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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30 05:5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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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是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第三条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除《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
(二)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已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村,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重新签订合同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对土地可以作适当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因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土地的调整,应当在原发包范围(村或者村民小组)内进行。确需突破原发包范围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严禁以调整产业结构等名义强行中止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
第九条 严禁借调整土地之机,增加农民负担。
对按劳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费,不得超过村提留、乡统筹标准收取。实行专业承包的果园、茶园、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可以高于村提留、乡统筹标准,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必须作为集体公共积累。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
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承包方相互之间自愿调换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允许,但必须对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称转包,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称转让,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转交给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
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方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转包给第三者;转让的,可以自找对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鼓励承包方相互之间,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联合经营;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从事农业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村外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等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已承包到户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滩等,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重新发包。对履行合同、开发效果明显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拍卖所得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扶持荒山、荒滩等的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七条 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等,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94号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数量,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鼓励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实施的项目到葫芦岛其他地区落户建设(以下简称“飞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现有企业税费征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符合落户方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上(不含原项目扩产)并且需用“飞地”的招商引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着项目摆放以全市为整体来考虑,引资方和落户方共同受益的原则,引资方与落户方按比例分享收益并同比例分摊税费任务指标。
  引资方引进的项目以占用不可再生资源(指海域、矿产等)为基础的,所产生的税费,引资方与落户方按3:7比例分成;其它项目,引资方与落户方均按5:5比例分成。特殊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可自己商定税费分成比例。
  第四条 落户项目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招商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等经济指标,引资方与落户方按5:5比例统计计算。
  第五条 “飞地”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落户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飞地”项目享受《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号)政策;若项目落户北港工业园区,同时享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6〕3号)政策。
  第七条 引资方要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直至企业落户为止;落户方需提供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2件规章:
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1986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1988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6、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7、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8、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1988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5、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1982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1996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8、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9、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0、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195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1、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2、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38、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9、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0、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1、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2、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4、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45、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6、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7、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1978年4月14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8、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9、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50、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1、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1993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4、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1963年6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5、关于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1986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0、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1980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2、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1981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3、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1983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198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5、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6、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7、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8、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9、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1、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2、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