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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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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积极依托自主创新实现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浙知发〔2007〕8号)、《浙江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浙知发法〔2010〕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商标、商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地理标志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认定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由丽水市科技局组织实施。

  市工商、文广出版、财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意识较强,企业能够将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经营战略纳入日常管理当中。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较强,管理体系健全。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较大,并落实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重视知识产权文化的培育。制定了知识产权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水平;

  (三)能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企业重视品牌的培育,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避盲目研发和投资风险,提升创造水平和保护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报前三年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申报企业为县(市、区)企业的须为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含已认定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七条 企业申报具体指标: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制造与加工型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从事商品生产制造与加工的企业;

  2.企业须拥有专利1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2件以上或拥有驰名、著名商标(市级以上)1件且专利6件以上;

  3.企业能够比较熟练运用专利数据库参与产品开发与技术经营;

  4.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赢利,其中专利产品年销售额800万元以上,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40%以上;

  5.重视商标的注册,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拥有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二)流通领域企业申报条件:

  1.本办法所指的流通领域企业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贸服务企业、商场、超市、各类商品或产品的专业市场等单位;

  2.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

  3.重视销售商品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销售商品具备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备案管理制度与保护措施;

  4.企业拥有自己的商号名称和知识产权;

  5.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专业市场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其他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6.有监管侵犯和假冒知识产权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申报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造与加工型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拥有的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商标注册证和驰名、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企业近两年销售额和专利产品销售额、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知识产权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战略运用、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二)流通领域企业:

  1.《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4.企业上年度销售报表;

  5.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6.企业近两年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企业和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申报,分别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并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支持措施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经发局,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并公示结果;对不具备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的,由认定单位依据相关标准负责考评。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三条 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和提升过程中,市科技局会同工商、文广出版等管理部门或高等院校对相关企业进行指导和培训:

  (一)指导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与培育;

  (二)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

  (三)组织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间开展经验交流与合作,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不足,帮助企业整改和提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丽水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企业(包括省专利示范企业、省品牌示范企业、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省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中小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可以优先推荐中国专利奖的评选;

  (三)市直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县(市、区)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9月底,逾期不再受理。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按照《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经综合考评通过后,按现有办法公布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
  1.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贷款不人应当履行按期、足额提供贷款人来讲,其盈利目标的实现主要依靠利息的收取,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珠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临川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而言,所受到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收到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珠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01条2款。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目的。表面上,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最终目标是回收本金、收取利息,与借款用途并不相干。但实际上,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贷款、依约支付利息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措款用途,会使当事人最初共同欺遥收益京戏得不确定,井架了贷款人的经营风险。尤其是贷款人发放的某些贷款还是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如果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会使国家的政策调控失灵。
  3.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 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容忍义务,在贷款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和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