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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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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的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等17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和已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地区可根据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逐步按《办法》规定推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浙江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直接通过同级财政结算账户汇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执收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计划内的用水,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超过用水计划用水的,超过部分除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外,还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缴纳;

(二)超计划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缴纳;

(三)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缴纳。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缴程序如下:

(一)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月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取用水量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有关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三)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应及时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部门审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设、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经认定符合减免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情况分别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水平衡测试补助等节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开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为正副本。正本规格为42cm×32cm,副本规格为34cm×23cm。
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国徽和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等字样。副本背面印有说明。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
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右上角和副本左下角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的无色紫外线荧光防伪暗记字样。
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由3部分13位数字码组成。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前6位为该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合伙企业为2号;后6位为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
五、民族自治地方可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在不改变营业执照式样的前提下加印民族文字,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1997年12月30日
浅谈宪法权利救济权

摘要: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4] ]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页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3]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页
[5]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第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