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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郭宝明

时间:2024-05-21 02: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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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

郭宝明


驰名商标,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谈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在用“密不透风”来形容对它的保护程度都不为过。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再到现在的TRIPS协议,其间很多国际性条约也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以保护的。并且现在这种保护趋势不断趋向严格化。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了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程度。(((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延伸到了这个与现实相对应的虚拟空间中,可以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中文域名的案件,恰恰正验证了这一点。还有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的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而且现在对驰名商标还有给予更严格法律保护的国际趋势。
正如上面所谈到的,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及以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然而,最近发生在国内的一系列事件,却使人们对于到底是否应该给予驰名商标以这样严格的保护产生了疑问。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商标“雕”牌,作为近些年来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展露头脚的驰名商标,但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此举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也将在微波炉上的驰名商标又移植到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人们满腹狐疑的不禁要问,中国的驰名商标所有者到底怎麽了?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来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下面就从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权利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对此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从法律制定的根本目地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合法期限的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进而使其公开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例如:设立著作权,是为了更好地让著作权人创作,从而再将作品广泛向社会传播,促进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设立专利权,则是为了让专利权人更加积极地去创造,从而通过促进其公开发明创造来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同样设立商标权,也是为了能够让商标权人生产出名副其实的高质量合格产品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求。可以说,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平衡的角度看,驰名商标所有人经社会公众认可,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是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了极大地社会肯定。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又可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可以说,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还盲目、随意地将已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再不经任何合法程序,而转移到其新开发的商品上,固然对其本身而言,自然可以借助驰名商标的名气扩大影响,降低一系列成本,占据市场主动的目地。但从长远来看当广大消费者获悉后,驰名商标所有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驰名商标。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曾说的,这是因为“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况且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这种自欺欺人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从知识产权制度创制的宗旨角度言,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权人以必要的权利限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正如前面所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接近近乎完美的境地。而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空间却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因此,在法律已经给予了驰名商标较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麽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标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因此,即使商品差异明显,仍常常会混淆、误导、讹误社会公众,使他们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越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误以为新产品同样属于驰名商标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购。(((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研发、生产的新产品质量低劣(这种问题在一个企业刚刚生产某一商品时会常常出现)就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反过来又会影响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这种随意自我滥用驰名商标的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实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短视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分析其原因,可知这种做法是企业为迅速开拓业务而菜取的急功近利的不明智之举。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言,这种做法不但不会起到积极的效果,反而会欲速则不达,.直至走向反面。
从基本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这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商标注册使用原则。新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而且该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明确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规定必须分别申请、注册。所有商标包括驰名商标一律同等,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与此相对,这种将驰名商标随意滥用的做法,还会很容易使一个有较大商业价值的驰名商标,因过多地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标上,而弱化驰名商标与商品类别之间的联系,使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相分离,从而使其丧失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这种自我淡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独特联系的冲淡。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又说明了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的原因,不仅仅包括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恶意行为,还包括驰名商标权人有时由于错误的企业战略或基于近快赢利的目的,也会做出的导致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凡逾越正当竞争之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习惯之行为,均得以不正当竞争名之。”(((因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而仍标注自己是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原因在于该驰名商标权人不恰当地利用了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而使自己在其他新开拓的领域,与该领域的竞争者相比,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使其在与其他同类营业者展开竞争时,更容易取胜,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并不禁止驰名商标权人对其他领域的投资、拓展,同时我国法律又对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但使用驰名商标于新产品上,一定要合法,遵守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不能走所谓的“终南捷径”,妄图在新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更是违法的。
市场经济要求其参与的主体“诚实信用、有价有偿”,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进取,不断开拓其尚未涉足的新领域,是值得鼓励令人称赞的。但身处市场之中,更应以诚为本,应该通过靠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不断树立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这也才是企业不断成功、永葆不败之地的秘诀。世界驰名商标可口可乐的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1998年在欧洲发现了不合格的可口可乐在市场上流通,便不惜血本,将几百万瓶收回销毁。其严把质量关的做法,才真正是我们众多企业应该好好学习的。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借助其影响力——搭便车,可能产生许多不当利润。这既是驰名商标被冒用、抢注的根本原因,也使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投机取巧,想靠打“商标擦边球”来扩大市场占有率。但这种做法最终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中国入世后,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这是好事。但也应该采取一个合法妥当、有效长远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宏伟计划。此外,在给予了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后,我们不得不沉思,应该如何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是否也应该将以近倾斜的天平“扶一扶”,从而真正多考虑一下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 郑成思,《中国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学》2002年第4期,第70页。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马秀山,《商标知名勿自残》,《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第1版。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曾陈明汝,著:《专利商标法选论》,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出版,第162页,转自 刘晓军,《商标淡化的若干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第45页。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联系地址:上海嘉定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城中路20号7号楼507室,邮编:201800 电话:021-69981153 邮箱:dabao0704@sohu.com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禁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收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第十四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销售、加工活动。

  第十七条凡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运输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省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收购者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的合法证明,以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应按林业部下达的狩猎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狩猎。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狩猎。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D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要移交给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潍坊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利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及《山东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猪价格过度下跌情况。

  生猪价格过度下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4周)生猪价格连续出现等于或者低于生产盈亏平衡点的情形。

  第三条 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在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基础上,维护生猪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同时,采取必要措施调节市场供求,引导市场预期,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的周期性波动。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生猪市场调控机制。

  (三)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原则。各级、各相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辖区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职责明确、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综合调控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预警指标及区域

  第四条 猪粮比价是判断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的基本指标。我市生猪生产盈亏平衡点是猪粮比价6:1。

  第五条 仔猪白条肉比价、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是判断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和生猪生产能力的参考指标。正常情况下仔猪白条肉比价是0.9:1;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保持在满足消费需求和生猪生产需要的合理范围。

  第六条 政府应根据生猪生产方式、生产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预警指标及具体标准。

  第七条 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的调控目标是猪粮比价不低于5.5∶1;仔猪白条肉比价不低于0.7∶1;生猪和能繁母猪存栏量达到确定的调控目标。

  第八条 猪粮比价低于9∶1时,生猪价格监测、预警区域划分为以下情况:

  (一)绿色区域(价格正常),猪粮比价在9∶1—6∶1之间;

  (二)蓝色区域(价格轻度下跌),猪粮比价在6∶1—5.5∶1之间;

  (三)黄色区域(价格中度下跌),猪粮比价在5.5∶1—5∶1之间;(四)红色区域(价格重度下跌),猪粮比价低于5∶1;(五)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响应机制

  第九条 贸易、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潍坊市储备猪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猪肉储备相关工作。

  第十条 猪粮比价高于9∶1时,应当适时投放政府储备猪肉,必要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发放临时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猪粮比价低于9∶1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正常情况。猪粮比价处于9∶1—6∶1之间(绿色区域)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关注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定期发布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信息,市县两级政府分别保持正常猪肉储备规模。

  (二)三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6∶1时,在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市场预警信息,并通过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6∶1—5.5∶1之间(蓝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将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的消费量,并着手做好实施二级响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二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5.5∶1时,政府应鼓励大型猪肉加工企业增加商业储备,扩大深加工规模;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5.5∶1—5∶1之间(黄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将猪肉储备规模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的消费量,主销区增加地方猪肉储备,同时适当增加生猪活体储备。

  (四)一级响应。猪粮比价低于5∶1(红色区域)时,由市贸易、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较大幅度增加猪肉储备。增加政府猪肉储备四周后,猪粮比价仍然低于5∶1,而且出现养殖户过度宰杀母猪的情况,月度母猪存栏量同比下降幅度超过5%时,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确定的生猪调出大县的养殖户,按照每头能繁母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对国家确定的优良种猪养殖户,按每头种公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适当限制猪肉进口,鼓励猪肉及其制品出口。

  (五)其他异常情况。出现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时,各县(市、区)应及时研究制定并落实调控生猪市场的相应措施;相关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控生猪市场的意见、建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生猪产销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在市政府网站上建立生猪市场调控统一信息平台,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在平台上发布有关信息,提醒生猪养殖户防范市场风险和疫病风险,引导其适时调整养殖规模和养殖结构。县(市、区)生猪产销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应切实做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机制,加强疫情监测,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处理疫情。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严格执行猪肉检疫检验制度,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严肃查处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清理整顿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税费。加强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四条 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生猪产销工作:

  (一)建立生猪主产区和主销区政府间产销合作机制,主销区应当和主产区签订长期、稳定的生猪购销协议,鼓励主销区在主产区建立养殖基地。

  (二)鼓励生猪养殖户和肉制品加工企业之间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养殖户和屠宰加工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和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之间应当签订长期、稳定的购销合同。鼓励发展生猪订单生产,政府应当对采取订单方式采购的加工企业实行必要的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生猪市场调控应急协调机制。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生猪市场调控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每周发布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信息,会同财政部门清理整顿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收费,开展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建立生猪主要产销地区之间的产销合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承担的相关经费,落实有关补贴资金。

  畜牧部门负责每周发布仔猪价格信息,每月发布生猪存栏量、母猪存栏量、生猪疫情信息,每年确定全市及各县市区生猪和能繁育母猪存栏量调控目标(报经政府同意),对饲料质量安全实施监管,对生猪疫情实施监测,建立健全生猪重大疫情预警、应急机制,监督病死猪(肉)、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市场变化,适时向政府提出“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的政策建议。

  贸易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猪肉储备制度,每年下达市级猪肉储备指导计划(报经政府同意),每周发布屠宰企业白条肉出厂价格信息,每月发布生猪定点屠宰量信息,每季度发布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量信息,规范生猪屠宰秩序,监督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情况,禁止病害猪肉进入市场。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肉品质量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超市、便利店和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私屠滥宰猪肉、病害肉和劣质肉等非法交易行为,规范生猪(肉)市场流通秩序。

  质监部门负责与生猪生产相关物资质量的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落实猪肉进出口政策和进出口猪肉质量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部门会商机制。当猪粮比价低于生猪生产盈亏平衡点、出现其他异常波动或省以上政府启动响应机制时,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发改、财政、畜牧、贸易、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会商,并提出启动响应机制的意见、建议,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落实“菜篮子”地区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进一步明确在扶持生猪生产、完善生猪疫情防控、保持必要的地方储备、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当地居民正常消费需求方面的责任,认真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切实建立起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要求,安排落实好本级财政应负担的相关资金。其中,能繁母猪和种公猪临时饲养补贴资金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市级猪肉储备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县(市、区)猪肉储备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已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可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生猪生产、支持生猪(肉)调运和猪肉储备,并适时对城镇困难群众实施一次性价格补贴。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猪粮比价是指生猪出场价格与玉米批发价格的比值。计算公式为:猪粮比价=生猪出场价格燉玉米批发价格。

  生猪出场价格是指全市平均生猪出场价格。

  玉米批发价格是指本市主要批发市场二等玉米平均批发价格。

  仔猪白条肉比价是指仔猪市场价格与白条肉出厂价格的比值。计算公式为:仔猪白条肉比价=仔猪市场价格燉白条肉出厂价格。

  仔猪市场价格是指全市仔猪市场平均价格。

  白条肉出厂价格是指本市主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白条肉平均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的相关内容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预警指标和标准,提出生猪和能繁母猪年度存栏量调控目标,安排猪肉储备规模,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