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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1 21:2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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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在江河、湖泊修建闸(不含船闸)、坝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也适用本细则。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每亩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各项取水,如足以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申请后,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禁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在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至10万立方米、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至2万立方米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至50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或者未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村公所(办事处)设立专职护林员。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10日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
第六条 对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自治县内的国道、省道沿线两旁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沿线两旁各3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二)自治县内澜沧江、威远江、小黑江河岸各100米以内,以及勐嘎河、崴里河、腊马河、芒旺河、民乐河、景谷河、翁孔河、恩坑河、芒缅河、暖里河、昔俄河、铁厂河、南景河、独达河、芒迁河、勐主河、通达河等两岸各5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
脊为界。
(三)自治县内的中型和小(一)小(二)型水库,以及景谷河水电站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的护岸林。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集、砍伐、买卖、加工和出口,确需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推广改灶节柴,有条件的地区应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第九条 禁止违章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
对龙血树、樟脑、滇橄榄、杨梅、■(木字旁+多)■(木字旁+衣)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禁止滥伐滥采。
第十条 对划定到户的轮耕地已退耕成林的,应以营林为主,不再作轮耕地使用,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种苗、种子等进行检疫,对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的林区,谁经营谁治理。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5月13日是自治县的植树节,在植树节期间,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居民每人植树5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3株。城镇居民不履行义务植树的要限期补植或由县、乡(镇)绿化部门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水源林区、新造林区、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及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放牧及其他活动。
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第十四条 建立县、乡(镇)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两级投入累计不低于上年度财政总收入的2%。
采伐自治县境内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有、集体山林,农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受让荒山的林木、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二)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以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为准,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三)山林在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四)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理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收回重新确定代管户。
(五)在受让荒山、自留山或房前屋后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六)连片新造10亩以上的用材林,由林业部门提供种苗,五年后长势良好保存率在90%以上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林地补偿费。
第十七条 热区资源开发建立的各种基地,应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开垦坡度在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八条 自治县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确定年度采伐指标。木材运输证应随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指标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按上级下达的专项指标采伐。
自治县对采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对森林实行划价经营。
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有偿转让、买卖、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下列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森工企业和其他采伐单位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书和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集体林、责任山的林木,应向林业站提交林权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站核定数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的,先组织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木材交易市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采伐证和乡(镇)林业站的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场凭证交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三)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凭证照进入木材交易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和个人,凭证照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无木材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
在自治县辖区内运出的木材,出乡(镇)的凭山场发料调拨单运输。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许可证。
木材检查站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和国家明令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有权扣留,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乡(镇)、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林业站,连续三年,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查处森林案件、扑救森林火灾、调处山林纠纷、防止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科技成果,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建立样板林地1000亩以上;村公所(办事处)建立样板林地500亩以上,5年内成活率达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森林火灾、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采脂,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突破森林采伐年度计划指标的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森林防火期间违反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视情节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林木、损伤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实物价值1至3倍罚款。

(五)因开垦、采石、采土、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砍活树明子等毁坏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抢险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经营风倒木、站干木为名,采伐活立木进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七)无证收购、销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和销售者各处以木材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
(八)妨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财政部


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财政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发挥会计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二)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
(三)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律、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监督,提供会计资料,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四)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全心全意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五)会计人员必须努力钻研业务,不断丰富会计理论知识,提高业务工作能力,正确处理会计帐务,熟练运用计算技术和分析方法,做好本职工作。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会计人员因故离职,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要对会计人员进行考绩,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
(七)本规则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
(一)各单位应本着有利于加强会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以及有利于分清职责,严明纪律,考核干部的要求,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精简的原则,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三)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同本单位的经济(经营)责任制相联系。以责定权,责权明确,严格考核,有奖有惩。
(四)各个岗位的会计人员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要从整体出发,发扬互助协作精神,紧密配合,共同做好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以便会计人员能够全面熟悉各项工作。
(五)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注解:本《规则》所称会计主管、会计主管人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统称。),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收入利润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
,稽核等。这些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各单位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和人员多少等情况具体确定。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六)各单位要定期检查岗位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完善。

三、使用会计科目
(一)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全国的统一会计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变动的以外,不得任意增减或者合并会计科目。
(二)会计人员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不得任意改变。
在填制会计凭证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三)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只限于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单位,用于核算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不得将盘盈、盘亏、报废的材料成本和其他内容,计入材料成本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照材料类别和规定的计算方法核算,一般不要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必须按月
根据实际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分配结转的差异,不得多转、少转或不转。材料成本差异的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待摊费用”科目,只限于核算已经发生应分期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有关费用。分摊期限和方法必须在费用发生时确定,不得任意多摊、少摊或不摊。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限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预提费用”科目,只限于核算按照规定从成本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用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计算可能发生的实际支出,进行预提,不得任意多提或少提。预提费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结算。
“产成品”科目,必须根据验收入库的实际产量和按规定计算的产品成本记帐,不得估计产量、估计成本。不得多留、少留在产品成本,压低、提高产成品成本。
“销售”科目,要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口径一致的要求,进行核算。不得多转或少转销售产品的成本。不得将不属于销售费用的开支,计入销售费用。


“待处理财产盘盈”或“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只限于核算在清查财产中查明尚待处理的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待处理的财产物资盘盈和损失,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
“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不得将应上交的利润等转作其他应付款,隐瞒利润,转移资金。

四、填制会计凭证
(一)会计人员对发生的每一项经济业务,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5.发生销货退回时,除填制退货发票外,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职工公出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7.经过上级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二)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收支业务不多的单位,可以通用一种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应有的项目。
2.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3.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
进行结算。
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
4.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应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
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的错误,应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三)会计人员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
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或“£”。人民币符号“¥”或“£”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或“£”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
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念、毛、▲、另(或0)等字样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注:由于计算机内没有行书字体,所以上面的行书字都未打上.)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圆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圆伍角
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伍角陆分。又
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圆伍角陆分。
(四)会计人员要严格审核会计凭证。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应退回补填或更正。对伪造、涂改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五)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1.各种会计凭证应及时传递,不得积压。登记完毕后,应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2.对于各种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如收、发料单等,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
始凭证。

五、登记会计帐簿
(一)会计人员要按照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二)会计人员启用会计帐簿,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上应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姓名,并
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帐页,应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定页数,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和页次。
(三)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
1.登记帐簿时,应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2.登记完毕后,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3.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适当空距,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宽的二分之一。
4.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帐簿除外)或铅笔书写。但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在不设借贷、增减、收付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的方向(如增、减),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5.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盖章。
6.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表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7.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四)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
1.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将错误的文字或数字划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全部划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差错,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2.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五)会计人员应按照规定,定期(按月或按季、按年)结帐。
1.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2.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单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单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
下应划双线。年终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3.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下年,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年新帐第一行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六、编制会计报表
(一)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全国的统一会计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任何人都不得篡改或授意,指使他人篡改会计报表数字。
(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该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三)各种会计报表中所规定的补充资料,都要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会计报表中应填列的计划数字,凡经有关机关核定的,应填列最后核定的数字;未经核定的,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四)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或盖章。按规定报送各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要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五)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七、管理会计档案
(一)会计人员要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
(二)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本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外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要有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批准后要详细登记调阅的档案名称、调阅日期、调阅人员的姓名和工作单位、调阅理由、归还日期等。
调阅人员一般不得将会计档案携带外出。需要复制的,要经过本单位同意。
(三)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会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鉴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理。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要填写“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时,由单位领导指定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会计档案销毁
清册”要长期保存。
(四)合并、撤销单位的会计档案,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并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单位接收保管,并由交接双方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八、办理会计交接
(一)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怍,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犯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三)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帐目,应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要写出书面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凭证、帐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四)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五)移交人员要按照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
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3.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也必须交接清楚。
(六)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要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
(七)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八)接替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九)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事因病不能到职工作的,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必须指定人员接替或代理。
(十)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合并单位的会计交接手续,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附 则
(一)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则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过去颁发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工作规则的规定,如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则为准。
(三)本规则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