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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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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等


关于印发《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政治任务,是一项关系到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地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
题,让他们继续为革命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粤府[1983]52号《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做好我市军队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要我市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需经省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介绍,并经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审查后,方可接收。各区、县不得直接接收军队退休干部(包括由军队落实政策改为退休的)。
各区、县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要向市填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成报告表》,由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上报省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队。部队接到通知后,应派人前来我市做好交接的准备工作。
第二条 有关部队接到安置地区的通知后,应在军队退休干部报到前,将其档案材料直接送往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进行审查核对。退休干部的档案,要按干部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不得丢失涂改和泄密。
第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成以后,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住房收费标准,依照粤府[1981]92号文件规定,按当地政府机关干部宿舍收费标准收费。民政部门要根据军队退休干部的年龄、身体等具体情况,做好住房分配。分配住房的标准:团职干
部七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营职以下干部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分配住房的原则:夫妻双方同时退休的,按职务高的一方居住标准分配住房;一方退休、一方仍在部队的,暂不安排住房;一方离休、一方退休的,随离休干部居住;现在住地方分房(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其住房面积
不低于现行规定标准的,不再分配住房。住房面积低于现行规定标准(不包括《暂行规定》公布以前接收的军队退休干部),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收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其中人口较多、住房较拥挤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住房。

房管部门收回这部分住房后,应优先照顾分配给以前回地方的无房和住房拥挤的军队退休干部。广州地区的军队退休干部,住部队房屋的,分配住房后,应将原住房交回部队。
第四条 军队退休干部来我市安置时,广州地区的军队退休干部搬家所需车辆由原部队负责;易地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搬家到达广州车站、码头后的运输车辆,安置区、县的民政部门可协助联系租用车辆,但所需费用应由本人负责向原部队报销。
第五条 军队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凭军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书、介绍信(其随迁家属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和市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军队退休干部落户介绍信,及退休干部随迁子女名单,到市公安局核对、登记、加签之后,再到驻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手续。当地粮食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部门开具的《军队退休干部粮食关系介绍信》,及迁出地的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办理粮油衔接供应手续。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子女,原是城镇户口的,随迁后仍吃商品粮。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经批准随军的配偶、未成年、待业的子女及退休前批准随军的其它亲属可随迁。其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含集体所有制)的可以随调。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指无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身边虽有子女,但因子女残废不能照顾父母的,准调一
个已工作的子女(含其子女的配偶)。对于他们的工作调动,随迁前由部队派人携带随调人员档案到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排工作,落实安排单位后一起随迁。对于军队退休干部在退休前随军供养的、现在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居住地区落户,按城镇退伍军人安
排工作。
军队退休干部随迁的子女就学,教育部门应凭当地安置部门的证明,办理户口后,在居住地区安排就读。
第七条 军队退休干部当年的退休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残废金、医疗费、护理费、水电补贴、福利费等,由军队一次交给地方的安置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
活费等,由区、县民政部门按标准列入区、县财政预算并按月发给。
第八条 要关心军队退休干部的身体健康。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国家机关相同职级干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按其住地,就近划分医疗单位就诊。军队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及子女,应按规定输统筹医疗。
第九条 要在政治关心,生活上照顾好军队退休干部。军队退休干部进点安置后,党员必须持部队党组织的介绍信到市委组织部转组织关系。在军队退休干部比较集中的地方,要按党章规定成立党的组织,归当地政府直属机关党委或民政部门党组织领导。要健全党的生活制度,组织他
们阅读、学习上级有关文件,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大事。其生活物质供应,享受地方同级退休干部的待遇。要鼓励军队退休干部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和文娱活动,活跃他们的文化生活。
第十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区、县武装部门应主动了解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情况,协助地方政府与部队加强联系,做好接收安置工作和思想工作。各级计划、基建、民政、公安、粮食、人事、劳动、教育、卫生、财政、物资、房管、商业等部
门,都要满腔热情,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把安置军队退休干部工作做好。




1983年8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批复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所签订的所有条约、协定等,均应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联合国登记过任何条约。考虑到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已恢复多年,如继续不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将是不正常的,也难以
为其他会员国所理解;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关系有了很大发展,与各国缔结的条约性文件数量大为增加,选择部分较重要者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可以扩大影响,必要时可以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援引,有利于维护我权益。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
条约、协定有选择地向联合国登记,有关事宜由外交部统一掌握办理。登记条约须送交经核证无误的条约各种签字文本的副本。请各部门在所主管的条约、协定、议定书等签字后,除将正本送交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存档外,同时附送经核证无误的各种文字副本各四份。



1985年2月2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 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电线杆、行道树和人行道上挂晒衣物;
(二)向道路上排气、排水和排放污物;
(三)围车叫卖、占道作业;
(四)停车交谈;
(五)嬉戏、坐卧(除广场外);
(六)在道路两旁五十米内建砖瓦窑、木炭窑或者石灰窑;
(七)距交通信号灯三十米内设置遮挡信号灯的物体或者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式样相似的灯具;
(八)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第(一)、(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违反第(二)、(六)、(七)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章物。逾期不折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埋设电线杆、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临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以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一)在道路两旁一百米内从事爆破作业和进行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
(二)设置停车场(库)和存车处的;
(三)摆摊设点的;
(四)设置接送客车停靠点的;
(五)开展义务活动、宣传演出活动,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第(二)、(三)、(四)、(五)项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旁摆摊设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持道路清洁卫生,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违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道路上装卸货物,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清理路面的遗留物,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或者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道路检查证。省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核发道路检查证。
禁止无证人员上路拦车检查,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要有礼貌,允许对方申辩。对着装不整齐、不出示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未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向启驶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未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擅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试车号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试车时,除试验人员外,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或者运载货物;重车试验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以下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作为教练车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装置,驾驶员座位单设的应安装联动方向盘。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号牌应按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和行驶证如遗失、损坏或者字迹模湖,应及时申请补换。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属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辆,除小轿车、吉普车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以下规定喷写扩大号码和标志:
(一)机动车和挂车的后栏板或者后厢板应喷写与号牌一致的扩大号码;
(二)机动车的车门应喷写单位名称,出租车应加喷出租字样;
(三)出租汽车的车顶应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顶灯规格、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罚款,并暂扣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六条 在用车辆发生异动变更时(包括转籍、过户、项目变更、报停、复驶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改型、改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项目施工。竣工后,须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各种类型拖拉机,须安装前照灯、转向灯。
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拼装各类机动车辆、改变轮胎型号和拖拉机驱动机构传动比。

客车出厂时,无设计安装车顶行李架的,不准擅自加装。
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九条 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上道路行驶。检验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牵引车辆除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带挂车的机动车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牵引;
(二)禁止铰接式或者载有旅客以及运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作牵引车;
(三)禁止机动车牵引非机动车;
(四)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三轮摩托车;
(五)拖拉机只准牵引同类型拖拉机;
(六)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用软联接牵引时,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间距不得超过八米;
(七)牵引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承修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机动车辆。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公安机关应按职责权限,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依法予以报废,并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不得转卖和重新启用。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代行车辆报废手续,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权人承当。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赤足、赤膊或者着鞋跟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三)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乘坐无人照看的学龄前儿童;
(四)行车时,不准嬉戏;
(五)行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吐痰;
(六)禁止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处驾车人五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驻外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原颁发驾驶证的机关和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驾车逃离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执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指令。
任何人均不得指使或者强迫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运载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十五至三十天驾驶证。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李不得超出行李架范围;
(二)大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四米;
(三)十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
(四)九座以下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米。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条 自行车不得运载会直接伤及他人的物品。
二轮摩托车运载货物时,载重量不得超过六十五公斤,载物时不得载人。
密封式车厢不得乘人,罐车不得附载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驾车人五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直至隐患消除;违反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运载货物,应捆扎牢固,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和灯光装置。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机动车运载鱼苗、蜜蜂等物品,确需人员随车押运的,车厢内允许乘坐押运人员一至五人,但车厢内须设安全乘坐位置,驾驶员须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厢内运载六人以上乘客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厢牢固,栏板高度不低于一米;
(二)驾驶员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三)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货运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旅客运输。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前,驾驶员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其运载情况进行检查,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障碍区会车,有障碍的一方在不能发现对方有来车而进入障碍区时,未进入障碍区的一方须让已进入障碍区的一方先行。
机动车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临近坡顶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不得超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遇前方机动车正在超越障碍物时,不得超车。
机动车辆驶出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四十七条 当非机动车道受阻,非机动车需要借道行驶时,应注意避让机动车,通过受阻路段后,应迅速驶回原车道。
机动车遇因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时,应注意减速、避让。
第四十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以柴油为动力的后三轮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遇有以下情形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雨天在渣油路面不得滑行;
(二)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变速、滑行;
(三)液压制动装有真空加力装置的,不得熄火滑行;
(四)拖拉机在下坡时,不准中途变速、滑行。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五十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行经渡口时,可以优先过渡。
第五十一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遇有列队或者盲人以及行走不便的行人横过道路时,必须让行。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进入市区,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机动车道划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只准右转弯车辆依次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得占用;
(二)左转弯时,按导向标线行驶,没有导向标线的,车辆必须绕过路口中心点。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街道或者人行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摩托车不得并排行驶。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在无障碍物的一侧距障碍物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二)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靠站停车,须距站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停车时,右侧车厢须与站台保持平行,驶离停靠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应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三)停车时,车辆右侧与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间距不得大于五十厘米。在没有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道路上,应靠路肩停车;
(四)出租车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停车,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靠,未指定停靠点的依前项规定依次停车;
(五)距坡顶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停车时,如有设置防溜垫物,驶离前应负责清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跨越或者攀登隔离护栏和隔离带;
(二)挑扛物体不得伸入车行道。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上下车;
(二)不得在车上燃放鞭炮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和吐痰;
(三)行车时,不得与驾驶人员交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不得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
(五)不得强行乘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企业、厂矿、林区、港口等单位修建的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各条款的限量数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