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化肥节能改造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化肥节能改造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用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泸州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云南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D)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C部分将由沧州化肥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沧州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E)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D部分将由辽河化肥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辽河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F)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E部分将由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南京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构成本协定必要的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泸州”系指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建设和经营业务;
(b)“云南”系指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沧州”系指沧州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d)“辽河”系指辽河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南京”系指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f)“各公司”系指泸州、云南、沧州、辽河和南京,“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
(g)“各章程”系指泸州章程、云南章程、沧州章程、辽河章程和南京章程,每个章程的日期均为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家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泸州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泸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泸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云南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云南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b)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云南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k)“沧州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沧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c)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沧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l)“辽河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辽河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d)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辽河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m)“南京转贷协定”系指借贷人与南京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e)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协定,该词也包括该南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n)“MCI”系指作为借款人的化工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o)“CFDC”系指中国化肥开发中心,在化工部监督下设立的由八所研究设计院组成的一个中心,并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协会条款经营业务;
(p)“转贷协定”系指泸州转贷协定、云南转贷协定、沧州转贷协定、辽河转贷协定以及南京转贷协定;
(q)“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将开设并在其后继续保持的帐户;
(r)“tpd”,系指每天公吨,以及
(s)“tpy”系指每年公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九千七百万美元($97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通过化肥开发中心实施本项目的F部分和通过化工部实施G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他义务,还应促使每个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每个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附表5”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泸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四千零三十万美元($40300000)的资金转贷给泸州。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云南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零十万美元($10100000)的资金转贷给云南。
(c)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沧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一百一十万美元($11100000)的资金转贷给沧州。
(d)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辽河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八百七十万美元($8700000)的资金转贷给辽河。
(e)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南京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六百八十万美元($16800000)的资金转贷给南京。
(f)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万美元($10000000)的资金提供给化肥开发中心。
(g)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和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百分之八;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十年,包括宽限期三年;
(iv)每家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h)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g)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5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每一公司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A至E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了银行的审查和评价,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向银行提供:(i)其四年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八所研究设计院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的协调工作分配,材料提供不得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及(ii)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止其下一年的年度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对前一年成就的评价。
3.07节 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建立并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银行提供本项目下F.5部分的培训规划,以便银行审查和评议,并与银行协商执行这些规划。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恰当地反映出本项目F部分G.1及G.3部分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向银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等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直到终止日后的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意见,以说明从贷款资金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开支是否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向各公司足够地及时地提供或促使提供原材料,以使各公司的化肥厂经改造后达到最佳的经营能力。
4.03节 借款人应继续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使每个公司在工厂有效经营条件下*,能遵循本项目协定4.02节的要求。
* 工厂有效经营的条件将在补充信件中加以解释。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和各公司已签订每个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一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每一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每一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各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及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附表、转贷协定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