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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8: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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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和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或资格审查公告;

  (九) 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省发展与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和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发布。

  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是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网站。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施工项目,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书的传送、答疑均在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取消各种报名环节,投标人自行下载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投标。逐步推行电子化投标、评标。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投标保证金专户是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惟一帐户,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依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严禁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明确。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采取开标后资格审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可以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当投标人数量达到或超过9家时实行开标前资格审查,不足9家时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由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及投标函部分构成。技术部分为技术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商务部分为商务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投标报价部分;投标函部分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技术标和商务标以外的其它部分。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一律不做技术标。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八条 开标时,施工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拟任项目负责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到开标现场并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予备案认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张榜公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投标人选择方式、评标方式、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金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评标、中标是否有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07〕8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危害人类健康和骚扰人类正常生活的蚊、蝇、蟑螂等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以治理环境为主导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确保安全、环保、高效。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大连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病媒生物密度,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办公室,同时协助爱卫会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
  各级爱卫会要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行业管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居民、村民、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控制在全国爱卫会制定的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评比标准以内。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
  (四)组织对消毒、杀虫专业队伍进行考核管理,并鼓励专业队伍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保障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八条 医院、宾馆、酒店、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厂、牧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有效的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发放相关生产经营、公共场所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等,由当地爱卫会负责提供,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库房的位置以不影响他人为前提);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爱卫会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市爱卫办对符合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适时进行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单位和个人的选择。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销售消杀药物的商贩。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区市县、先导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参加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脏乱,致使病媒生物孳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由市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应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贻误预防控制时机,造成药物浪费或使用不当,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以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强行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推广及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二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