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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创新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2 11: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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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创新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科技创新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把科技创新摆在交通运输现代化建设全局的突出位置,加快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紧密结合交通运输发展的中心任务,切实把握交通运输行业创新发展规律,以提高交通运输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为核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坚持“面向发展、开放协同、重点突破、全面提升”的原则,充分调动全行业全社会创新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开创交通运输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面向发展。充分认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交通运输发展的根本要求,准确把握交通运输发展的一般规律,以破解行业发展难题、解决行业实际问题为导向,加强创新组织,推动交通运输创新发展。
  ——开放协同。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紧密结合,注重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协调发展,积极吸纳国内外科技创新成果,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完善全行业全社会开放协同创新机制。
  ——重点突破。针对制约交通运输发展的牵动性、关键共性技术难题,明确创新的主攻方向和着力点,聚焦重点,集中力量,协调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重大科技突破。
  ——全面提升。建立适应交通运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需要的科技创新体系,提升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强人才培养,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和管理创新,提高综合交通、智能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的发展水平,打造交通运输升级版。
  二、总体目标和实施途径
  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到2020年,形成开放协调、充满活力的创新发展体制机制,行业创新能力得到新提高,行业创新发展取得新成效。努力在工程建养、运输服务、安全应急、绿色循环低碳交通和信息化等领域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取得一批国际领先、实用性强的自主创新成果,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行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
  科技创新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实施途径:
  ——重大科技突破引领。从推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的重大需求出发,围绕支撑重大工程建设、提高存量资产使用效能和提升运输服务品质,抓好重大科技研发,推动基础性、前瞻性和共性关键技术突破及工程化产业化发展。
  ——信息化智能化引领。以信息化智能化引领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大力推动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系统运行监测、运营管理、运输服务和安全应急等领域的深度应用,以信息化智能化引领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交通运输系统供给能力、运行效率、安全性能和服务水平。
  ——标准化引领。完善覆盖综合交通运输各领域的标准体系,形成职责明确、协调顺畅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大力提升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科技创新与标准化建设的紧密结合,提高交通运输发展质量。
  ——创新人才引领。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理念,深入实施“人才强交”战略,大幅提升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增强人才的创新能力为核心,深化创新人才、科技项目与创新基地的有机结合,强化创新人才尤其是科技领军人才对创新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
  三、重点任务
  (一)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破解发展难题、解决实际问题为核心,破除制约创新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和深层次矛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积极鼓励构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协同创新的战略联盟。深入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加快实施科技“走出去”战略。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加快完善符合行业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二)科技创新推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
  推动综合交通运输各领域协同开展工程建设与养护、运输装备与运输组织、安全应急及运输信息化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综合枢纽、运输装备、多式联运、信息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制修订。加强综合运输信息化建设,促进多种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提升交通运输一体化服务水平,增强科技创新对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支撑保障能力。
  (三)支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管理。
  积极开展前瞻性和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突破全寿命周期成本设计关键技术,延长基础设施使用寿命,提高基础设施的安全性,降低全寿命周期成本。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突破综合枢纽、大型跨江(海)通道和特殊自然环境下的工程建设关键技术。进一步加大力度,开展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与评估、设施运行状态监控与评价、维修和养护等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实现养护作业现代化。
  (四)提升公众出行服务能力与水平。
  以信息化和标准化带动传统客运产业形态升级和服务水平提升,推进客运组织方式创新,推动运输装备技术升级,提升运输的组织化和专业化水平。建立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城市客运智能化示范工程,加快公共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进程,促进ETC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票务联程联网系统建设,推动各种运输方式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公众出行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提高现代物流业发展水平。
  深入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滚装运输等先进物流组织模式研究,推动内河船型和货运车辆标准化,加快运输装备的技术升级,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发展。运用传感技术、网络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建立物流信息采集、处理和服务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研发运用集装技术、单元化装载技术,提高物流作业效率和安全。完善物流标准化体系,加强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设施、装备、信息和服务等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促进交通运输与物流服务深度融合,提高现代物流业发展水平。
  (六)支撑交通运输安全发展。
  积极开展交通运输风险辨识、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应急处置、防灾减灾和安全监管等关键技术研发,建立支撑安全发展的技术体系,全面提升交通运输安全发展的科技支撑保障能力。通过安全示范工程、示范基地、典型综合示范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动形成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安全评价,提升安全标准化和信息化水平,加快创建平安交通。通过重大风险源可识、可防、可控,实现人员伤亡大幅减少、经济损失大幅降低、应急保障能力大幅提高,安全发展水平显著提升。
  (七)促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
  研究制定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技术政策,及时发布技术、产品、工艺科技成果推广目录。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资源能源节约、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事故应急处置等重大科技攻关和典型示范。推进标准规范和计量认证体系建设,积极培育技术服务体系,推动相关产业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
  (八)大力推动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完善统筹协调、开放有序的信息化管理机制。加强商业模式创新,增强信息化发展的市场驱动力。积极促进物联网技术、云计算技术、大数据处理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深度应用,加快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应用,加快城市交通智能化、路网运行与监测、数字航道等信息化工程建设,提高信息采集的广度和深度,提高数据质量,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加强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使行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与信息技术发展同步,引领交通运输现代化。
  (九)大力提高标准化水平。
  完善标准化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完善综合交通运输标准体系,统筹协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提升标准质量,强化实施效果。加强重点领域的工程、产品和服务标准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增强标准的可靠性、适用性和先进性。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提高参与度和话语权,提高我国标准的国际影响力,充分发挥标准在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十)促进新兴关联产业发展。
  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产业关联度强的优势,通过制定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标准等,积极支持通信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关联产业发展。积极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研发中心和国家工程中心建设,支持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平台,支持开展核心关键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健全技术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的机制,以新兴业态的发展促进交通运输产业的繁荣。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创新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创新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领导,统筹规划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和分工,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针对交通运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制定配套政策,落实相关措施,做好重大创新项目、创新工程的组织管理,推进科技项目和经费管理、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增强创新发展的动力和活力,有效推进创新工作。
  (二)加大创新投入。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鼓励企业以及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采用产学研相结合、国际合作等多种方式,开展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交通运输创新,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多渠道、全方位的资金支持和投入保障体系。建立稳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和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结构,重点保障基础性、前瞻性、关键性科研项目和研发平台建设投入。
  (三)培育创新人才。
  完善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优化人才发展的政策环境。坚持以重大工程建设、重点科研项目、重点科研基地为依托,实施科技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聚集和培养一批高水平、国际化交通运输创新人才。加快建设以科技领军人才为核心、优秀青年人才为中坚力量的高层次人才梯队,引领交通运输创新工作,为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和保障。
  (四)弘扬创新文化。
  引导科技工作者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精神,保障学术自由,营造宽松包容、奋发向上的学术氛围。大力培树和宣传创新典型,进一步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建立健全科研活动行为准则和规范,加强行业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加强科学伦理教育,强化科技人员的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它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事故按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验要求如下: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丈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描述;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验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按以下办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
(二)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三)企业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属企业由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县(自治县、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其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四)企业发生一次死亡4至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五)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六)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企业(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中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情况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科学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受聘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要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出现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结尾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调查组组长召集调查组成员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备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75号令的有关规定。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工作、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管辖分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章名】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章名】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委托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托书;
(二)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文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章名】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在扣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清理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