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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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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或者依法进行表决的事项。报备事项是指告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并接受其指导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责任人

第四条 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报告职责的人员为报告责任人,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其中经理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其中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其中由国有股东代表出任董事长的,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四)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一名国有股东代表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第五条 首席报告责任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特殊情况下,首席报告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报告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报告责任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报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重大融资行为,指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融资的行为;

(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投资行为;

(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

(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的5%;

(八)国有产(股)权变动;

(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十)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

(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十三)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十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

第九条 报批事项应当以请示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请示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请示应有具体的意见以及可行性分析。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报批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日之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批事项,应当在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召开之前作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报告责任人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代表国有股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备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事项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批以外的投资、担保等行为;

(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拆迁(征收)或者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七)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情况;

(八)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重大信访稳定事项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或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事项;

(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员的变动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报备事项,报告责任人应当在作出决策、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备。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备,来不及提供书面资料的,可以先以口头或其它形式报备,事后再补齐报备资料。

第十五条 报备事项应当以报告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的报备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备事项可不作答复,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报告责任人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受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制定重大事项管理的内部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二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当对重大事项报告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报告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纠正,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批或报备的;

(二)不按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行使表决权时未准确、完整地表达批复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严重影响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策的;

(四)拒不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的;

(五)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告责任人有以上规定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

报告责任人因以上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报告责任人因违反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制度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决定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或对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管被委托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1991年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的收支情况,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国机中编(1990)4号《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的通知》中第六条:“建立全国外汇总帐中央外汇总帐”的规定,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核算范围从国家外汇收汇结汇到上缴国家和核拨留成。它包括: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收汇结汇。
第三条 本办法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方法,实行“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以美元作为记帐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其他外币均按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收支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一、来源类会计科目
1.贸易外汇收汇(1101)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贸易出口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证明反映的全额外汇。本科目的贷方核算贸易外汇的全额收汇;扣除的运保费、佣金,以及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本金,归还外汇贷款等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为待分配外汇数。
本科目下按照各出口公司分年度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2.非贸易外汇收汇(1102)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非贸易外汇结汇证明所反映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该科目月终应无余额。
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侨汇、旅游、黄金生产、劳务承包、民航、铁路、邮电、保险以及其他等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3.其他外汇收汇(1103)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收回国外借我贷款本息,国家借入的外汇贷款和其他收汇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所反映的外汇收入。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在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利用外资和其他两项分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4.应划转暂收外汇(1104)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营出口的收汇(包括一类15种商品)以及外省(市)的收汇,但不在本地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贸易外汇暂收;以及中央单位在地方结汇需在中央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非贸易外汇的暂收。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将外汇调往中央有关部门(或单位)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方科目的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调入单位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5.上缴国家外汇(1105)
本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国家外汇。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国家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其他外汇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贸易外汇下按照有偿上缴和无偿上缴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6.待分配留成外汇(1106)
本科目核算地方和中央单位待分配的留成外汇。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核拨留成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则表示尚未分配的留成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留成、非贸易留成、其他等项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帐户明细核算。
7.国家外汇额度库存(1107)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及中央单位上缴的国家外汇额度。该科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专用。收入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下拨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国家外汇额度的结存情况。
二、运用类会计科目
国家外汇结汇(1201)
本科目核算在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收到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扣除的运保费、佣金、赔款以及偿还贷款等项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在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三、共用类会计科目
1.内部往来(1301)
本科目核算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核拨留成外汇和归还扣缴留成外汇情况。将外汇调入统3或统4表核算系统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扣缴留成外汇或已与内部统3、统4表核对完帐务后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本科目按照拨入统3表、统4表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本科目的余额平时不转帐,年终与统3、统4表的帐务核算系统核对完毕后,一次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2.全国联局往来(1302)
本科目核算划转外省(市)的收汇、上缴国家的外汇。划转和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外省(市)转入的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经与全国联局对帐后,再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收汇核算。
3.辖内联局往来(1303)
本科目核算辖内所属之间划转外汇和上缴外汇的情况。收到外汇时记入科目的借方;上划外汇时记入科目的贷方。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四、表外类会计科目
1.扣缴留成外汇(1401)
本科目核算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的,而由经贸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从其留成帐户直接扣缴的外汇情况。扣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扣缴外汇时,记入科目的付方。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额度帐户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帐户:是国家的总帐户,主要核算国家外汇额度的库存情况;
二级帐户:是分项外汇帐,主要核算年度分项外汇的情况;
三级帐户:为地方和中央单位的帐户;
四级帐户:为具体创汇和用汇单位的帐户。
第七条 帐户的设置
1.一、二级帐户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2.三、四级帐户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及其所属的分支局。
第八条 帐户的开户
一、一级帐户以国家名义开立;
二、二级帐户的开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中央有关部门分项管理外汇计划分工,开立以下帐户:
1.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在贸易收入户中设立有偿上缴外汇和无偿上缴外汇两个分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
地方的非贸易外汇户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
3.其他外汇帐户(待定)
三、三、四级帐户的开户
1.贸易外汇帐户的开户
各分局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开立有偿上缴外汇专户,无偿上缴外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同时各分局给本地区各承包上缴任务的进出口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各工(外)贸总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的开立
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以当地分局名义开立;另外,各分局还要给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开立应划转上级单位外汇暂存户。
3.利用外资和其它收汇帐户的开立,由各分局自定。
第九条 帐户的管理
1.二级以下(含二级)收入帐户不得安排业务支出,只能逐级上缴。
2.严格帐户的审批程序。
三、四级及以下帐户开立由分局审批。

第四章 记帐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帐务核算必须以下列会计凭证作为办理会计业务的依据:
一、原始凭证
1.各外汇指定银行开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
2.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出具的各项扣汇、还汇通知,并附原始单据。
3.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以及附件(如:划拨外汇证明和核拨留成通知等)。
二、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凭证以及科目日结单。凭证的格式和要求按国家外汇管理局(87)汇管计字第459号文规定办理。(以下简称459号文)。
第十一条 总帐、明细帐使用格式和要求如下:
1.总帐: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帐页、格式按459号文规定办理;
2.明细帐:按三栏式,格式同上;
3.分户帐:出口收汇的分户帐页采用多栏式帐页,其他的帐如经贸委(厅、局)(国家的外汇上缴帐)按三栏式。
第十二条 本帐务核算的记帐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2.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帐和分户帐;
3.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

第五章 会计核算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分为贸易外汇的核算,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其他收入的核算。
第一节 贸易外汇的核算
第十三条 贸易收入外汇的核算,必须坚持以全额入帐的原则。各种扣汇、还汇等支出必须通过帐户进行反映。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要与各外汇指定银行建立定期帐务核对制度,以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的收汇总帐(现汇额度)与各专业银行实际结汇额度数字的一致。
贸易外汇收汇的核算手续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出口收汇结汇证明》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根据以上原始凭证编制下列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项
在收到当地经贸部门转来的上缴外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应及时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分配外汇手续并填写回单通知经贸部门和有关单位。
一、收到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和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凭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核算:
1.凭扣除各项费用、贷款等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国家外汇结汇
2.凭归还以进养出周转本金的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对经分局审核无误后可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转入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的外汇,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或有偿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贸易外汇——单位户
三、如果收到不应在结汇地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的贸易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将该笔外汇调给有关分局时,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有关分局收到该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全国联局往来 局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四、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将外汇及时缴交总局。会计分录如下:
借: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总局
2.经贸部门在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有偿上缴户的外汇时,应由经贸部门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由当地分局负责将外汇调到经贸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二级帐户。会计分录同上。
五、扣缴留成外汇
承包单位未完成上缴国家最低限上缴任务,各分局根据经贸部门扣缴单位的留成外汇通知书,从有关单位帐户中扣缴。会计分录为:
借:内部往来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 项
收:扣缴留成外汇
六、将待分配留成外汇划转企业留成帐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
贷:内部往来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的分配,必须根据按比例及时上缴入帐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上缴国家外汇科目是国家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各分局的帐户。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全额划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任何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不准擅自动用外汇用于地方(或中央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核拨留成外汇时,不管是辖内单位的留成外汇,还是外省(市)单位的留成外汇,均不得直接从本核算系统中直接调往外省(市)。而必须将留成外汇调入459号文规定的地方留成外汇核算系统中暂存,然后再通过该核算系统分拨。
第十八条 当月核拨的留成外汇,本办法的核算系统必须与459号文规定核算系统同时入帐。到月终本办法中的待分配留成外汇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应等于459号文规定的办法中的省(市)自拨留成外汇(102)科目的贷方发生额。
这两个科目的余额,各分局要定期核对,以保证核拨留成数与入帐数的一致。
第十九条 各地方进出口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经营的出口收汇,必须通过应划转暂收外汇科目核算。而不允许将该项收汇入贸易外汇收汇科目核算,以杜绝重复核拨留成外汇的现象。
第二十条 代中央单位结汇的暂收出口收汇是属于中央单位的,各地方不允许用这部分外汇来弥补本地区出口收汇的不足,更不允许从该科目中直接批汇。
各地方应及时划转代中央单位的结汇。对入帐后结算清的,应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办理额度划转手续,以保证中央单位及时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
为避免划转的暂收外汇与其他外汇相混淆,在划转外汇时,除在调拨单额度种类栏内填写1104科目代号外,还需在调拨单的第一联空白处加盖未核拨留成的专用章(统一使用上划15种商品的证明章)。
第二十一条 凡不同省(市)一地区间的留成外汇的分拨,统一使用外汇额度六联调拨单。
第二节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主要是侨汇、旅游、黄金、港口运输以及劳务承包等外汇的核算。
一、侨汇收入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证明时,凭以计算侨汇留成和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手续。会计分录加下:
1.收到外汇结汇证明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2.办理留成和上缴国家外汇时
借: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3.划转国家外汇时
借: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全国联局往来
4.办理留成入帐通知时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旅游外汇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转来的收券单位结汇证明后,经审核无误,按同期内部各种货币对美元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会计分录同上。
三、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外汇核算
各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的会计分录同上。
四、其他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均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五、划转中央单位的非贸易外汇
各分局收到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并应由中央部门办理留成和上缴外汇的结汇证明时,应将这部分外汇设专户存储,并按月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
会计分录如下:
1.收入外汇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贸易 单位户
2.划转外汇时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贷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第三节 其他外汇的核算
其他外汇的核算是指不包括在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汇核算的外汇收汇,其他外汇收汇上缴以及保留额度的处理手续和会计分录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六章 年终结帐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在年度终了后需对各帐户进行全面对帐,在此基础上再办理年度结转帐务,年终帐务采取余额结转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于每年的3月31日作为结束上年帐户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划分上下年度帐户应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上的填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上年度开具的收汇结汇水单的最后有效期为次年的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决算结束前,各分局应将贸易外汇收汇,非贸易外汇收汇和其他外汇科目的上年户结转到有关科目。各科目上年户应无余额。
内部往来和全国联局往来科目经与有关帐务核对无误后,应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全年核算情况的重要工具。为此,各分局应重视会计报表的编制,保证该报表能够及时、准确、全面、系统地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报表的内容
一、《外汇额度总帐平衡表》,该表为每月编报、表号为汇管会01表;
二、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另定。
第二十九条 报表报送的时间要求:
月报于每月后15日内报出。
第三十条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会计报表,均是将辖属分局汇总报表后的报表,不得漏报和错报。对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要有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分局应于次年4月24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上年度的会计决算,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结束上年帐务。辖属分局的决算采取汇总并表的办法。各计划单列市和单独向国家承包上缴贸易外汇任务的经济特区分局需单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会计决算,同时抄报省分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会计核算办法,制定辖内分局的核算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一日)


自八十年代以来,为解决我国邮电通信落后的状况,缓解邮电通信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国家先后开征了市话初装费(市话初装基金,下同)、邮电附加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对于促进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电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电信资费结构调整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电信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并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需求。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取消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等专项用于邮电通信事业建设的政府性基金。原《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对市内电话新装用户收取初装费的联合通知》<(1980)邮电字576号、(1980)财企字223号、(1980)价字1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地方出台的农村电话初装费以及附加在电话上征收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1年7月1日起,也一律取消。
凡在2001年7月1日前已缴纳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但仍未装机、入网的,应全额退还用户已收的市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
二、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信部联清<2000>1255号)的规定,现行所有附加在电信业务基本资费上的附加费一律取消。各地区按照《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财预王字<1964>第380号)规定征收的电话附加,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用于邮电通信事业的邮电附加费,应严格按照信部联清<2000>1255号文件规定予以取消,即取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6月1日零时。2001年6月1日零时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各地已征收的电话附加和邮电附加费,原则上应予以清退。确实清退不了的,分别上交地方同级国库和中央国库。原《邮电部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的通知》(邮部<1992>446号)等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