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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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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发改、财政部门涉及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财政投资评审事项应当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的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发改、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书);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下达的委托评审文件(书),制定评审计划,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委托评审文件(书)要求,根据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对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现场踏查和审查,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并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并报送发改、财政部门;
  (七)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批复(批转)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须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的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工作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委托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可建议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工作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核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的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不给予答复或未作出任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带来了很多困惑。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举证责任  分配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也就是说,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即行政机关仍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作为之诉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热点也是难点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合理的分配不作为之诉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值得重视也值得思考的重要课题。

  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

  (一)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都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相对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行政机关;(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首先应围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等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以及不作为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基本证据。起诉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证明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不作为行为存在的事实。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就要对证明其与行政机关被诉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2)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为。(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提供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时间证据,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就提供其实际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日期证明,并同时证明其起诉未超过二年(最长)的起诉期限。

  2、在以不作为对其造成权利损害要求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不作为而遭受具体的损失。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规定》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相对人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能否启动行政程序,对其提出申请或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并对此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举证免责的法定情况。该条比《解释》第二十七条:“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规定更加详细、合理。

  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又称被动性、消极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一般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更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程序作出准许、认可、确定等决定,必要时还要求权利告知或者理由说明等。例如:婚姻登记管理行为,只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登记结婚或离婚,行政机关就应该、也才能依申请及时予以处理,否则即构成不作为。

  本文中还要值得一提的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又称针对性、积极性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职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某种法定的事由发生,行政机关就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主动)为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例如:某些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就应该依职权及时实施行政处罚,如行政机关不及时处理即构成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以未发生引起其作为义务的某种法定事由为借口不予作为,对此,如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很难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以由行政相对人对存在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这与依申请不作为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以上举证范围是不相一致的。

  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

  (一)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二)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未到法定起诉期限或者已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接到申请时间、立案时间、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等事实举证,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未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行政相对人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后60日内未答复,行政相对人则可在60日后起诉。至于60日期满后多少日内可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则在15日内起诉,如果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则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如果在60日内起诉(一般情况)、或者在告知的起诉期限后、或者在二年后(在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况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应该为而不为之,其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义务(法定行政管理职能)为前提,而法定义务来自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以其不具备被诉的法定义务为由予以抗辩,对此,如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将面临举证不能,因为他们大多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经济能力、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相对有限,文件资料缺乏,不一定全面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行政机关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掌握和控制有关规范性文件,了解本部门的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实现诉讼的真正平等。具体来说:

  1、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或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二是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包括行政相对人申请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例如: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登记结婚,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户籍登记等等。