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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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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奖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惩罚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兑现安全生产奖金。

第六条 奖励范围为下列单位及有关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业以及个人;

(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三)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彰,并且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标兵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一等奖,颁发15万元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二等奖,颁发10万元奖金。

颁发的奖金总额的40%用于对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的奖励,其余奖金主要用于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八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颁发2000元奖金。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的人员,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颁发奖励证书和1500元奖金,并且建议党委相关部门在列入后备干部、提拔使用上优先考虑。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人员,参照优秀公务员奖励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先进个人所在单位自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市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按照相应批准权限对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嘉奖、记功。

(一)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级荣誉的。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资金予以奖励。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且责成其向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在六个月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三)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未兑现承诺的市直管企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且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事故调查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执行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每超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1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处以200000元的罚款;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的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进行奖励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七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工作,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八、市政府各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五、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七、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也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十三、加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可吸收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市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部署重大经济、社会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重大事项;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讨论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要事项;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当将分歧意见和理由、依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决定,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府办公厅。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确有必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时应向市长请假并安排分管领导参加。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否则,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五、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或报告的主送单位要明确,不得多头、越级报送。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自理据,提出解决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部门之间经过协商可以解决的请示、报告类公文,不予受理。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八、市政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出台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定,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等,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安排某些方面的、局部的、临时性的具体工作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文稿一般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草拟。所拟文稿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能站在部门利益的立场制定政策。文稿必须中心突出,观点正确,层次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拟发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报送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属于政府规章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
拟发文稿由文稿代拟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厅承办机构,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拟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凡会议已发或报纸刊登过的文件一般不再行文。
五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市政府领导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领导,省委、省政府及省直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参加在太原召开的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兄弟省、市领导来我市友好访问、慰问、考察的,市(厅)级主要领导和副部(省)级以上来宾的活动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副市(厅)级来宾的活动由有关副市长出席或陪同。
五十五、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来并视察,由市长迎送;在并中央委员、全国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全国劳动模范赴外地参加全国性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迎送。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领导,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领导来太原视察工作,兄弟城市政府领导来并访问或慰问,正市(厅)级以上由副市长或秘书长迎送,副市(厅)级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迎送。
五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先由组团单位或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长、市委书记审批后,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按程序报上级政府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和政务信息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不断适应新情况、善于解决新问题,努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政府。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用于调查研究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全年工作日的三分之一。
六十、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六十一、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六十二、加快办公自动化步伐,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统一规划,协同建设,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继续完善以市政府办公厅为枢纽,联结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络,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的管理,确保政府系统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市政协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市政府的决定、决议、议案、建议、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四、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涉及本部门、本地区事项的督查落实,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系统和本地区下级政府的政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需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督查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落实;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督查工作,落实督查事项。
六十五、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六十六、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六十七、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值班制度

六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节假日或者非常时期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送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七十、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值班人员要在向本部门、本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报告的同时,迅速报告市政府。 七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七十二、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或请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副职外出或请假,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七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对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03-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特定方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第三条 市采购办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批机关,未经批准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成立的条件、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经市采购办批准,可以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人员应占在职员工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接受市采购办或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无不良执业记录;
(七)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八)市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欲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经济、技术及管理人员简况和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有关资料;
(三)近三年机构的运作和经营情况;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承担某领域或项目政府采购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七条 市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并发给《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核准其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其他受委托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经市采购办推荐,承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文件等,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四)依法独立开展集中采购招标等活动,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等,组织签订合同;
(五)经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代理集中采购业务时,必须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或报价)供应商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在业务代理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商业和各类招标信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六)设立专家库支持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集中采购活动: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及临时确定的采购项目,对采购单位提报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市采购办通知采购单位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并会同采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统一格式)一式三份,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采购办各执一份。
(二)确定采购方式。市采购办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会同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三)编制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应当邀请专家会同采购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送达采购单位审阅,无异议后一式两份报市采购办审查备案。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发布采购信息。《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站、烟台政府采购网站和《烟台日报》为烟台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信息发布前,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应先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信息发布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刊登的公告复印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名称、概况、数量或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3、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及采购文件的售价;
5、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
6、开标时间和地点。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发布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除发布采购信息外还应采取邀请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报价)。
(五)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可对外发售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
(六)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代表只有一票评标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确定评标专家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报经市采购办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七)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市采购办和市监察局等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评审会议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会场,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2、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或报价)的密封情况,超过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或密封不好的文件概不接收。
3、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组成。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应由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代表、采购单位代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市采购办、市监察局和公证人员组成。评审会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主持。
4、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在唱标之前,应在公证部门及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启投标(或报价)文件。
5、公开唱标。唱标员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依次对供应商所报项目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及价格、服务等进行唱标,有分项报价的还需分项唱标,同时应运用多媒体进行演示。
6、公证开标过程和结果。唱标结束后,应由公证员对唱标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然后,评审小组成员进入评审会场,评审会场应确保与供应商及其他无关人员相互分离。
7、提出回避建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之前,应首先建议与本次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回避,同时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8、宣布会议纪律、评审原则(或方法)和注意事项。评审原则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
9、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应在评审会场进行。评审小组首先对投标(或报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在供应商的资质、方案的可靠性、价格、产品性能等方面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10、询标(或谈判)。询标(或谈判)时,评审小组应单独与每一位供应商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或谈判),但不得对投标(或报价)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可以就报价、技术等方面与供应商进行多轮谈判。供应商必须对评委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承诺,澄清或承诺的内容将构成投标(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所有询标(或谈判)内容应实行保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透露给其他供应商和无关人员。
11、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询标(或谈判)结束后,评委应结合投标(报价)文件内容和供应商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在特殊情况下,评审小组可向采购单位推荐一至三名供应商作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并标明顺序。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评审小组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当第一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单位才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12、出具评审报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以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13、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结束后,所有与会人员在场,主持人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审会议结束。
(八)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未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也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其获知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发出前,应先送采购单位和市采购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有效。
(九)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六份,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两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监理检测机构参与监理和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对所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以下主要文书资料分类存档,同时备齐完整的一套报市采购办备案: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书;
2、采购文件及刊登的招标公告;
3、投标(或报价)供应商签到表、开标一览表、开标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公证员签字的开标记录;
4、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或报价)书;
5、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记录、评分表、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6、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7、商务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记录;
8、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9、其他应当保存的文本资料。
第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3日之内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向市采购办投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随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并在工作中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要定期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或报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或报价)标的总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缴纳,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投标(或报价)供应商中标后,其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可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清。
(二)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比例,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前提下,灵活掌握。
(三)如无违约违规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退还投标(或报价)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一般每份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代理服务费的收取。为体现政府采购的公益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集中采购活动时,不再向委托人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编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费用预算表》,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活动结束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六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年审、分立、撤销、停业及处理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每年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撤消其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撤销或合并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办理有关变更和注销手续。因故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交回《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采购办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取消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或罚款等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供应商违规串通,泄露招标秘密,虚假招标的;
(六)拒绝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确认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