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01: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我局确认的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对名单所列免税店准予根据其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准予办理国产品退(免)税的免税店仅限于设在出境口岸内的免税店,
供应对象为已办理完毕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对名单中虽有列举、但设在出境口岸之外的免税店,其经销的国产品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附件: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1.黑河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2.防城港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4.增城市中免免税商品有限公司
5.中国免税品公司海口供船免税店
6.中国免税品公司深圳综安供船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番禺供船免税店
8.中国免税品公司南澳供船免税店
9.中国免税品公司汕尾供船免税店
10.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11.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
12.中山市中山港口岸经济发展公司
13.番禺市口岸实业公司免税商场
14.肇庆火车站站前免税商场
15.佛山市火车站建设经营公司佛山火车站免税店
16.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7.新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8.二连浩特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9.广州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0.中国免税品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船免税店
21.中国免税品公司厦门航空机上免税店
22.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3.长沙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4.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5.南通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6.台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7.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市港供船免税店
28.中国免税品公司潮州港供船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仅对其下属免税店
按照有关规定试行退(免)税政策。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