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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8:4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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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管理工作,营造优良的城镇环境,促进城镇社会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城镇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及社区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乡集镇(包括卧龙管理局管理的两乡镇)以及州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镇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县人民政府是城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立城镇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城镇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城镇公共事务的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城镇公共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公安、卫生、工商、民政、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将州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用于城镇维护管理经费补贴,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州、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德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镇的文明程度。城镇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

  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报批、审批和公布城乡规划。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用地和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超出规划用地范围的用地不得出让、转让和开发建设。未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的,不得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开发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与土地使用性质不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禁超土地拍卖规划技术指标进行规划许可。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州、县城乡建设住房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立面等附属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完好和使用安全,并符合当地政府作出的规定。

  城镇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在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二)在公共场所乱贴、乱发广告;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

  (六)占用城镇道路(含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住房、环境保护、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和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规范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对公共厕所、垃圾场(站)、转运点等进行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工业园区和景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处置城镇建筑垃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核准范围和要求进行处置。运输垃圾渣土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采用全封闭车厢或四面围护的车厢,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运载车辆应当将车轮清理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避免造成道路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填埋。

  第十六条 公民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证》。公民饲养宠物应当进行预防接种。城区流浪的宠物由城镇公共管理部门收容处理。

  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镇公共管理部门应当对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城镇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积极推行建筑物、屋顶、墙面、立交桥等立体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城镇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镇树木的,须经林业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禁止损坏草坪、绿篱、树木、花坛、园林建筑及其他城市绿化公共设施。

  (三)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十八条 城镇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搭盖棚屋、堆物、设置广告标志及进行各种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镇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纳入城镇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道路照明推行节能技术。严禁损坏城镇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禁止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或单位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镇供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统一供水、计量收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禁止在城镇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镇公用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噪声污染,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22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污染排放,禁止向城镇水体和滩地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禁止向城镇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各类生活、工业、医疗废水;禁止向城镇大气环境超标排放各类生产、生活废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车停车上下乘客,应当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长时间停放待客,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内,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场管理坚持划行归市、归店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经营应当公平交易、文明经营、诚实守信,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禁止随地交易、沿街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住宅区设立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在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并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每日零时至上午8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住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卫生、工商、林业、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教育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管理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管理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大、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不积极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依法从严问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城乡建设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

1987年11月1日,海关总署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公告如下: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年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省会城市广电局(集团),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央三台、中影集团、中广网络传输公司:
  党的十六大对加快文化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文化事业、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正在进一步深入。在这种新形势下,认真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对广播影视工作全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2003年,广播影视信息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的来说还相对薄弱,还不能完全适应飞速发展形势的要求和工作的需要,信息报送不平衡、不及时、不得要领等问题都还存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尽快提高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水平。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服务的主要范围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提供关于广播影视工作的重大信息。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提供关于社会动态、舆情及突发事件等重大信息。 
  (三)向总局领导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重要信息。 
  (四)向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人、各省(区、市)广电局负责人和各集团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负责人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有关信息。
  二、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要做好信息工作,必须做到“新”、“快”、“实”、“精”、“准”、“短”。
  (一)“新”就是要有新意。这是目前改进信息工作的迫切需要。信息要反映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宣传思想文化领域的新变化、新经验、新方法,干部群众思想认识上的新动态,做到内容新、角度新、题目新、观点新。
  (二)“快”就是要讲时效。对于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重大事件或重要情况要随时报送,日常工作或动态要经常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在事发后12小时内报告,特大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6小时。报告可以采取先口头、后书面,先简要、后详细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将情况上报。
  (三)“实”就是要有实际内容。信息要去掉老话、套话,挤掉水分,实实在在,突出自身工作特点。在系统内,要全面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广播影视工作的信息,对于重要信息做到不瞒报、不漏报、不迟报。在系统外,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采访的优势,做好社会舆情、经济动态和重大事件的报道。
  (四)“准”就是要客观真实。信息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必须准确无误。反映成绩要恰如其分,不可任意夸大和拔高。反映问题必须真实可靠,不可隐瞒遮掩。
  (五)“精”就是要精细加工。一篇好的信息,应该是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言简意赅、详略得当,语句清新、文字精练。撰写、编辑信息,要进行加工、反复推敲。要弄清上级信息需求指向,提高报送针对性。 
  (六)“短”就是要言简意赅,短小精悍。要善于综合、概括、提炼,同时文字上注意干净、精练,篇幅尽量简短一些,杜绝长篇大论。报送的一般信息不超过300字,领导活动不超过400字,重要信息不超过600字,重大信息不超过1000字。 
  三、建立范围广泛、渠道畅通的网络
  (一)信息网络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A.基本报送体系 
  1、总局机关各司局; 
  2、总局各直属单位; 
  3、各省(区、市)广电局及集团(总台)。 
  B.直报点体系 
  1、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广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2、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广电局及集团; 
  3、年收入达到一定水平的市县广电局; 
  4、已成规模的民营影视制作、发行机构; 
  5、部分权威研究机构; 
  6、系统内部分报社、杂志社和市县电台、电视台。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见附件1) 
  (二)总局办公厅在广播影视系统信息网络建设中起指导作用。办公厅综合处作为主管信息工作的具体机构,负责日常的信息工作。 
  (三)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广电局及集团以及各信息直报点的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并选择党性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能掌握较多较重要信息的同志作为专(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工作。
  四、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
  (一)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这支队伍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 
  (二)信息工作人员要讲学习,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广电总局重要文件精神,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掌握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要讲政治,坚定地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高度观察和认识事物;要讲正气,发扬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是,严守保密制度。 
  (三)总局每两年要对信息员进行一次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操作等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要安排其参加本单位高层工作会议、为其配备基本设备、取得成绩予以奖励等。 
  五、设立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一)总局每年要对广播影视系统的信息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的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二)评选和奖励优秀信息。广播影视信息系统每月评选优秀信息,并对撰写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全年获得优秀信息多的单位和信息员,可优先被评为该年度的全国广播影视系统信息工作优秀单位和优秀信息员。 
  (三)对采用的信息给予鼓励。凡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信息,每条给予一定的编辑费作为鼓励,并按计分标准统计排名,每年评选一次广电系统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计分标准见附件2)。 
  (四)《值班日报》每季度将在“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各单位报送信息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情况。 
  (五)对工作失误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1、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匿报、虚报重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者,取消其评选本年度信息工作优秀单位的资格; 
  2、对匿报、虚报重要信息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对连续一季度不报信息的单位,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4、对报送信息不符合格式、审批要求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附件1: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

  地级市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广电局、山东省淄博市广电局、江苏省无锡市广电局、浙江省温州市广电局、湖南省常德市广电局、广东省汕头市广电局。 
  县级单位:江苏省宜兴市广电局、浙江省诸暨市广电局、福建省晋江市广电局。 
  社会影视制作发行机构:浙江横店影视城产业试验区、保利华亿传媒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光线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九洲文化传播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附件2: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信息报送计分标准

  2004年上报总局并被采用的信息将由单条计算改为按分值计算,范围包括《值班日报》、《广播影视简报》、《上报信息》和《决策参考》,具体计分标准如下(采用1条信息计分标准): 
  一、普通计分 
  1、《值班日报》简讯1分,总局工作、地方工作、产业动态、情况通报等2分,要闻、领导活动、重要会议3分。 
  2、《广播影视简报》采用1条信息为4分(专项治理、专刊不计分)。 
  3、《上报信息》采用1条信息为5分。 
  4、《决策参考》采用1条信息为1分,发表1篇文章为5分,发表在“局台长专论”栏目中一篇为10分。省(区、市)、市、县广电部门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省级集团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集团总分中。 
  5、省会市和市县广电局报送的信息被采用的,除为本单位计分外,所得分数均减半列入所在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 
  二、特殊加分 
  1、各地提供的信息凡经总局上报,被中办、国办等上级部门采用的,按采用方栏目不同进行加分,加分范围10—30分。 
  2、得到中央领导批示的信息再加10—20分;得到总局领导批示的加5—10分。 
  三、扣分 
  报送信息中出现错误的,如内容失实,人名、职务、地名等错误的,根据情节轻重,扣5—20分,并在《值班日报》上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