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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行政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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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行政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行政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经费管理,根据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行政费考核办法》(财文字〔1995〕5号),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省级党政群机关行政经费实行“切块包干、分项考核、强化管理、节奖超罚”的管理办法。
一、切块包干,归口管理。从1995年起,对省级党政群机关行政经费实行“切块包干、归口管理”办法,即省财政厅按照省人大批准的省级行政经费预算,将经费切块包给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等财务主管部门。各财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区别单位
之间情况,负责所属归口单位的经费预算分配和财务管理。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经费预算的安排使用和管理,对部分支出项目可实行指标分解、层层包干,责任落实到处(科)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大力强化预算约束机制。省级总预算经人大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追加。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一定要真实全面地反映情况,为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打好基础,无特殊情况,在建议计划之外不应要求追加预算。各部门、各
单位按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经费指标安排单位预算,应精打细算,不留缺口。各财务主管部门的预算安排要在限期内报省财政厅核准后方可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要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区别轻重缓急,有保有压,量入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得突破预算。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一经
核定,无特殊情况,一律不予追加。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经费预算时,应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渠道和程序逐级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不能巧立名目,随意要求追加预算;也不能超越单位财务部门或预算管理级次向财政要钱。凡涉及财政资金的报告,要先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不能直接送省
委、省政府。申请追加经费的报告除紧急事项外,应允许财政部门有一定时间调查研究或综合平衡。
二、指标控制,分项考核。在核定行政经费预算的同时,省财政厅对各财务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考核指标,各财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也要核定考核指标。
(一)支出预算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按照各部门、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开支标准,据实核定;公用部分参照各单位上年预算水平、当年实际和省级财力情况,分档核定。这项指标用于考核行政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二)人均公用经费增长水平指标。以各部门、单位人均正常公用经费平均增长水平为根据核定的控制目标,通过考核,了解和掌握各部门、各行政费增长幅度与平均增长水平之间的差距情况。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指标。根据省编委批准的行政编制和单位人员实际情况,核定的控制数。用于考核行政单位人员编制的节、超以及管理情况。
(四)小汽车控制指标。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单位编制内车况和省级财力情况确定的年度小汽车控制数。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小汽车控制情况。
(五)会议费控制指标。根据大力压缩会议的精神,核定会议费支出控制指标,用于考核节减会议费情况。
(六)财务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记分办法,对各部门、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1)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一支笔审批”;(2)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3)专项经费的申报、使用、管理、结算和效益情况;(4)年度预算
建议计划编制准确完整,预算安排不留缺口,确遇特殊情况要求追加预算时,严格按规定渠道、程序办事;(5)各种财务报表编报及时、准确、完整;(6)执行财政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上述几个方面,主要是从财务管理角度考核各部门、单位工作的努力程度和管理水平。
三、抓住重点,强化管理。为了更好地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控制行政经费过快增长,必须抓住重点,强化管理。一是严格控制增加人员,对超编单位的超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只核发给部分人员经费,促其尽快分流。二是切实加强小汽车管理,严格控制新购车辆,进一步完善汽车定点维
修办法。三是加强会议费管理,一类会议由财政派人参与财务管理,同时大力压减二、三类会议支出。四是压减邮电费支出,对公费住宅电话改为个人结算,实行“限额报销”办法。五是加强专项支出管理。对大型购置、修缮等专项支出项目进一步完善追踪反馈制度,努力提高资金效益。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控制措施,着重抓好重点支出项目管理。同时,要切实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财务工作,坚持计划用钱和一支笔审批;对年度经费预算的安排和大项支出要集体研究,并定期听取财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研究财务
收支情况,及时解决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大力支持财务人员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坚决制止铺张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节奖超罚,年终兑现。省财政厅要按上述原则和办法,确定并下达各部门、各单位年度考核指标。年度执行中由各部门、各单位向省财政厅报送半年及全年的执行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年终由省财政厅组织全面考核。考核方法:一是层层考核,综合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各主管部门
报送的有关资料,逐项审查,正确评价出各项工作的管理水平。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各单位对各处(科)室也要进行相应的考核。二是专项考核,重点抽查。在综合审查、考核基础上,采取抽查方法,对部分单位或重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奖惩。
奖励分综合奖和单项奖。(1)综合奖:凡全面完成各项控制考核指标的,由省财政厅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优先解决一些涉及职工福利的实际问题。(2)单项奖:对通过采取切实的节支措施,节减支出并确有包干经费结余的,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可按节余数
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其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对行政经费控制不力,突破考核指标的,将根据具体情节,分别采取发送改正建议书、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公用经费或专款指标等措施。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下达具体考核指标、奖惩办法。



1995年3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质监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在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后,为确保其正常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
国办发[2002]55号民政府要根据工商、质监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妥善安排经费,为工商、质监部门开展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财力保障,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对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的力度。
(一)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津贴等经费,要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规定,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实行医疗保险、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要妥善安排好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改革等经费,进一步改善工商、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未核定质监稽查队伍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在核定编制前,应按上述要求保证现有稽查队伍人员所需经费。
(二)对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正常公用经费,要根据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予以安排。
(三)对打假办案、执法检查等业务所需经费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大案、要案及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特殊任务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四)工商、质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质监部门所属技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逐步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质监部门所属的技术机构(计量机构,标准化情报信息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承担着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的重要职责。除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做好各技术机构的经费保障工作外,对其承担行政职能所需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应予以保证。

二、认真做好贫困地区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树立全局观念,根据省内不同地区的财政、经济状况,统筹运用好各项财力,对贫困落后地区给予适当的倾斜,以保证这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为改善工商、质监部门的执法办案条件,提高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能力,对工商、质监部门执法、技术装备的购置、更新和信息化建设,中央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工商、质监部门的经费管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其年度经费预算,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筹使用的原则核定。严禁将年度预算安排与工商、质监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挂钩。

五、财政部门和工商、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原则,加强收人的计划和执行管理;将行政执法和收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坚持依法收费,依法罚款,既要防止乱收费、乱罚款,又要做到严格执法,应收尽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对做好工商、质监部门经费保障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工商、质监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后出现的实际问题,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出新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