件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经常费,可参照每生每年3300元的标准,由委托单位和培养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并由委托单位拨给培养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生按规定享受的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委托单位另行拨付。
委托培养单位拨付委托培养硕士生所需经常费的开支渠道、培养单位收取的经常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它有关问题
委托培养硕士生入学时,一般应将粮户、人事、党团组织关系转至培养单位(委托单位推荐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
委托培养硕士生与国家计划内招收的硕士生毕业后的待遇相同。
委托培养硕士生学习期间应遵守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毕业后应按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为了使委托培养硕士生毕业后能顺利地到委托单位工作,培养单位届时应将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人事档案、党、团组织关系以及《报到证》直接转交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应主动配合培养单位,做好委托培养硕士生的招生、培养和管理工作。在提出委托培养要求时,应考虑本单位对研究生需求的紧迫程度以及财力、人员编制等可能条件。有科研条件的委托单位应为委托培养的硕士生的科研和论文工作提供方便。
高等学校可参照上述规定招收少量委托培养博士生和研究生班研究生。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少数能够独立开出全部研究生课程的科研单位中,已获得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招收委托培养硕士生或博士生,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