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文化娱乐经营包括: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
(二)电影发行和放映;
(三)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四)业余艺术培训;
(五)营业性综合性游乐场、游艺厅和台球、电子游戏机;
(六)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
(七)书画和文化艺术品的展销;
(八)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指导和管理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工作;
(三)对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对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办理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五条 省、市地属单位开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分别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也可由省、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下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三)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价格和收费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四)卫生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所需手续,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业、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营业证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和批准的场所经营;
(二)建立健全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制度;
(三)照章纳税,按时缴纳管理费;
(四)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五)不得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六)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禁止播放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禁止雇用舞伴。
第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和文化娱乐市场稽查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实行稽查员制度。稽查员队伍的建立和管理等有关事项,由省文化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稽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指定区域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不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证仅限于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不得转借他人。文化市场稽查证和佩带标志由省文化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收费标准及其使用办法,由省文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的;
(二)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三)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四)雇佣舞伴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其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防城港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用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防城港市五保供养标准由防城港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