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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法治与有"我"的法治/姚建宗

时间:2024-07-23 11: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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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法治与有"我"的法治


我们信奉并践行法治,是因为法治乃是迄今为止相对说来更加符合人的本性和需求的较好的规范性制度安排,法治之下的生活是相对比较合理、比较有意义的生活,在这样的制度之下的生活很可能不是最好的生活形式,但绝对不是最坏的生活形式。因而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们基本上都认可、接受这种生活,并小心谨慎地维护着这种生活,他们特别重视从历史和现实之中得到的经验,并希望而且也身体力行地从点滴的积累获得进步,倡导并践行在秩序稳定的和平环境中通过渐进的改良或改革来改善目前的生活状况。由此可见,法治一直是"低调"而"现实"的。

然而,信奉法治并愿意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又并非是没有"理想"、没有对未来生活计划进行安排的人,他们也都满怀着对理想生活的希望,只不过认为理想的实现必须始于当前的足下,理想的完成需要漫长的时间,更需要脚踏实地的不断努力,所以他们把理想分解为一定的片断,从一个个小片断的真实实现之中最终向理想靠近。因此,他们反对在现实和当前"全面"构建并试图通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在全然不顾自身的历史与现实条件的情况下践行"乌托邦"理想的蓝图,或者说"现实"的法治是根本拒绝那"在场"的"乌托邦"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才特别关注对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特别是关注对现实的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现实"的法治表明,它所奉行的不是社会优位观,更不是国家(政府)优位观,而是真实的个人优位观。正是真实的、独立自主的、平等且自我负责的个人构成了法治的真正的主体基础。这也说明,真正的法治必定是立足于真实的个人的有"我"的法治,只有在作为"我"的真正的"个人"基础上,才会有法治对"他"、对"社会"、对"国家(政府)"的规范性制度安排,这样的法治也才是有"人"的真正的法治。
因此,法治坚持以真实的个人以及真实的个人的真实的生存、发展与完善的正当需求优先。这是与人既有利己的本性又有利他的本性而利己本性是其人性基础的事实一致的。因为正如爱因·兰德在《新个体主义伦理观》一书中所反复强调的,如果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话,这种社会对人类生活就毫无价值,国家(政府)之唯一合适的道德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权利。对个人及其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正是法治的根本宗旨,也是法治之下的一切社会政治制度、组织与机构设置的正当根据与充分理由。这样,对待真实的个人及其权利的态度也就成了区分法治与非法治的关键:在法治之下,"个人权利的原则从道德的领域到社会体制都得到了表现,它作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为人类免受集体蛮横的力量的打击,以及把强权置于权利之下的方法";在非法治之下,所有的制度"都把人作为他人目的的可牺牲工具,而社会本身就是目的",同时,这些制度"也认为人的生命属于社会,而社会可以用各种方式来处置个人,只要它愿意。他所享有的自由是借助于社会的喜欢和同意而达到的,随时可以被撤销。"由此亦可知晓,法治的个人主义旨趣实即表达了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真正原因乃是以真实的个人为基础和前提的,离开了真实的个人,无论是社会还是国家都不具有独立的正当合理的存在根据和充分理由。

就个人而言,在法治之下生活,信奉并践行法治,其首要前提也就是珍视自己,珍视自己的存在及其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完全的利他与奉献。爱因·兰德说得好:"不珍视自己的人,也不会珍视他人或他事","只有理性利己的基础--公正的基础--人们才适合于一起生活在自由的、和平的、繁荣的、仁爱的和理性的社会中。"由此可见,有"我"的法治就是对真实的个人的存在、权利和自由倍加关爱的法治;也只有这种有"我"的法治,人们才会对其充满信心并身体力行地践履。
总之,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一定是"现实"的法治,而"现实"的法治,必定是有"我"的法治;反之,有



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及其立法研究

欧锦雄

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控诉方的指控罪名呢?这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正就这一问题进行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孰是孰非,亟需从刑事诉讼的法理上予以探究,并据此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基于此因,笔者撰写此文参与讨论,并希冀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
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应以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决环节的问题,因此,就“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和“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两种做法而言,孰优孰劣,也应以其能否使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用以评介和判断刑事诉讼本身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伦理标准。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三方面:(1)外在价值;(2)内在价值;(3)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介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评价刑事诉讼结果的好坏,主要以能否实现实体正义为标准,若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能以其独立方式确保刑事实体目标较好地实现,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则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以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正义,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评介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主要以其能否充分保障公民人权为标准。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否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伦理标准。一项具有良好经济效益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两点:(1)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2)使产出的成果最大化。(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劣,应以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予在衡量。如果某项刑事诉讼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三方面价值,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将是值得从立法予以肯定的。经过深思,笔者人为,“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能使刑事审判程序较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应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能保障公正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实现实体正义
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好的刑事诉讼结果,实现实体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如果指控罪名确实错误,而法院又不能变更其罪名,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将不会是一个好的诉讼结果,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过来说,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准确的判决,较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这时的刑事审判程序才充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二)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其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
在现代刑事诉讼里,控辩审三方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法院是负责审判的裁判机构,承担着法庭审判,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的任务。控方主要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其职能为:起诉起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具有举证责任;辩护方的职责为:对于控方的指控负责反驳,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为了保证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和适用的法律准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它为控辩双方和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使控辩双方能各执一词,各抒己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角度进行讨论,双方展开攻防对抗,使刑事判决在产生过程中充分吸纳了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公众的诉述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判决形成过程的民主性、公正性。(2)司法决策的民主性,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可见,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为充分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具有极大的公正性。
就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而言,控辩双方也能充分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因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是基于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各抒己见、互相抗衡后而作出的裁决,它具有相当的诉讼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不可否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不能就法院认定的罪名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攻防辩论,导致了判决民主性的欠缺,也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了一些削弱。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欠缺另有救济性规定,即规定了二审制度和再审制度,被告人和控诉方可通过上诉、抗诉或申诉,再在上诉阶段或再审阶段进行对抗辩论,以使判决具有高度的民主性。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性规定尚存在缺陷,还需要不断完善,例如,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可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程序,并实行三审终审制,且每一审都应开庭审理。
总而言之,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若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将更为公正,从而全面地体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三)对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刑事审判程序,无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驳回起诉或让由控诉方重新起诉,而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径直作出判决,所以,其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并不增加。即使对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立法完善,规定“三审终审制”或二审必须公开审理等内容,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可见,“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就能较充分地实现刑事诉讼三方面的价值,因此,“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确认。
有人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3),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刑事诉讼中所称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犯罪加以审判,法院也不得对业经起诉的事项不予判决(4)。简言之,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权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法院不得自诉自审。“不告不理原则”又延伸出“诉审同一性原则”,诉审同一性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受起诉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起诉范围涉及人和物两方面。对人的范围,即被告人,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对物的范围,即犯罪事实,起诉效力仅及于单一案件或同一案件全部。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是在控诉方起诉后才进行审判的,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控诉方已起诉的被告人,审判的案件事实是控诉方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后,控审双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罪名在认定上产生分歧而已,由于法院为审判机关,所以,法院可以依据审判职权对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以自己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显而易见,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违背“诉审同一性原则”。
应当指出,如果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这类案件就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就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问题,持“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观点的人可能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驳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或自诉人重新起诉(5)。由于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的审判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或限制自诉人的起诉权,所以,这种意见不宜采纳。
(2)作出无罪判决。在查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只因其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实为放纵犯罪,既无实体正义,也无程序正义。这种意见理应摒弃。
(3)商请检察机关修改指控罪名后重新起诉(6)。这种做法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在检察机关和自诉人坚持原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不能令人信服。
就这三种意见而言,它们不是导致整个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就是导致刑事审判程序自身无法实现程序正义,所以,“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立法研究
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应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理性选择。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仅在立法确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的民主性得不到全面的体现。为此,在确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同时,还应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其他有关环节予以立法完善。具体设想为:
(一)明文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由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属于如何进行刑事判决的问题,所以,应将这一内容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合议庭评议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合议庭如何作出判决的内容,因此,可以将“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内容规定于第162条,具体做法为:在第162条第(一)项之后增加一项内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将原第162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为了使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在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后,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之后明文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在法庭辩论后,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事实认为,该案件的罪名与控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罪名存疑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提出,由控辩双方陈述意见或辩论。
(三)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所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应增加一个审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审级的增加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增加,从而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但是,这一审级的增加并未过多地占用司法资源。这一审级的增加可以使这一领域的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正当、合理,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进而使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实体正义更易实现。可见,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
三、目前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观,不能只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目前,应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议庭)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对这一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没有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它属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所以,是有效解释。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明是以指控罪名定罪还是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根据这一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否则,将因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被改判。在目前情况下,由于这种判决基本符合法理,所以,它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民主性不能得到全面实现。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之后宜自觉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同时,在控方或辩方抗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部开庭审理,不应仅作书面审理。通过这两项措施,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判决的民主性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


注释:
(1)、(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第30-32页,第300页。
(2)、(3)、(5)、(6)参见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立法理分析》《四川大
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114-115页,第117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邮编:530023
地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 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
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此复
1987年6月15日



198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